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避税,股权避税合同是否有效

提问时间:2020-05-07 18: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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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min 2020-05-07 18: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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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股权转让及避税

股权转让应缴纳的主要税种是所得税和印花税。印花税仅为十分之五,可以忽略不计。根据转让人是个人还是企业,所得税分为个人所得税和公司所得税。个人股东按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公司股东将自投资收益计入当期利润,并以合并方式计算所得税。

股权转让的税收筹划主要是在转让之前分配利润,然后再进行转让。恶意逃税是非法的,不建议这样做。

依法纳税是公民和企业的义务。

股权代持协议是否有效

1.有效。

2.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股权协议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民国公司法》的若干规定(3)

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投资者与名义投资者签订了合同,规定实际投资者将出资并享有投资权,名义投资者为名义股东。对效力有争议的,《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没有规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中的实际投资者和名义股东在投资权益的归属上存在争议,实际投资者应以其实际履行投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 ,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以公司股东登记和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剥夺实际投资者权利的名义股东,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未经公司一半以上其他股东的同意,实际投资者要求公司变更股东,出具资本证明书,并将其记录在股东名册中,并记录在公司章程中协会,并在公司注册机构注册。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52条在下列情况之一中,合同无效:

(1)一方以欺诈或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方的利益;

(3)以法律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3.因此,股权协议有效。

最高法院:转让股权阴阳合同偷逃税款,合同是否有效

[裁判要点]

一方的股权转让应缴纳相关税款,但不缴纳税款,这属于行政处罚调整范围,不会导致转让协议失效。

【案件简介】

1. 2007年12月26日,永昌公司与博峰公司签署《博峰公司全面收购协议》,同意永昌公司以7000万的总价收购博峰公司及其中小学校。元。淀镇和平铁矿的100%矿产权。

2. 2008年1月15日,博峰公司股东林毅,程启凯和拉荣春平分别作为甲方和“永昌公司”作为乙方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规定甲方应全额支付价格1000万元。乙方转让其持有的博丰公司100%的股份。

3.协议签署后,永昌公司支付了7000万元的转让费,双方均已办理了100%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并由林毅,程启凯变更了博峰公司的股东。和拉荣春平到永昌公司。双方同意按照《全面收购博峰公司协议》约定的实际出让金为7000万元,但相关程序以《股权转让协议》中规定的1000万元为基础,其余为6000万元。少付了税金。

第四,永昌市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声称双方协议中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规定,其内容损害了国家利益。要求:确认“全面收购博丰公司协议”,并相关补充协议无效;林毅等人共同向永昌公司返还7000万元,并承担银行贷款利息和实际支出2000万元。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永昌公司与林毅之间签署的协议是经双方协商后自愿签署的,不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视为合法有效。法院驳回了永昌的诉讼。

第五,永昌公司拒绝受理,并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最高法院的裁决驳回了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法院认为此案涉及的合同有效的原因是:

首先,公司资产的转移和实现公司资产转移的方式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规。从双方在本案中签署的《全面收购博丰公司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的内容来看,双方的真实含义是转让博丰公司的全部股权,并且永昌公司因此获得了博丰公司及其全部。控制资产的权利包括无形资产的探矿权。当前没有有关此类更改要通过相关批准程序的规定。

其次,逃税不会使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如果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当事人的转让应当交纳有关税费但未缴纳,则在行政处罚调整范围之内,并且不会导致转让协议无效。

【实践经验总结】

从过去的经验中学习。为了避免将来发生类似的故障,提出了以下建议:

尽管逃税不会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有效性,但逃税将受到行政处罚甚至刑事责任。因此,各方在股权转让交易中应按照有关税收管理规定缴纳税款。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

第63条第1款的纳税人未经授权伪造,篡改,隐藏或销毁了账簿和会计凭证,或在账簿上列出了更多的支出或没有或更少的收入,或取得了税收那些通知通知,拒绝宣布或作出虚假的纳税申报表但未支付或少付应交税额的人,就是逃税。偷逃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追缴未缴,未缴税额和滞纳金,处以未缴,欠缴税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刑事责任。

【法院判决】

以下是最高法院审判阶段该案判决书中“法院观点”部分中的问题的讨论:

(1)双方签署的协议的性质和有效性。从本案双方签订的《博丰公司整体收购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的内容来看,双方的真实含义是转让博丰公司的全部股权。控制所有资产。包括属于无形资产的探矿权。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将伴随资产控制主题的变化。由于没有规定要进行相关批准程序进行此类更改,因此,公司和股权的转让以实现公司资产的转让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规。关于逃税的问题。如果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当事人的转让应当交纳有关税费但未缴纳,则在行政处罚调整范围之内,并且不会导致转让协议无效。因此,经一审判决,双方签署的《全面收购博丰公司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均成立。永昌公司不支持基于充分法律依据的上诉。

(2)关于永昌公司要求退还9000万元的事宜。法院认为,《全面收购博丰公司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履行。本案合同实际上已经完成,永昌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债务纠纷高峰期给永昌公司造成实际损失。此外,2011年7月11日,迪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迪法知字第02-7号民事裁定,解除了博丰公司小中店和平铁矿探矿权的印章。该权利仍属于博峰公司。鉴于此,永昌公司要求退还已支付的7000万元以及贷款利息和实际支出2000万元。原因尚未确定,应予以拒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