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可以直接在Internet上下载和填写,也可以直接在Internet上提交。
纳税凭证是您可以在缴纳税款并携带公司的银行付款单后去税务局打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2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512号令):每月或每季度。《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按月或者按季度预缴的,应当按照当月或季度的实际利润预缴。如果难以按月或季度实际利润预付的,可以先交纳以前的税款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月度或季度平均数,应提前或者按照税务机关批准的其他方式缴纳。确定预付款方式后,在纳税年度内不得随意更改。 ”
第129条规定:“在纳税年度中,无论利润或亏损,企业应按照企业收入第54条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提交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税收法。,应由税务机关报告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有关材料。 ”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预缴的通知(国税函〔2009〕34号):“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企业所得税应根据月度或季度实际利润预付款;如果难以根据月度或季度实际利润预付款,则可以根据上一纳税年度的应税收入的月度或季度平均金额预付款,或者经税务机关批准。为了确保及时缴纳税款,各级税务机关原则上应按照预缴实际利润的方法,为纳入地方重点税源管理的企业征收企业所得税。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63号总统令):“企业所得税应每月预缴或季度。企业应在一个月或一个季度结束自向企业税务机关提交预付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和预缴税款之日起十五天内。企业应自年底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并结清付款,并结清应退税款。 ”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512号法令)第128条:“由税务机关按月或按季度预先支付具体批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设企业跨地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郭水寒(2010)第156号
省,自治区,中央直辖市以及计划分立的城市的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对跨地区经营的建筑企业(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分开的城市,以下简称同等城市)的所得税征收和管理,以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规定,中国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跨区域企业所得税征收集体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 (2008年第28号),现在涵盖了跨区域运营关于建筑施工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如下:
1.实行一般分支机构制度的跨区域经营建设企业,应严格按照国税发“ 2008” 28号文件的规定,按照“统一计算,分级管理,现场预付款,汇总表”的规定执行。清算和仓库的财务调整”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其次,由建筑企业下属的第二级或下级分支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门(包括与项目部门性质相同的项目总部和合同部门,下同)不现场缴纳企业所得税。营业收入,员工工资和总资产应汇总到二级分支机构进行统一核算,二级分支机构应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的规定,预先缴纳企业所得税。
3.由建筑企业总部直接管理的跨区域项目部门,应由总部每月或每季度按实际费用的0.2%预分配公司所得税到项目所在地。项目营业收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预先付款。
IV。建筑企业总部应当计算企业应缴纳的所得税总额,并按照以下方式预缴:
(1)如果总部只有一个跨地区的项目部门,则在扣除项目部门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后,将根据其余额在本地支付;
(2)如果总部只有两个分支机构,则总部和分支机构应缴纳的税款应按照国税发第28号文件的规定计算;
(3)如果总部既有直接管理的跨地区项目部门又有跨地区第二级分支机构,则应先扣除由项目部门预付的企业所得税,然后按照与国家税收“ 2008年”文件编号规定了总公司和分支机构应缴税款的计算方式。
五,建设企业总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企业所得税的年度结算和清算,分支机构和项目部门不得进行结算。当总部的年终最终所得税的支付额少于预付税额时,总部的税务机关应对退税额进行处理或扣除下一年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六。跨区域运营的项目部门(包括由第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管理的项目部门)应向项目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签发总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签发的税收管理证书。用于外出业务活动‣,而不是如果提供了上述证明,项目部门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应督促其补正期限;无法提供上述证明的,应当作为独立纳税人现场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项目部门应向地方税务主管部门提供总行出具的证明文件,证明项目部门属于总行或二级分支机构的管理部门。
7.施工企业总部在办理企业所得税的预付款和最终清算时,应附有跨地区业务项目部直接支配的当地预付款的纳税证明。管理。
8.对于在同一省,自治区,中央直辖市以及计划分开的城市中的建筑企业设立的跨地区(市,县)项目部门,企业收益的收集和管理方法税收由计划中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家管辖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共同制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9.本通知将于2010年1月1日生效。
2010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