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甲公司将厂房租给乙公司三年,年租金不包括税金100万元。 A认为在考虑相关税费时未考虑租金价格,因此在合同条款中规定,租赁人应支付租金该税由公司B承担(公司A和公司B的企业所得税率为25%,综合租金税率为17.65%)。
A公司的税费为人民币176,500元(100×17.65%)。在公司A支付了这部分税款之后,它求助于B来收取。根据租赁合同,B公司除租金价格外,还支付了一部分税款,该部分税款不属于其应纳税额。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8条,“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扣除与所得收入有关的企业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费用,费用,税金,亏损和其他费用。”纳税单上注明的纳税人是企业A,是与企业B无关的支出。企业B也没有其他与该税有关的税前扣除文件,企业承担的税费为人民币176,500元。 B是由于上述合同规定直接导致不能在税前扣除公司费用。
有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在开票时(即,在转换发票时,将不含税的租金转换为含税金额)灵活的一揽子税收条款,就可以绕开。就是说,甲公司将含税租金121.43百万元[100÷(1-17.65%)]的不含税租金人民币100万元开张,企业A向企业B收取租金121.43万元,然后向甲方支付自行为租赁征税。214,300元(121.43×17.65%),A公司纳税后,剩余的不含税租金为121.43-21.43 = 100(万元),A公司根据发票开具发票时收取的净租金不含税的租金这是相同的;乙公司可根据甲公司开具的租金发票121.43万元,全额扣除税前金额。这样,有人认为甲公司的利润不会受到损害。尽管B公司将为租金价格多付一点钱,但它将带来更大的税前扣除额,可以在税前扣除。都开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