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收到承兑汇票,将其贴现给银行,并支付给银行以抵扣财务费用,该费用可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公司所得税相应减少。
另外,承兑汇票由银行打折,银行无法向企业支付折扣。
折扣利息包括在利息费用,财务费用-“利息费用”明细帐中
如果您在外面找到一家折扣公司,则折扣率仍然比银行便宜。他们只能给您一张打折钱的收据。
尽管您的公司已进入帐户,但公司所得税已结算。
是否允许在税收前扣除折现的承兑汇票的财务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37条,允许扣除不需要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资本化的合理借贷成本。
这取决于贵公司是否在生产和商业活动中实际使用了贷款。不实际使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八款的规定,与取得的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不予税前扣除;如果实际使用,则银行的折扣利息的折扣产生的金融利息应由折扣支持是否允许在税前扣除费用。
《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营业税缴纳义务发生之日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出售房地产,收取营业收入或取得收款。商业收入支付证据。国务院财政税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营业税条例》第十二条所述的取得营业收入付款收据的日期为付款日期。在书面合同中确定;如果合同或书面合同没有确定付款日期,则该日期是应税行为的完成日期。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8条第二款规定,利息收入应在债务人支付合同到期的利息之日确认。
根据上述规定,票据贴现是对贴现利息的一种处理,当在贴现日支付对价时,直接从应付款中扣除。折现利息在折现日全部用作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不能递延。
1.向银行申请票据贴现利息的税收处理
根据企业会计的有关规定,企业应将未到期的应收票据贴现给银行,应将贴现利息计入“财务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第63号主席命令)(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第8条规定:“企业扣除与取得的收入有关的合理合理的支出,包括费用,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费用,可以扣除。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支出,是指与收入直接相关的费用。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述的合理支出,是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必要和正常支出,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相关资产成本。 ”
此外,商业汇票的持有人必须满足以下与银行打折业务的要求:(1)公司法人和其他在银行开设存款帐户的组织; (2)在起草人面前或直接在他们面前真正的业务交易关系; (3)立即提供增值税发票和商品的运输文件副本。
根据上述政策和法律,公司应将未到期的应收票据贴现给银行,并且在扣除企业所得税之前应扣除“财务费用”中包含的贴现利息必须满足以下条件:申请票据贴现的持有人它与抽屉或直接的前手有真实的业务交易关系,否则不能在扣除公司所得税之前扣除。
其次,签发商业汇票和合同以对另一方的贴现利息进行税收处理
在日常交易中,经常会出现一种现象:卖方将货物出售给买方。由于买方资金紧张,将向卖方开具商业或银行承兑汇票。卖方将把账单发送给买方。开户银行申请折扣,购买合同中产生的票据的折扣利息由买方同意承担,销售方向银行打折的票据折扣券被提供给买方以进行折扣。会计。可以在购买者的企业所得税之前扣除购买者承担的贴现票据利息吗?买受人向买受人收取的贴现票据利息不包括在税法中,并且不收取额外费用。是否已支付增值税?分析如下: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一般发票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8〕80号)规定:“企业未取得付款人全名的发票,不得扣除。也不从进项税中扣除也不允许申请退税。 《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工作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国税发〔2013〕114号)规定:“未按规定取得的合法有效证件,不得扣除税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08〕88号)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的依据。”根据这些税法,发行商业汇票,并同意合同承担对方的票据尽管获得了对方提供的银行凭证折扣凭证的折扣利息,但该折扣凭证不是商业起草人的姓名,而是持票人的姓名,不能在税前扣除。
例如,当A购买原材料时,他用商业汇票付款并在购买合同中规定:“如果另一方在票据到期前将银行打折,A将承担账单和另一方将折算银行利息这些账单被转移到甲方作为会计基础。 “基于这种商业行为,由于企业A尚未获得证明票据的贴现利息由其自己承担的合法票据,并且该票据的贴现利息与甲方的生产和经营无关,因此甲方承担折扣利息的这部分不能在税前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第6条规定:“销售是纳税人收取的总价和加价费。用于商品或应税服务的销售,但不包括征收的销项税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五十号,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增值税条例》第12条规定:《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述的超价收费包括手续费,补贴,资金,筹资费,利润返还,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滞纳金,补偿金,采集付款,预付款,包装费,包装租金,储备金,保费,运输和装卸费以及其他过高的费用。但是,不包括以下项目:
(1)对消费品征收的消费税,应缴纳的消费税应委托加工;
(2)替代符合以下条件的运输费用:1.将运输部门的运输费用发给买方; 2.纳税人将发票转发给购买者。
(3)符合下列条件的代表政府收取的政府资金或行政费用:1.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的政府资金应由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设立。政府及其财务和价格主管经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发行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金融票据; 3.收到的全额款项已上交财务。
(4)在以代理人的身份出售商品时向购买者收取的保险费,以及购买者为购买者收取的车辆购置税和车辆牌照费。”
根据上述政策和法规,在销售业务中,卖方收取买方(承兑人)从买方向银行支付的利息以对账单进行贴现。这是一项额外费用,应向购买者开具特殊的增值税发票。或普通销售发票,依法缴纳增值税,购买者可以根据卖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销售发票扣除企业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