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风险投资合伙制还没有被正式批准,有限合伙制是隐含的和可操作的,但是存在一个问题。如何获得关联方利益的法律保障也面临尴尬。目前,这两种方法在国内都有自己的优势。有限合伙制在国外是一个相对成熟的体系,其职责和激励机制很好地结合在一起。
避税与该制度有些相关,但即使是有限责任公司制,只要它是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交的,也可以享受所得税减免的理由。
合伙制的建立很简单,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利润分配给合伙人后,可以分别支付,也可以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信托系统不需要诸如工商注册之类的相关程序,并且信托财产具有风险隔离功能,并且收入不需要缴纳所得税。但是,由于政策障碍,目前的PE并没有明确股东之间的关系,无法实现退出市场的方式会被损坏;
公司制度的建立是标准化的,但是要缴纳公司所得税,股东将面临双重征税的问题。
有限合伙制独有的税收政策有利于进一步增加投资收益。公司系统或投资基金的信托系统都不能避免双重征税。在有限合伙制中,只对个人合伙人征收所得税,这大大提高了投资收益。
与公司制相比,有限合伙制可以避免所得税的双重征税。根据《合伙企业法》的原则规定,有限责任合伙企业的营业收入和其他收入采用“税前划分”原则。分配给每个合伙人之前无需支付所得税。分配后,每个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根据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通知书的规定,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根据2000年1月1日生效的《关于个体工商户和合伙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自然人合伙人应当参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收入”征税项目。根据个人所得税法,适用5%— 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用于征收个人所得税。
但是,房地产投资基金合伙人的年收入通常很高。如果自然人合伙人要缴纳“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收入”的应税项目,则按5%-35%的累进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房地产投资基金的大部分收入将按35%的税率征税。相反,自然人LP缴纳的税款高于公司所得税。但是,房地产投资基金的自然人LP实际上并不参与投资基金的运营和管理。对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是不合理的。
针对这一问题,各个地区颁布的地方法规做出了进一步规定。上海市规定:合伙企业自然人的普通合伙人,对“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收入”的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累进税率为5%至35%。不执行合伙事务的自然人的有限合伙人应缴纳“利息,股息,股息”的应税项目,并按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重庆有类似的规定。
天津的法规对自然人GP更为有利。对于是自然人的合伙人,也投资于投资基金的自然人,按照《天津市促进发展事业管理办法》的规定,投资收益或股权转让收益仍可以按20%的税率计税。股权投资基金业。
从这一系列地方法规中可以看出,现阶段,中国已经采用了区分有限合伙股权投资基金的经营管理收入和股权投资收入征税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相对合理,也有利于促进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
同时,为了避免最大程度地适用5%-35%的累进税率来缴纳个人所得税,可以将公司名称用作房地产投资基金的普通合伙人。这样,GP在房地产投资基金中的收入只需要按企业所得税税率征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