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外国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之间建立的组织或者场所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格和费用;税务机关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支付价格或费用,减少应纳税所得额或收入的,有权进行合理的调整。《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如果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商业交易不符合独立交易的原则,并减少企业或其关联企业的应税所得或所得,则税务机关有权以合理的方式进行调整。
根据上述规定,在正常情况下,对于等额的利息收取和利率水平,当然符合独立公司之间的交易原则;如果他们之间没有利息或利率水平低,则独立公司确认收入之间的借款资金利率水平用于纳税调整,以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但是,也有例外。根据《税收特殊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第三十条,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其实际税负相同,但不直接或间接地进行。原则上,不会进行转让定价调查或调整,从而间接导致该国的整体税收减少。因此,在关联方的所得税负担相同的情况下,可以抵消增,减的税率,无需进行税收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