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该规定,只有从未提供过“对外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书”的项目部门才能被视为独立纳税人。如果由建筑企业总部直接管理的跨区域项目部承接该项目,则在签订合同后,将按规定办理《对外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书》,并提交给项目在有效期内的主管税务机关由于在建工程尚未完成,即使“对外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书”到期,也不再需要将该项目视为独立纳税人并在当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一,由建筑企业总部直接管理的跨区域项目部门,应将其总所得税按企业实际营业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度预分配给项目所在地项目所在地。项目,并将项目部门移交给地方主管税务机关预付款。
2.建筑企业总公司应按照以下方法累计计算并预缴企业所得税:
(1)如果总部只有一个跨地区的项目部门,则在扣除项目部门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后,将根据其余额在本地支付;
(2)总部只有两个分支机构的,应按照国税发[2008] 28号的规定计算总部和分支机构的应纳税额;
(3)如果总公司既有直接管理的跨地区项目部门,又有第二级跨地区分支机构,则应先扣除项目部门预缴的企业所得税,然后按照国税[2008] 28号文件编号规定了总公司和分支机构应缴税款的计算方式。
3.建筑企业总部应按有关规定办理企业所得税的年度结算和清算,分支机构和项目部门不得进行结算。当总部的年终最终所得税的支付额少于预付税额时,总部的税务机关应对退税额进行处理或扣除下一年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所得税是指不同时期不同政府的个人应税收入的不同定义和征税。有时,收入分为捐款,工资收入和意外收入(例如彩票奖金)。所得税,又称所得税和所得税,是指国家在一定时期内对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各种收入征收的一种税种。
在经济增长过程中,诸如消费和投资等因素对经济增长最为直接。个人所得税直接影响消费者需求,间接影响投资需求。公司所得税的税后可支配收入水平直接影响企业的税后可支配收入水平,影响企业的投资收益率,进而影响投资。
简而言之,企业所得税对经济增长具有直接影响。其促进经济增长的功能有两个功能:降低所得税税率;降低所得税率。企业不同具体政策的应用,例如折旧,库存,投资信贷等政策。微观经济影响。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0] 156号
省,自治区,中央直辖市以及计划分立的城市的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对跨地区(指省,自治区,中央直辖市以及计划分开的城市,以下简称相同城市)经营的建筑业企业的所得税的征收和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区域性营业税缴纳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关于建筑施工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如下:
1.实行一般分支机构制度的跨地区建筑企业,应严格按照国税发[2008] 28号的规定,按照“统一计算,分级管理,现场预付款,简易清算,仓库的财务调整”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其次,由建筑企业下属的第二级或下级分支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门(包括与项目部门性质相同的项目总部和合同部门,下同)不现场缴纳企业所得税。营业收入,职工工资和总资产应当汇总到二级分行进行统一核算,二级分行应按照国税发[2008] 28号文件的规定预先缴纳企业所得税。 。
3.由建筑企业总部直接管理的跨区域项目部门,应由总部每月或每季度按实际费用的0.2%预分配公司所得税到项目所在地。项目营业收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预先付款。
IV。建筑企业总部应当计算企业应缴纳的所得税总额,并按照以下方式预缴:
(3)如果总公司既有直接管理的跨地区项目部门又有跨地区第二级分支机构,则应先扣除由项目部门预付的企业所得税,然后在按照国税[2008] 28号文件编号规定了总公司和分支机构应缴税款的计算方式。
五,建设企业总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企业所得税的年度结算和清算,分支机构和项目部门不得进行结算。当总部的年终最终所得税的支付额少于预付税额时,总部的税务机关应对退税额进行处理或扣除下一年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六。跨区域运营的项目部门(包括由第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管理的项目部门)应向项目主管税务机关颁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签发的《对外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书》。项目的位置。如果提供了上述证明,项目部门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应督促其补正期限;无法提供上述证明的,应当作为独立纳税人现场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项目部门应向地方税务主管部门提供总行出具的证明文件,证明项目部门属于总行或二级分支机构的管理部门。
7.施工企业总部在办理企业所得税的预付款和最终清算时,应附有跨地区业务项目部直接向其缴纳的当地预付款税的纳税证明。管理。
8.对于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分开的城市中的建筑企业设立的跨地区(市,县)项目部门,企业收益的收取和管理方法税收由计划中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家管辖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共同制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9.本通知将于2010年1月1日生效。
国家税务总局
2010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