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规定
,每个企业在每个纳税年度的总收入减去应税收入,免税收入,各种扣除额以及可以弥补上一年亏损的余额后,即为应纳税所得额。
(摘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5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5条所指的损失,是指企业根据税法从非应税收入,免税收入和各种扣除额中减去每个纳税年度的总收入,企业所得税法及本条例数量。
(摘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0条)
公司在总计计算和缴纳公司所得税时,其海外业务机构的亏损不得抵消国内业务机构的利润。
(摘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17条)
企业在纳税年度产生的亏损可以结转至下一年,并由下一年的收入弥补,但最长结转期限不得超过五年。
(摘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18条)
5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18条规定:“允许将企业纳税年度产生的亏损结转到下一年,并用纳税所得额弥补。后一年,但结转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五年。 ”
这里需要澄清的是:“可以允许补偿前一年的损失”和“最大结转期限不得超过五年”允许在五年内进行补偿。例如:假设一家企业在2008年亏损50万元。在接下来的五年未弥补亏损之前,该企业的收入分别为2009年的50,000元,2010年的7万元,2011年的9万元,2011年的12万元。 2012年,2013年为15。一万元,以后每年使用当年弥补的收入损失为零。因此,从2008年至2013年,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五年共弥补亏损48万元,剩余亏损2万元。到2014年第六年,弥补之前的收入18万元。2014年能弥补2万元的损失吗?答案是不。因为税法规定只能在损失年度后的五年内补足。在第六年中,如果未弥补五年前的损失,则不能在税前弥补,而只能用税后利润来弥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纳税人有年度亏损的,可以用下一个纳税年度的收入予以补偿;如果下一个纳税年度的收入不足以弥补,则补偿可以年复一年地继续,但可以继续进行。最长期限不能超过五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弥补期间是指纳税人在特定纳税年度的损失,并可以计入当期损益。补足下一年的应纳税所得额;如果补救措施不足,可以逐年继续补救;最长的补救期限不得超过五年。纳税人在五年内的损益应计为实际救济期限。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50号)规定,税法规定的损失概念不是税法中反映的损失额。公司的财务报表,但公司的财务状况报表中的损失金额应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税法的规定核实。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91号)规定:税务部门从纳税人所得增加的收入不能用于弥补。对于前几年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