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条非居民企业取得的下列收入,应予源头代扣,代扣代缴扣缴义务:(1)股利,股息等。股权投资收益; (二)利息收入; (三)租金收入; (四)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五)财产转让收入; (6)其他收入。
《中华民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91条非居民企业获得《企业所得税法》第27条第5款
可以根据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服务业对外支付其他事项税收凭证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122号)。“税收证明”:(一)境内机构在国外发生的差旅费,会议费,商品销售费及其他费用; (2)境内机构境外代表处的办公费用,以及由境内机构境外承包工程预付的项目(三)国外境内机构发生的佣金,保险费和进出口贸易补偿; (四)境外机构进口贸易中收取的国际运输费用; (五)从事国外运输业务的国内运输企业发生的各种费用,例如维修,石油和杂货; (六)国内个人用于出国留学,旅游,探亲等的外汇;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如果您的公司支付了海外企业人员的差旅费,则差旅费的支付实际上应该是服务费外部支付的组成部分。
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中外国支付的税款凭证提交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
1.国内机构和个人向海外支付一笔相当于30,000美元以上的款项(不包括等值的30,000美元)。基本建设项目的下列服务贸易,收入,经常性转移和外汇资金,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服务贸易,某些资本项目的收入,经常转移和外部支付的税收证明”(以下简称“税收证明”,见附件):
(1)外国机构或个人从国内获得的服务贸易收入;
(2)外国个人来华工作的报酬,股息,股利,利润,直接债务利息,担保费以及外国机构或个人从中国获得的其他收入;来自经常转移的项目的收入;
(3)外国机构或个人从中国境内获得的融资租赁租金,房地产转让收入和股权转让收益。营业税的代扣代缴:《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按照这些规定缴纳营业税。 ”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4条“实施细则第1条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劳务,无形资产转让或不动产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以下简称“领土”),即(一)《条例》规定的提供或者接受劳动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中国; ”
因此,国内公司向外国公司支付的服务费应属于上述营业税的范围,因为该外国公司属于向该国内公司提供的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11条“营业税预扣代理人:(1)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和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转让无形资产或出售不动产,并且在该地区内没有任何操作。机构,其国内代理被用作预扣代理;如果在中国没有代理商,则将受让方或购买方用作预扣代理。 ”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外国企业在中国没有代理商(大多数情况下,外国企业在中国没有代理商),则向外部支付服务费的国内企业是受让人或购买者法规规定应该是营业税的预扣代理。企业所得税:如果外国企业属于《企业所得税法》第3条第3款的规定,但在境内没有设立机构或地方,或者该机构或地方的设立没有实际联系与既定的机构或地方然后,对于非居民企业的劳务收入,应根据发生劳务的地点确定是否征收企业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