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所取得的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因此,甲公司通过信托公司购买信托产品的投资收益不在免税收入的范围内,需要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以缴纳企业所得税。参与建立信托计划并为其子公司提供融资的企业A的行为是债务投资。信托计划的股利收入应按利息收入征税,信托计划股份的转移应按财产转移征税。
原来的税法规定,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可以调整投资企业自2007年以前向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已付所得税的股息。也就是说:如果投资企业的所得税税率与被投资企业的所得税税率相同,或者前者低于后者,则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获得的股息无需缴纳所得税;投资企业分配的利润,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所得税。实缴所得税金额可以使用以下公式计算:实缴所得税金额=投资企业分配的股利÷(1-投资企业所得税率)x(投资企业所得税率-投资企业收入)税率)。
2008年新法律实施后,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所获得的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的公开发行和上市股份所获得的投资收益少于12个月)是免税收入。
股权转让收入被视为股息,股息和其他股权投资收入,须缴纳企业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三条“关于股权转让产生的收益的确认和计算”规定:企业股权收益的转让在转让协议中生效并且,在完成股权变更程序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股权转让收入从取得股权发生的成本中扣除,即为股权转让收益。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收益时,不得根据股权的可能分配扣除被投资公司的未分配利润和股东的其他未分配利润。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中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 60号)第五条规定:清算企业股东分配的资产,其中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中,按股东比例计算的部分,确认为股利收入。扣除股息收入后剩余资产的余额超过或低于股东的投资成本在某种程度上,应将其确认为股东的投资转让损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5条“投资企业退出或减少投资的税收待遇”规定:企业应从被投资企业中撤出或减少投资时,购入资产中与初始投资相当的部分,确认为投资回收;按照实收资本的比例计算出的与被投资单位的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相当的部分,确认为股息收入;其余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