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社企业所得税是多少-信用社企业所得税涉税风险

提问时间:2020-05-02 09: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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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min 2020-05-02 09: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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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公司是居民企业,2012年向当地信用社投资分得红利,信用社当年免交企业所得税,问,我公司取得的

第八十三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所称合资格居民企业之间的股利,红利等股权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的投资。收入。

根据法律,应予以豁免。

国有银行分行的企业所得税是交国税还是地税啊

银行缴纳营业税。所得税取决于银行成立的具体时间。一般而言,2002年之前设立的机构的所得税在地方税中,而2002年之前在2002年之前设立的所得税在国家税中征收。

根据企业所得税的征收和管理范围,以下是2009年新增企业的所得税规定:

(1)以企业所得税总额为中央收入的企业和在国家税务总局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应由国家税务总局管理。

(2)银行(信用合作社)和保险公司的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总局管理,除上述以外的其他类型的金融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管理。税务局。

(3)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企业所得税仍由国家税务总局管理。

从这个角度来看,2009年以后成立的银行或保险公司的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管理。

信用社所得税税率是多少?

25%,但还有针对信用合作社的其他税收优惠政策。今年的财税[2010] 4号文件将信用合作社农民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的应税收入计算为总收入的90%。

的特定文档如下: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关于农村金融相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0] 4号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分开的城市,国家税务总局,地方税务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了支持农村金融的发展并解决农民的贷款困难,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农村金融的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1.从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金融机构向农民提供的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2.从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金融机构向农户提供的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总收入。

3.由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由独资银行设立的农村信用合作社,乡镇银行,农村互助金融合作社,贷款公司和法人组织的所在地对县(包括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下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的金融,保险行业的收入,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IV。从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为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取得的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90%的税率计算。减少收入。

五,本通知中的“农户”是指长期(超过一年)居住在乡镇行政区域(城关镇除外)的农户在城关镇所辖的行政村很长一段时间。居住在当地但已在当地居住超过一年的家庭,国有农场的雇员以及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行政区域(城关镇除外)内,城关镇管辖的行政村内的国有经济机构,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当地户口,但一家人要出去一年以上住户,不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民。农民以家庭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民的贷款的判断应基于贷款时的贷款本金是否是农民的家庭。

本通知中的小额贷款是指单笔贷款余额少于50,000元(含50,000元)的贷款。

本通知中提到的乡镇银行是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批准,并由国内外金融机构,国内非金融机构法人,和国内自然人。农村地区的主要机构有:当地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为银行金融机构提供金融服务。

本通知所指的农村共同基金合作社,是指由银行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由乡镇(镇),行政村民和农村小企业自愿购买股份以向会员提供存款,贷款,结算及其他服务社区互助银行金融机构。

本通知中提及的贷款公司是一家银行机构的独资公司,是指由中国银监会根据以下规定由境内商业银行​​或农村合作银行在农村地区设立的专门银行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为县,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中的农民提供贷款服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本通知中提及的县(县级城市,地区和旗帜)不包括城市管辖范围内的城市区域(包括中央直辖市和地级市)。

本通知中提到的保费收入是指原始保险费收入加上次级保险保费收入减去已分配保费的余额。

6.金融机构应单独核算符合条件的农户的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无法核算的小农户不得应用本通知第1条和第2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七,暂时免征或减半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适用期至2009年底,当时农村信用社实施了现行政策,然后实施了第2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此通知。

8.实行本通知第1条和第3条规定的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金融机构,应免征或减少自2009年1月1日至公布之日征收的营业税。应付营业税额应当扣除或退还。

IX。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点地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 35号)第二条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税收的通知”。在试点地区扩大农村信用社《关于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 177号)第二条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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