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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根据总收入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2)根据成本核实应纳税所得额;
(3)根据支出转换应纳税所得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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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142次常务会议上讨论并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第165号法令,“住宅建筑物特殊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于2007年10月30日发出通知。2008年2月1日生效。
住房特别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计
第1条为了加强对住宅特别维修资金的管理,保证对住宅的公用部分,公用设施和设备的维护和正常使用,并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根据《财产法》和《财产管理条例,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制定了这些措施。
第二条商业住房和售后公共住房特别维护资金的存放,使用,管理和监督应适用于这些措施。
本办法所称的特殊住房维修资金,是指在保修期届满后,专门用于维修,更新和重建住宅公用部分以及公用设施的设备的资金。
第3条本办法所称的住宅共有部分,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行政法规,由单栋房屋的所有者或单栋房屋的所有者与非住宅所有者共有的部分。房屋销售合同,通常包括:住宅地基,承重墙,柱,梁,地板,屋顶和室外墙,走廊,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中提到的共享设施和设备是指住宅所有者或住宅所有者以及相关的非住宅所有者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销售合同共享的辅助设施和设备,通常包括电梯,天线,照明和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游泳池,水井,非经营性车库,公益性文化体育设施以及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住宅住房维修资金的管理应按照专户入帐,专项资金,所有者决策和政府监督的原则进行。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全国范围内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
第2章交存
第六条下列财产的所有者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为住宅房屋缴存专项维修资金:
(1)住宅,但一位业主与其他财产没有共用部件,共用设施和设备的除外;
(2)非住宅住所或与单个住宅结构相连的住宅区以外的非住宅住所。
如果前款所列的财产属于出售公共房屋,则出售房屋的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存放房屋的专项维修资金。
第7条商业住宅的拥有人和非住宅拥有人应根据其所拥有财产的建筑面积,为房屋存放专项维修资金。建筑成本为每平方米5%至8%。直辖市,直辖市,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合理确定并公布每平方米建筑存入的一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数额区域,并在适当的时候进行调整。
第8条出售公共住房时,应按照以下规定存放特殊的住房维护资金:
(1)业主根据物业的建筑面积存放特殊的住宅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存放的一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金额为当地住房改革成本价的2%。
(2)销售单位应按照多层住宅不少于销售额的20%,高层住宅不少于一次的规定,一次从销售金额中提取专项住房维修资金。销售额的30%。
第9条所有者存放的所有者的特别维护基金的所有者存款属于所有者。
从公共住房销售资金中提取的住房特殊维护资金属于公共住房销售单位。
第10条在业主大会成立之前,由商业住宅业主和非住宅业主存放的住宅特别维修基金应由该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管理。物业所在的市,市或县。
市(市),县和人民政府的建设(房地产)当局应委托当地的商业银行作为其行政区域内住宅特别维护资金的特别账户管理银行,并开放特殊账户管理银行的特殊住宅维修专项资金账户。
开设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在物业管理区以单位为单位设置户口,并根据房号设置户口;如果未定义物业管理区域,则应将建筑物设置为单元和房屋户口号码建立一个户口。
第11条在业主大会成立之前,已售出的公共住房的专项维修资金应由市,市或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管理。该属性所在的位置。
公房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当地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公房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专项账户管理银行,并开设专户住房专项资金。特殊帐户管理银行中的银行。维修资金专用账户。
开立公共住房专户和住房专项维修基金应按房屋出售单位入帐,并除以建筑物;其中,业主存入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根据住户的户口数量设立。
第12条商品住房的所有人应在办理入住手续之前将第一阶段的住宅特别维修基金存入特别住宅维修基金帐户。
出售公屋的业主应将第一阶段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共住房和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专用帐户,或到销售部门存入公共住房和住房专项维修资金。家庭。
公共住房销售单位应在收到住房销售付款之日起30天内将提取的住房特别维护资金存入公共住房住房特别维护资金特别帐户。
第十三条开发建设单位或公共住房销售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存放第一阶段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得将房屋交付给购房者。
第十四条专户管理银行和房屋销售单位收取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在财政部或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统一监督下,发行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票据。 ,自治区,直辖市。
第十五条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应按以下规定转移业主存放的特殊住宅维修资金:
(1)业主大会应委托当地商业银行作为财产管理区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项账户管理银行,并在专项账户管理银行中开设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项账户。 。
开设一个用于住宅特别维护资金的特别帐户,该帐户应在物业管理区域中作为一个单位设置,并应根据房屋的门号设置一个单独的帐户。
(2)业主委员会应将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通知;涉及买卖公共住房的,应当通知负责公共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部门。
(4)房地产服务企业或相关行业应主持有关材料,并向中央,市,县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公营住房专项维修资金部门应当申请缴费;
(5)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公共住房和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应当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建设管理条例》。通知特别账户管理银行转拨住房专项维修资金;
(6)特别帐户管理银行将所需的特殊住宅维护资金转入维护部门。
第23条专项住宅维修资金转入业主会议进行管理后,如果需要专项住宅维修资金,请遵循以下步骤:
(1)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计划。使用计划应包括计划的维护和更新,装修项目,成本预算,支出范围,危及房屋安全和其他紧急情况的支出,以及其他临时住宅特殊维护资金。处理情况等;
(2)业主大会依法通过了使用计划;
(3)房地产服务企业组织实施计划;
(4)物业服务企业应向业主委员会提出申请,以提供有关房屋维修专项资金的有关材料;其中,使用公房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向公房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五)业主委员会应审查并同意使用计划,并将其报告给市,市或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房地产)备案;使用公共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管理公共住房专项维修资金。建设(房地产)管辖的市,市,县有关部门或者公共住房和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发现其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使用计划,应责令他们进行更正;
(6)业主委员会和公共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应当向特别账户管理银行发出通知,要求其转移住房专项维修资金;
(7)特殊帐户管理银行将所需的特殊维护资金转入维护部门。
第24条如果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的紧急情况,必须立即修理,更新和翻新房屋的共用部分,共用的设施和设备,并根据规定为房屋提供专项维修资金遵守以下规定:
(1)在将特殊住宅维修资金转入业主会议进行管理之前,应按照本条例第22条第22项,第4项,第5项和第6项的规定进行处理。措施;
(2)特殊住宅维修资金转入业主会议进行管理后,应按照第23条第23项,第4项,第5项,第6项和第7项的规定进行处理。这些措施中。
前款规定发生后,如果未按照规定进行维修,翻新和翻新,则直辖市,市人民政府的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县可组织修理进行修理。支出应在帐目中列出;其中,涉及公共住房买卖的,应当列入公共住房专项维修基金。
第25条住房特别维护基金不包括下列费用:
(1)根据法律,建设单位或建设单位应承担房屋公用部分,公用设施和设备的维护,更新和重建费用;
(2)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以及其他管道和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费用,应当由有关单位依法承担;
(3)由于人为损坏住所的公用部分,共用设施和设备而引起的当事双方的维修费用;
(4)根据财产服务合同,财产服务企业应承担房屋公用部分,公用设施和设备的维护和保养费用。
第二十六条在保证特殊住房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特殊住房维修资金用于购买政府债券。
使用特殊的住宅维修资金购买政府债券,应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商业银行柜台市场上购买一级市场上新发行的政府债券,并保持到期。
使用拥有人存入的住宅特别维护资金购买国债应获得拥有人会议的批准;如果未召开业主会议,业主应占建筑物总面积和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超过三分之二的业主表示同意。
使用从公共房屋销售中获得的特殊住房维修资金购买政府债券,应基于销售单位的财务关系,并报同级财务部门批准。
禁止使用住宅特别维护基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将购买的国债用于抵押,抵押和其他担保。
第27条以下资金应转入特殊的住宅维护资金中以进行结转:
(1)存放住宅建筑物的特殊维修资金的利息;
(2)用房屋的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入;
(3)如果业务是通过使用住所的公用部分,共用设施和设备进行的,则所有者所获得的收入,除非所有者会议另有决定;
(4)报废后回收的住宅公用设施和设备的剩余价值。
第四章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房屋所有权转让时,所有者应当向承让人说明专用住宅维修资金的存入和余额,并提供有效证明。同时转让。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市,市,县财政部门,由下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业主大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
第39条违反《住宅特别维护基金特别票据管理条例》的行为,应按照《违反财政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的职务接受他人的财产或者其他利益,不得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调查,处罚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补编
第四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在实施本办法之前,应当重建已经出售但尚未建立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商品住房和公共住房。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