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们相信,许多税务检查员都遇到了这样的无奈:当发现一家公司涉嫌虚假发票并立即去实地检查时,已经有人去建筑物了,无法检查。返回。在过去的两年中,越来越明显的是,违法者公开了短期暴力,然后恶意取消或逃税。当传统的追讨欠税手段无效时,税务机关如何应对?
典型
税务部门
难以从已取消的公司追回税款
B市国家税务局最近遇到了这种情况。有人向公安机关报告说,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和王一起制作了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通过创建单独的帐户和隐藏收入来逃税。公安机关迅速拘留了张某和王某,经调查证实该举报基本属实。
张和王向公安机关承认,两人一年前共同投资并注册了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张和王的持股比例分别为60%和40%。该公司在租赁场所经营地点。公司成立后不久,两人通过开立两套账户来逃税,并按面值的9%的手续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在5个月内逃税100万元,并开具发票虚假地价格税共计3000万元,同时让其他人自行开票,扣除了大部分税款。
法院在审判后作出判决:发现张某和王某有虚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罪名,被判处12年有期徒刑并罚款20万元;王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并罚款金牌15万元。乙市国家税务局根据法院判决的有关信息,对甲公司的逃税案进行了审查,认定该公司已被注销,其应纳税所得额全部转入张某和王某的个人账户。《税收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按照上一纳税期限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纳税情况进行纳税检查时,发现纳税人逃避了纳税义务,显然已经转移或者转移了税负。隐藏他们的应纳税额商品,货物和其他财产或应税所得的迹象,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的批准权限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执法措施。因此,税务机关应对公司采取税收保全或执法措施。但是,由于甲公司已被取消并失去其法人资格,并且该公司的财产和收入已转换为股东的个人利益,因此税务机关常用的保税或强制执行方法已经失去了地位。纳税人是原始公司A,法定代表人张某不再承担法人的义务,包括税务欠款,随着公司A的注销,直接执行了张和王的个人财产或收入,缺乏行政法律依据。,导致税务机关陷入追讨欠款的困境。
如何破解
您可以尝试“刺破公司面纱”系统
税收回收简介
此案表明,当纳税人的身份发生变化时,尤其是当其法人身份去世时,通常很难通过直接执行或申请法院执行的常规税收追回手段进行工作。因此,当纳税人的性格已绝迹或无法直接执行时,特别有必要扩大税务机关的法律救济渠道,以追回欠税款并调查原始纳税人的行政责任。作者认为,“揭开公司面纱”的制度为税务机关追回欠款提供了有用的工具。
2006年和2013年新修订的公司法均规定了“揭开公司面纱的制度”,即第20条第3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的独立身份”。以及股东规避债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的,独立于股东的财产,他们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20条规定了举证责任的三个要素,即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的独立身份和股东的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以及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根据该规定,如果股东一方面享受法人提供的有限投资的交易安全保证,但另一方面却忽视了法人的独立人格,则资金不足或滥用法人的性格,那么债权人应有权要求司法当局否认其法人资格,命令股东对法人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是公司法律制度的基石。法定代表人的性格由公司吸收。一旦公司取消其法人资格并失去承担债务的法人资格,法定代表人就无法再次承担公司的债务。在实践中,不道德的公司利用公司人格独立性和股东“有限责任”的面纱来逃避税收义务,然后将公司的所有收入转入股东的个人账户,并在短期内迅速取消公司的法人资格,从而税收负债包括在公司的债务无法由法人偿还。
面对这种情况,税务机关如何收回税款?作者认为,可以通过修改法律恶意取消公司的主要股东来授予税务机关追回税款的权利。
《公司法》建立了一个“贯穿公司的面纱”制度,该制度规定,当股东滥用公司控制权并利用有限责任规避债务时,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正如将合同法中的代位和撤销权的规定直接纳入税收征收和管理法中一样,作者认为,上述方法可用于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移植到税法中。明确何时修改税收征管法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的独立身份和股东的有限责任,逃避税收债务,严重损害国家税收利益的,对未缴纳的税款承担连带责任。”
这样,当税务机关恶意注销企业时,他们可以使用法律武器并从企业的大股东那里收回税款。
实际上,实质性征税原则为税务机关使用“打孔公司面纱”系统提供了理论基础。它要求对税法的解释不应限于法律的外部形式,而应探索其实质性的经济意义。
具体应用
税法启用系统时
需要澄清几个适用条件
如果税法中引入了“穿透公司面纱”系统,则需要澄清以下适用条件。
主题要求
也就是说,当税务机关使用该系统时,应明确要求“谁”对公司的税务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公司法,只有滥用公司控制权的股东才能承担该责任。公司法人的责任承担者必须是具有强大控制能力的公司股东和活跃的股东。
要求
也就是说,公司的实质控股股东必须拥有滥用的控制权。参照2003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一)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第51条,以下为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的行为。包括公司的利润和股东
第二百零七条非法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控制,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没收财产。
第208条非法购买特殊增值税发票或伪造特殊增值税发票的,将被处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以罚款。不低于2万元但不超过20万元。。
非法购买特别增值税发票或购买虚假发行或出售的伪造特别增值税发票,应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进行。提供定罪和惩罚。
第209条任何伪造或未经授权的制造或销售伪造或未经授权的其他发票,可用于欺诈出口退税和减税,应处以不超过三年的有期徒刑,拘留或控制,并应同时执行。(二)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巨额罚款,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数额特别大的,应处以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或没收财产。
伪造,擅自制造或销售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处以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留或者控制,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5万元;要么情节严重的,处以两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非法销售可用于欺诈出口退税和减税的其他发票,应按照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除第三款规定以外的非法销售发票,应根据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210条盗窃可用于欺诈出口退税和扣税的特殊增值税发票或其他发票,应根据本法第264条的规定定罪并处以罚款。
使用欺诈手段欺骗特殊的增值税发票或其他可用于欺诈出口退税和税收减免的发票,应根据本法第266条的规定定罪并处以罚款。
第211条单位承诺实施第201条,203条,204条,207条,208条,对第二百零九条规定的犯罪,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条的规定处罚。
第212条犯了本节第201至205条规定的罪行,并被处以罚款和没收财产,应由税务机关追缴其税款,然后执行付款和虚假出口退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
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税务登记,变更或注销登记;
(2)没有按照规定设置或保留账簿或会计凭证及相关材料;
(3)没有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系统或财务会计处理方法和会计软件提交税务机关参考;
(4)没有按照规定向税务机关报告所有银行帐户;
(5)没有按照规定安装和使用税控设备,或者未经授权损坏或更改了税控设备。
(1)是否应追回
公司注销通常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公司已经通过了工商,税收的法律程序;公司已通过工商注销,但尚未办理税收注销;合并,分裂,合并。这些情况都属于法律主体的灭亡。在法律和法规方面,对于逃税是否在后来被追回,有一些明确地阐明了,有些则没有具体依据。特别是,是否应该追回先前在第一种情况下发现的逃税,向谁以及如何追回的问题特别困难。为此,本文重点介绍公司经过合法贸易后的逃税处理和免税。
对于是否应该恢复上述逃税行为,目前有两种基本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作为纳税人的公司已不复存在,因此它既不能也不能被收回,甚至从一开始就不应对其进行审计。就法人公司而言,该公司的法人机构在法律上已经灭绝,其债务有限责任也已清理。在这种情况下,应就追逃税做出明确的规定。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有关于清算组成员对在清算期间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失的责任的规定。取消公司清算,就是上述逃税行为可比的实现?这些逃税可以归因于清算组成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还是公司股东恶意逃避债务吗?在这方面,《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就分支公司而言,尽管《公司法》载有总公司对分支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但偷税漏税可以视为普通债务吗?可以从总部收回逃税吗?该《公司法》没有明确的规定,《税收管理法》也没有明确的依据。另一种看法是,即使企业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已被取消,也应寻求企业的原始投资者或股东追回其后发现的逃税行为。作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主要原因是:
1.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总部对分支机构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分支机构逃税可从总部收回。这涉及一个基本理论,即“债务与税收性质的债务理论”。从税收主体之间的关系来看,税收是公法的债债关系,国家享有的权力和权利是一种“财产权”,即“国家债权”。税收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民事索偿与债务之间的关系具有相似的性质。因此,实现民事索赔的方式也可以应用于税收索赔。尽管税收立法并未明确认识到该学说对该立法具有指导意义,但《税收管理法》中的代位求偿,撤销,担保和优先权的民事债权制度实际上已应用于税收实践。
2.从企业实体的实质意义来看,企业实体的消失并不能免除原始投资者的纳税义务。现代企业理论中的“契约论”放弃了企业是物质财富和物质要素的技术关系或生产功能的简单积累的观点,而是将企业视为个体之间产权交易的合作组织。由一系列“合同”或“合同”组成的合同网络从人与人之间的交易关系的角度解释了企业的本质。负有税收义务的主体实际上并不是构成企业的材料,而是拥有企业生产要素的人。他们是真正的纳税人,即纳税主体。从这个理论上看这个问题,所谓的“企业不存在”实际上是企业的股东或投资者对构成企业的“生产要素”的重组,因此不能因为某种“原因”。合同”解除后,它将放弃对实体实体(资产所有者)的税收负债的追偿。尽管“合同理论”只是许多企业理论中的一种,但它不是法律解释,但可以用作识别事物本质的指南和方法,尤其是对上述问题具有更直接的解释力。
3.就税务登记的性质而言,这不是履行税务义务的必要条件。税务登记是行政登记的一种形式,但不是行政许可。它是加强对纳税人权利的限制的手段,不是限制纳税人履行其税收义务的手段,也不是纳税人权利义务的基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收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73号)明确将税收登记排除在行政许可范围之外,并且不认为税收的目的是注册是为了获得能力和活动资格。《税收管理法》也间接表达了上述观点。例如,第37条规定:“对于未按规定进行税务登记从事生产或经营活动的纳税人和临时从事经营活动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当核实其已付税款和已命令缴纳的税款;如果未付款,则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等于应纳税额的货物。 “对于从未申请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来说仍然如此。纳税人甚至应该追回他们逃税的税款。
2.其他相关负责人。(1)解散终止时,清算组成员。除公司合并和分立之外,清算是公司终止的必不可少的法律程序。《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的成员是股东,他们非常了解公司是否已经逃税。在这种情况下,公司不支付应付税款的注销申请可能是故意的,清算组成员应承担赔偿责任。此外,由于此时清算组中股东的行为是侵权,因此他的责任不仅限于他所收到的剩余财产,而是他对索赔造成的实际损失负责。另一种情况是,如果清算人在清算过程中未清算或非法清算,即利用公司的控制权未能履行清算义务,清算人还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在清算期间发现股东作出虚假的出资,虚假的出资或提取资金,并且不符合法定的最低公司资本标准,则违反了资本法定法的原则。在这种情况下,公司不具有法人地位,如果涉及税收追回,则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2)破产终止时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1条和第128条的规定,如果债务人在法院接受破产申请的前一年发生某些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则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实际上是在破产程序中行使代位和撤销权。目前,《税收征收和管理法》中没有关于在破产程序中行使代位求偿和撤销权的规定,并且尚待完善。此外,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23条的规定,如果发现破产人拥有应依法追讨的财产或应当分配的其他财产,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在该财产中进行进一步分配。按照破产财产分配计划。上述税收也可以通过这种额外的破产分配程序来追回。(三)行使代位代扣权。《税收管理法》第五十条规定:“因疏忽行使应有的债权,放弃应有的债权,免费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拖欠纳税人的纳税人如果个人了解情况并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和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和注销权。尚未缴纳税款且尚未履行税款义务和法律责任的纳税人不能免除该税款。 “需要强调的是,在公司被取消的情况下,公司仍然可以行使代位和撤销的权利。纳税人欠税是税务机关行使代位和注销权的先决条件之一,但是此时“欠税”是什么意思?纳税人在逃税之前发现逃税是否属于“欠税”类别?对此,《税收管理法》没有明确解释。笔者认为,此时的“应纳税额”与一般意义上的“债务税”不同,在“国债”意义上属于“债务税”,因此也可以行使代位和注销权。(4)扣缴义务人。《税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未缴税款,但代收代缴税款但不代扣代缴的,由税务机关从纳税人处追回,扣缴代扣代缴税款。税。预收和应收未收税款的罚款超过50%且少于三倍。 “这里有两种情况:如果被取消的公司是预扣代理人,那么税务机关可以向实际纳税人追回税款。;如果被注销的公司是真实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可以向进行扣缴的扣缴义务人追讨税款。(5)投资者。在没有上述渠道的情况下,如果发现了偷税漏税的情况,则仍然存在税收索赔,可以通过区分非破产清算程序和破产清算程序这两种情况来进行处理。对于非破产清算程序,税务机关可以要求分配剩余财产的股东清还,但股东应仅负责清算分配剩余财产的责任。如果剩余财产尚未分配,则应以未分配剩余财产解决税收索赔。
(3)如何恢复
对于上述逃税行为,只有两种收回税的方法:第一,由税务机关直接收回;一般而言,根据《税收征管法》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作为税收法律执法主体的税务机关可以直接追回上述逃税行为。对于未明确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如果按照民法的有关规定和有关法律的精神追偿了“国债”,将提起民事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通过人民法院间接追回。例如,对于清算组成员的追偿,税务机关无法直接向纳税人追讨税款,因为这里的清算组负责赔偿,而不是债权的清算责任。在另一个示例中,根据《合同法》,人民法院是代位求偿权和撤销权的执行者。因此,税务机关必须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行使人民法院的代位和撤销权。
(4)恢复多少
如果纳税人在依法取消税款后收回了税款,则应区分是欠税款还是逃税款。如果仅涉及欠款,则仅应追回欠款和应收的欠款。当涉及逃税时,根据《税收征管法》,不仅应追回税款和滞纳金,还应处以逃税罚金,甚至移交给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笔者认为,目前有两种情况可以区分:第一,原始纳税人仍然以某种形式存在,例如虚假的重组和重新注册。此时,应考虑原来的纳税人仍然存在,并应根据《税收管理法》追回被偷走的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第二个原因是,按照法律程序取消原始纳税人后,该纳税人将不复存在。从上述共同纳税人和原纳税人以外的其他有关负责人追缴逃税时,不能与罚款和滞纳金一起追缴罚款。由于罚款已得到制裁,因此当公司的主体不再存在时,无法从联合纳税人处追回罚款。
3.改善相关税收管理的建议
首先,应更改概念以确立税收是一种特殊债权或公法债权,重点是企业的解散和破产。清算期间,税务机关可以依法积极倡导和申报税收主张,并直接通过清算程序依法行使税收追回权,维护国家税收利益。
其次,国家税务总局应制定公司注销后的税收追回措施。根据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根据情况,对恢复的条件,渠道,程序,措施,注意事项等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第三,相关的司法解释应由税务机关和最高法院共同发布,或者由最高法院独立发布。目前,最高法院正在制定公司解散和清算的司法解释,这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尽快与之协调,以澄清缴税规定。
第四,加强与法院的协调,注意使用司法手段保护国家税收,规范执法。由于《税收管理法》的范围不够全面,有许多问题有待澄清,这给税务机关在公司注销后追回税款造成了障碍。为此,税务机关有必要加强与法院的协调,并积极通过法院等手段间接进行税收征管。
第五,加强免税登记管理,加强征管部门与审计法制部门之间的沟通协调。取消税务登记过程中应加强对税收清算的审查,取消时应当实行原法定代表人清偿欠款义务的承诺制度。同时,对于未办理注销手续而未缴纳税款和未清发票的税务登记人员,必须对税务人员负责。
第六,加强与工业,商业和公共安全部门的协调。为了督促纳税人依法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应当加强与工商,公安等行政执法机构的合作,避免纳税人利用注销税务登记的手段。逃避纳税义务。要求公司登记部门加强对公司注销登记的控制,特别是对清算中欠款清算情况的审查,以免发生纳税人被注销而未缴税的情况。
第七,尽快开始修订《税收征管法》,制定《基本税法》,结合两部法律的制定和修订,解决回收中的法律问题。 ,例如时间限制,共同纳税义务和第二种税收义务,执法目标和执法措施范围,税收优先权,纳税担保,代位权和取消权等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