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藏,损毁帐簿,未经授权的会计凭证或在帐簿中
上面列出的支出未列出或未列出,或者收入未列出,或者税务机关拒绝申报或作出虚假申报
的纳税申报表未缴或未付应缴税款,这是逃税。纳税人逃税应当由税务机关追缴
未付或未付税款和滞纳金应至少征收未付或未付税款的50%,且少于未付或未付税款的五倍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应采取前款所列的措施,不得支付或少付被扣缴或收取的税款,应由税务机关追缴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和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十倍以上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没有依法设立会计帐簿;
(2)私人设立会计帐簿;
(3)没有按照规定填写或获得原始凭证,或者未填写或获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要求;
(4)根据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注册会计帐簿或注册会计帐簿不符合要求;
(5)随机更改会计处理方法;
(6)提供给不同会计数据用户的财务会计报告基于不一致的准备;
(7)没有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会计标准货币;
(8)没有按照规定保存会计资料,导致会计资料损坏或丢失;
(9)没有按照规定建立和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监督或者未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有关信息的;
(十)会计人员的任命不符合本法的规定。
如果前款所列其中一项行为构成犯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资格证书。
如果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有其他规定,则应按照有关法律进行处理。
第43条:伪造或变造会计凭证和会计帐簿,以及制作构成犯罪的虚假财务和会计报告,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通知,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超过十万元的;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从撤职到开除,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撤销会计资格证书。
第四十四条隐瞒或故意毁坏应依法保存的会计凭证,账簿和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指示,指示并强迫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伪造或更改会计凭证和会计帐簿,制作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或隐瞒或故意破坏应依法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职,搬迁,处以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单位负责人应当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降职,撤职,转移工作,解雇,解雇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报复。犯罪。调查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属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受到报复的会计人员应恢复其声誉和原始职位和职级。
第四十七条财务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构成犯罪,滥用职权,疏忽职守,为个人谋取私利或在实施监督管理时泄露国家秘密或商业秘密。 ,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将举报人的姓名和材料转让给被告人和被告人的,由该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同时违反本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予以处罚。
刑法修正案(7)关于逃税罪的最新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月28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2009年。逃税罪已得到重大修改,读者的朋友应高度关注这一重大变化。
1.逃税方式的变更修订前的
税法规定,伪造,篡改,隐瞒,未经授权销毁帐簿和会计凭证,在帐簿上增加支出或没有或减少收入,以及没有通知或拒绝在通知后拒绝申报权威这四种虚假报税表的方式。
经修订的逃税罪只保留了虚假申报和不申报的两种手段,但同时进行了一些更改:在虚假申报之前增加了“欺骗和隐瞒手段”的限制,并且强调主观恶意;在不进行报告之前,对“欺骗和隐瞒手段”也有一个限制,但它放弃了原来的“由税务机关通知后拒绝声明”的提法,并恢复了纳税人本人的逃税责任。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逃税和抗税刑事案件的法律具体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作为逃税方法之一,“纳税,欺诈性地获取出口或其他欺骗手段来欺诈付款“税收”也是无效的,因为它们可以包含在虚假声明的范围内。
2.逃税额的变化
在修订之前,逃税罪要求其逃税金额超过10,000元。经修订的
逃税罪仅规定逃税金额较大。至于较大的数额是否等于或高于原来的万元标准,则需要进一步的司法解释。
3.罚款金额的变化
在修正案之前,逃税罪规定了罚款问题的上限和下限,即逃税额是两倍以上且少于五倍。经修订的
逃税罪消除了上限和下限,并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更大的应用空间。
IV。逃税条款的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逃税和反逃税刑事案件中法律具体适用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逃税罪,可以免除刑事处罚的三个附加条件。在调查之前,应缴税款和滞纳金已全额支付。第三是遵守《刑法》关于轻罪的一般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涉嫌构成逃税罪的纳税人一般难以同时满足上述条件,不利于他们与税务机关的积极配合,积极缴纳税款和滞纳金。经过修订的
逃税罪在这个问题上进行了宽松而严格的更改。从宽松的角度看,取消了5万元以下的偷逃税条例,免除了对大量逃税纳税人的担心。在严密性方面,增加了时间和条件限制,要求税务机关根据税务机关的追偿通知归还应缴税款,支付滞纳金,并已被税务机关处以行政罚款;当局给予两个以上行政处罚的案件不包括在内。
五,税务机关对两种以上偷税漏税的行政处罚的角色变化
修订前的逃税规定:如果逃税是由税务机关进行第二次行政处罚和逃税,则应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留。也就是说,只要纳税人实施三项逃税行为,就会受到税务机关的两次处罚,并将其作为对逃税的刑事处罚。经过修订的
逃税罪不再将一般逃税视为犯罪。这体现了同等惩罚的原则,是非常必要的,但这并不意味着纳税人可以屡犯。如果纳税人因在五年内逃税而受到税务机关的两项以上行政处罚,并且符合逃税条件,即使他与税务机关合作及时缴纳了税款和滞纳金,他仍将被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