对于应税收入(包括现金,实物和证券),无论纳税人是否是该单位的成员,他们都应预扣并缴纳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1996年,劳动和公共安全部发布了关于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管理规定,要求外国人在获得就业之前必须获得工作许可。该工作许可的条件是专业签证。
如果您使用的是非工作签证,则该国将不允许该签证,并且如果您未在相关部门找到该签证,也不会有问题。如果您找到雇主,您将遇到麻烦。工作签证也是有时间限制的,它将在过期时续签。如果您申请非工作签证以在家庭组织中工作,则该非工作签证到期后就不能留在该国。
必须提供个人所得税声明,以提供有效的文件和信息。
山东省外国人个人所得税确认登记,纳税申报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根据《个人收入》,为了加强对外国人的个人所得税的征收和管理,维护国家税收权益,尊重和保护享有国际税收协定的外国人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法)《所得税法》,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和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管理法》)以及《国际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是根据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的。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外国人员是指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外国人。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国人,应在抵达我省后30天内向地方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填写《外国人享受双重征税条约条约申请表》(见附表)。 ),地方税务主管部门应确定外国居民是否享受双重征税协定待遇(以下简称为认证登记程序):
(1)在中国因任命,就业,工作表现等获得的收入;
(2)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以使用在中国的收入;
(3)在中国转让建筑物,土地使用权和其他财产或在中国境内转让其他财产获得的收入;
(4)在中国允许使用各种优惠而获得的收入;
(5)从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获得的其他利息,股息,红利等。
第四条负有纳税义务的外国人或支付外国人个人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即外国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必须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和声明内容将如实处理以进行纳税申报。因特殊困难而确实需要推迟申报的外国人和扣缴义务人必须经当地税务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条负有纳税义务的外国人在处理纳税申报表时应提供以下文件和材料:
(1)护照原件,复印件,港澳同胞返乡证明,台湾同胞赴中国大陆旅行证或其他合法身份证明;
(2)在中国的工作证明和工资支付证明;
(3)在中国提供劳务的相关合同;
(4)在中国获得房地产租赁,转让收益和特许权转让收益的相关合同或协议;
(5)派遣公司签发的工资单正本(包括奖金和补贴证明材料)或派遣公司或机构委托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提供的证明;
(6)需要提供的其他信息。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国人,必须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收入;
(1)从两个或两个以上地方的工资收入中获得的收入;
(2)没有应税收入的扣缴义务人;
(3)取得应税收入时,扣缴义务人不得按照规定扣缴税款;
(4)同时获得劳动报酬,手稿报酬,特许权使用费和财产租赁的收入;
(5)地方主管税务机关要求宣布的其他应税收入。
第七条外国人,即外国人和扣缴义务人的个人所得税的双向申报试行制度,应按照税法规定的申报期限和内容,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事宜。
第八条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可以直接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或者提交扣缴税款和纳税报告,也可以根据需要通过邮件,数据电报或其他方式处理上述申报。
第9条外国人在中国取得收入并办理外汇付款或从外汇帐户进行外汇付款,应根据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签发的税务证明处理外汇付款事宜。税务文件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签发。
第10条如果纳税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处理纳税申报表和提交纳税信息,或者扣缴义务人未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交“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及相关材料规定的时限情节严重的,由地方税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11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税务担保人与税务机关在纳税方面发生争议时,必须首先根据税务机关的税务决定缴纳或支付税款和滞纳金,或提供相应的保证然后,您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如果您对重新决定不满意,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地方税务机关的罚款决定不满意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外国纳税人在税务机关通知后拒绝宣布或作出虚假的纳税申报,但未缴纳或未付应缴税款的,属于逃税行为。纳税人逃税的,由税务机关收取未缴或未缴税额和滞纳金,并处未缴或未缴税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部门处理。器官加工。扣缴义务人采用前款所列方法,未缴纳或未缴纳的预扣税,已收税款,税务机关应当追缴未缴,未缴税款和滞纳金,不征收或少缴税款。处50%以上5次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三条港澳台地区华侨及同胞个人所得税的管理,依照本办法办理。根据国际税收协定确定为外国居民的个人所得税的管理,应按照本办法办理。
第14条这些措施未涵盖的事项,应按照相关的税法和法规执行。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解释。
第16条本措施自2002年7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