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企业所得税需要预缴吗-施工企业所得税需要预交吗

提问时间:2020-05-07 2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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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min 2020-05-07 2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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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施工企业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为异地建设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建设企业所得税征收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1〕156号),由建设公司总部直接管理的跨区域项目部。公司所得税的支付问题已经得到规范。

企业所得税的三种处理方式:

1.总公司直属项目部的跨区域建设情况。

根据国税函[2011] 156号的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项目实际营业收入的0.2%由总行预分配至公司所得税的项目所在地。每月或每季度一次,以及项目部门预先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付款。总公司在扣除项目部门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后,应当按余额在当地缴纳。

2.在不同地方进行二级分支机构建设。根据《关于印发〈关于印发〈跨地区企业所得税征收集体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的规定,属于跨省级经营的

。 ,根据“统一计算和分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管理,现场预付款,简易清算,财政调整”方法;属于同一省内经营的,分支机构向施工现场税务机关报验登记后,其经营收入由总公司统一企业所得税是计算和缴纳的,分支机构不预先在施工现场缴纳企业所得税。

3.直接在分支机构下进行项目部门的跨区域建设。如果跨区域建筑公司设立了

个建筑企业跨区域项目经理部门(包括工程指挥部门和性质与项目经理部门相同的合同部门),则如果与该建筑方签订了合同分支机构的名称和组织施工时,将其收入汇总到分公司中,并按照国税发[2008] 28号文件的分级管理规定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建筑工程企业没有外管证,企业所得税要在工程所在地全额缴纳吗,还是预交0.2%

没有外国管理证明,企业所得税必须在劳务所在地全额支付,而不是提前0.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区域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0〕156号

省,自治区,中央直辖市和城市的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分别制定了计划:

为了加强对跨地区经营的建筑业企业(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分开的城市)的所得税征收和管理,下同。《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区域营业税征收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 28号)建设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1.实行一般分支机构制度的跨区域经营建设企业,应严格按照国税发〔2008〕28号的规定,按照“统一计算,分级管理,现场预付款,汇总清算”的规定执行。以及仓库的财务调整”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其次,由第二级或以下级别的建筑公司分支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门(包括与项目部门性质相同的项目总部和合同段,下同)不予预付款网站上的企业所得税。营业收入,职工工资和总资产应当汇总到二级分行进行统一核算,二级分行应按照国税发[2008] 28号文件规定的方法预先缴纳企业所得税。

3.由建筑企业总部直接管理的跨地区项目部门,应由总部每月或每季度按实际费用的0.2%预分配企业所得税到项目所在地。项目营业收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预先付款。

4.建筑企业总部应计算企业应缴纳的所得税总额,并按照以下方式预缴:

(1)如果总部只有一个跨地区的项目部门,则在扣除项目部门预付的企业所得税后,将根据其余额在本地支付;

(2)总部只有两个分支机构的,应按照国税发[2008] 28号的规定计算总部和分支机构的应纳税额;

(3)如果总部同时设有直属跨地区项目部门和跨地区二级分支机构,则应先扣除由项目部门预缴的企业所得税,然后按照国税[2008] 28号文件编号规定了总公司和分支机构应缴税款的计算方式。

五,建设企业总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企业所得税的年度清算和缴纳,分支机构和项目部门不得进行清算和缴纳。当总公司的年终最终所得税的支付额少于预付税额时,总公司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办理退税或扣减下一年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六。跨区域运营的项目部门(包括由第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管理的项目部门)应向项目主管税务机关颁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签发的“对外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书”。项目的位置。如果提供了上述证明,项目部门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应督促其补正期限;无法提供上述证明的,应当作为独立纳税人现场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项目部门应向地方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总行签发的证明,证明项目部门属于总行或二级分支机构的管理部门。

VII。施工企业总部在办理企业所得税的预付款和最后清算的结算时,应当附有跨地区业务项目部门直接管理的地方预付款的纳税证明。

8.同一省,自治区,中央直辖市以及分设城市的建筑企业设立的跨地区(市,县)项目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管辖。直属中央政府和个别规划的城市。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共同制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9.本通知将于2010年1月1日生效。

国家税务总局

2010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