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是每个人的义务,而不是每个人的义务。特别是对于大公司,征税可能是一笔不小的数目。因此,为了节省成本,一些公司开始千方百计减少税收的支付:逃税是非法的,然后在法律范围内减轻了税收负担。经过反复的头脑风暴,税收筹划相应地诞生了。那么税收筹划真的可以达到减轻税收负担的目的吗?
税收筹划
税收筹划也称为税收节省。《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纳税人采用伪造,变造,隐瞒,擅自销毁帐簿和凭证的方式,在帐簿上多支出,或者排除或少报收益,并采取转移或隐瞒财产的方式。实现不付款或少缴税款的目的被视为逃税罪。与逃税和逃税不同,节税是一种充分利用税法中各种优惠政策以在不违反税法立法精神的情况下将税负降至最低的方法。
节税方法
关于如何节省税款,现在可以将各种企业形容为“百强争霸学校”。同一企业减少税费的方式总是有不同的。在这里,小编列举了企业常用的几种方法。
1。注意融资方式。通常,公司在筹集资金时会适当地从银行借款或在企业之间提供相互融资。这比直接从社会筹集资金要有利得多。这使借贷的利息支出可以在税前支出。
2。售票时间必须乐观。销售方法的计划可以与销售收入实现时间的计划相结合。产品销售收入的实现时间决定了企业发生纳税义务的时间,纳税义务时间的早晚提供了使用税收保护罩和减轻税收负担的计划机会。
3。企业形象必须转变。如果您是一家与高科技公司相似的公司,可以带来更高的附加值,那么建议您选择一个小规模的纳税人,这将在许多方面减轻税收负担。
4。交易对象必须合理。中国现行的增值税制度规定,有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选择不同的供应商时,企业的税负会有所不同。通常,选择一般纳税人的税负要比小的纳税人低得多。
当然,上述节税方法必须在税法范围内执行。更重要的是,我们必须充分利用税收优惠政策,以最大限度地节省税费。
规划目的
尽管使用规划方法来节省税款在道德上是不道德的,但其行为违背了税法的初衷,但它仅利用现有税法中的漏洞来寻求自己的私人利益,这导致了减少国家税收。但这从侧面也表明,现行税法并不健全。通过研究节税问题,可以改善国家的税收制度,为社会和经济的持续发展作出贡献。此外,在节税之前,纳税人将研究税法,这可以帮助纳税人了解法律和了解法律,树立立法理念并缴纳税收意识,从而提高纳税人的素质。
无论是节税还是避税,都必须在法律范围内进行。编辑再次提醒大家,依法纳税是每个纳税人的义务,也是我们责任感的体现。不要让自己的利益迷失在眼中,而应该将法律道德抛在脑后,误入歧途。
续“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程序规则(中)”
第十二章特殊程序
刑事案件第一节程序
第457条人民检察院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应当执行“教育,试用,救助”政策和“教育,惩罚辅助”的原则,坚持优先保护,特殊保护,双向保护,有助于教育和防止再次犯罪。
人民检察院可以利用社会力量开展工作来帮助教育未成年人。
第458条人民检察院应指定熟悉未成年人生理和心理特征的检察官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第459条人民检察院在处理涉及未成年人和成年人的刑事案件时,通常应分别处理案件,并分别起诉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如果不宜分案,对未成年人应采取特殊保护措施,例如隐私保护和迅速处理。
第四百六十条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后,应当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学习辩护人的情况,并告知其委托人的权利。
如果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未指定辩护人,人民检察院应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辩护。
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未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辩护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第461条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情况调查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和监护教育,并提供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处理案件和教育的参考。
人民检察院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和机构进行社会调查。在进行社会调查时,应尊重和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不得将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的信息透露给毫无戒心的人。
人民检察院应当审查公安机关移送的社会调查报告。如有必要,可以进行补充调查。
人民检察院制作的社会调查报告应当随案件移送人民法院。
第462条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审查和逮捕应基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性质,情况,主观性质,监护和社会救助的存在以及existence悔和处罚形势下,全面衡量其社会危害性,严格限制逮捕措施的应用。
第463条犯有轻微罪行,具有有效的监护条件或社会救助措施,没有社会危险或较少社会危险的少年犯罪嫌疑人,不得批准逮捕。
对于以下情况之一的严重犯罪,但主观恶性,坦白的表白,有效的监护或社会救助措施,在不逮捕未造成社会危险的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可能不会批准逮捕:
(1)首次犯罪或犯罪的人;
(2)蓄意,中止或企图犯罪;
(3)过度防御和规避风险;
(4)投降或取得成就的人;
(5)在犯罪后认罪并认罪的受害者,或积极遣返被盗物品的受害者,尽力减少和赔偿损失;
(6)不属于共同犯罪的主要罪犯或集团犯罪的主要分子的人;
(七岁)是未成年人,年龄在14岁但未在16岁,或者是在校学生;
(8)在其他情况下,逮捕可能会被拒。
如果没有固定住所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无法提供担保人,则有资格获得保释候审,可以指定一名适当的成年人作为担保人。
第464条在审查和逮捕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时,重点应放在他是否已年满14岁,16岁或18岁。
难以判断犯罪嫌疑人的实际年龄,这影响了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应追究刑事责任和不批准逮捕的确定。需要进一步调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第465条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时,应讯问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并出示笔录。辩护人提出书面意见时,应附上档案。辩护人在调查中提出犯罪嫌疑人的无罪,有罪,减轻犯罪,豁免刑事责任,不适当拘留或非法活动的行为时,检察官应当进行审查,并在有关工作文件中陈述辩护人的意见。说明采用的情况和原因。
在讯问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时,他应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在场,并告知合法代理人依法应履行的合法权利和义务。在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表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行使诉讼权利,行使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不应受到损害。
无法得到通知,法律代理人不能在场或法律代理人是未成年人的犯罪嫌疑人,学校,单位或乡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他们所居住的未成年人的同谋或其他成年亲属保护组织的代表在场并记录了情况。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明确拒绝将法定代理人以外的合适成年人带到现场,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批准,但应当征求意见后通知其他适合成年人到现场。
现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人员认为,检察官在讯问过程中侵犯了少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检察院应当记录案件。合理的意见应被接受并予以纠正。讯问笔录应当向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读或者读,笔录应当由笔录签名或者盖章,并应当印有指纹。
对女性青少年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应由女性检察官进行。
对未成年受害者和证人的询问应适用本条第2至5款的规定。查询应基于一次的原则,避免重复查询。
第466条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应保护他的人格尊严。
通常禁止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进行限制。如果有必要将约束装置用于人身危险,应在消除实际危险后立即停止使用。
第467条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认罪并认罪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认罪和认罪的法律规定告知本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的规定。根据第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听取并记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第468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认罪并认罪的,应在法律代理人和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和认罪誓言。反对认罪和处罚的法定代表人和辩护人无需签署书面声明。
如果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表人和辩护人不同意他的认罪和处罚,则人民检察院应认罪并惩罚未成年人,并应如实记录合法代理人和辩护人的异议。。提起公诉的,应当与其他备案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未认罪和惩罚但未签署书面声明的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表人和辩护人不会影响宽大处理。
如果法定代表人不能在场,则合适的成年人可以行使在场权,知情权和异议权。应记录没有法定代表人并听取适当成年人意见的原因。
第469条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82条第(1)款规定的条件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
人民检察院在作出有条件的不起诉决定之前,必须听取公安机关,受害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并作笔录。
第470条如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有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出异议,人民检察院应当提起公诉。但是,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无罪开释的,经审查,人民检察院认为无罪开庭的理由合理,并应根据本规则第365条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少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反对有条件不起诉案件,只有对所附条件和检验期限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采取合理意见。 。内容,方法,时间等应调整;如果他们的意见不利于帮助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而人民检察院不收养他们,则应说明原因。
在人民检察院作出起诉决定之前,如果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撤回异议,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作出有条件的不起诉决定。
第471条人民检察院作出有条件的不起诉决定后,应当作出有条件的不起诉决定,并将其在三天内送达公安机关,被害人或其近亲及其诉讼代理人。人员,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其法定代表人和辩护人。
人民检察院应向少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宣布有条件的不起诉决定,并告知测试期限,测试期间应遵循的规则以及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记录附上。
第472条关于有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如果公安机关要求重新考虑,复审请求或受害人提起上诉,具体程序请参阅本规则第379条至380条。三项规定。受害人拒绝接受不起诉的有条件决定的,应当告知他,《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不适用于受害人可以在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并做好解释和推理的工作。 。
前款规定的复议,复审和上诉,应当由负责未成年人检查的相应人民检察院审查。
第473条人民检察院作出有条件的不起诉决定的,应当确定检验期限。从人民检察院作出有条件不起诉决定之日起计算,检验期限为六个月以上且不到一年。
第474条在有条件不起诉的测试期间,人民检察院应对未有条件起诉的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检查。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加强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的纪律,并配合人民检察院做好监督检查。
人民检察院可以与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学校,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一起,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进行定期检查,教育,后续帮助。
第475条人民检察院应当监督和调查未受到起诉的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下列规定:
(1)遵守法律法规并遵守监督;
(B)根据规定报告其活动;
(3)离开城市,县城或居住地应报请批准;
(D)根据需要接受更正和教育。
第476条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未受到有条件起诉的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接受以下矫正和教育:
(1)完成成瘾治疗,心理咨询或其他适当的治疗措施;
(2)为社区或公益团体提供公益工作;
(3)不得进入特定地点,与特定人员见面或沟通,不得从事特定活动;
(4)赔偿损失,对受害者的道歉等;
(E)受过相关教育;
(F)遵守其他禁止性法规,以保护受害者的安全并防止再次犯罪。
第477条检验期届满后,检察院应准备有条件的不起诉检查意见,是否提出申诉,并将其报告给检察长以作决定。
在测验期期满之前,应听取受害者的不起诉决定。
第478条如果在测试期结束时做出不起诉的决定,则受害者将根据本规则第472条提出上诉。
第479条如果在测试期间未依条件提起诉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况之一,人民检察院应撤销不提起诉讼的决定:
(1)犯下新罪行;
(2)发现在决定附加不起诉条件之前,还需要起诉其他罪行;
(3)违反公共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屡次违反公共安全管理规定;
(4)违反有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屡次违反有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
第480条未根据条件受到起诉的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在测试期间不具有本规则第479条规定的情况。考试期限届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决定。决定提起诉讼。
第481条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人民检察院应对未成年人的信息保密,不得透露或传播其姓名,住所,照片,图像和可以推断出有关未成年人的其他信息。
第482条犯罪年龄未满18岁,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的有效判决和裁定后,加盖犯罪记录。
由二审人民法院作出有效判决或裁定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依照前款规定盖章犯罪记录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下级密封相关犯罪记录。
第483条人民检察院应将少年犯罪记录,档案和其他相关材料装订成书,对其进行加密并保密,并建立专门的少年犯罪档案,实行严格的存储系统。
第484条人民检察院除司法机关需要处理案件或有关单位依照国家规定进行查询外,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密封的犯罪记录,不得向未成年人犯罪。记录证明。
需要查询犯罪记录的司法机关或有关单位,应当向保存犯罪记录的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申请。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385条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被封存后,没有法律原因和法律程序就无法解封他们。
对于被封存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如果满足以下条件之一,则应将其犯罪记录解封:
(1)犯了新罪行,对新罪行处以罚款并与保存记录罪一并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2)一项发现不作为的罪行,并被处以保留记录的犯罪数量共同惩罚后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486条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决定后,应当加盖有关记录。司法机关除需要查询处理案件外,不得提供给任何单位和个人。密封的具体程序,参照本规则第483至485条的规定。
第487条未加盖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或法定代理人申请无犯罪记录证明书的,人民检察院予以签发。需要协调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出具无犯罪记录证明的,由人民检察院协助。
第488条未成年人的采购部门应依法对由拘留中心和少年拘留所监督的未成年人的活动进行监督,并与他们合作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如果发现未对少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少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违法拘留,管理或者处罚的,应当依法惩处。
未成年人检查部门发现社区矫正机构违反有关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有关规定的,应当依法提出矫正意见。
第489条本节所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用语,是指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嫌疑人未满14岁且未满18岁时的刑事案件。
本节第460、465、466、467、468条提到的轻罪犯罪嫌疑人是指诉讼过程中未满18岁的人。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未满十八周岁的,在诉讼中已满十八周岁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适用上述规定。
第490条人民检察院在处理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应当采取适合未成年人犯罪身心特征的方法,并充分保护未成年人犯罪的合法权益。
第491条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的处理,应按照《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但本节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2节,由当事方解决的公诉案件中的程序
第492条以下当事方可以解决以下公开起诉案件:
(1)由于民事纠纷,《刑法》子规则第4章和第5章规定的涉嫌刑事案件可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疏忽大意的罪行,包括渎职罪,可能会导致最高七年徒刑。
起诉双方的和解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犯罪嫌疑人真诚地悔改,赔偿受害者损失,并向受害者道歉;
(2)受害人明确表示了对犯罪嫌疑人的理解;
(3)双方之间的自愿和解,符合相关法律法规;
(4)针对特定受害者的故意犯罪或直接受害者实施的犯罪;
(5)该案的事实很明确,证据确凿且充分。
如果犯罪嫌疑人在五年内犯下了故意犯罪,则本节规定的程序不适用。
犯罪嫌疑人在实施《刑事诉讼法》第288条第1款规定的犯罪之前的五年内实施了故意犯罪。不论是否故意犯罪,均应视为前款规定的五年。在故意犯罪中。
第493条如果受害人死亡,其法定代表人和近亲可以与犯罪嫌疑人和解。
如果受害人是没有能力或能力有限的人,则其法定代表人可以代表他达成和解。
第494条犯罪嫌疑人是能力有限的人,其法定代表人可以代表他解决。
当犯罪嫌疑人被拘留时,在犯罪嫌疑人的同意下,其法定代理人和近亲可以代表他解决此案。
第495条双方可以解决民事赔偿责任,例如损失赔偿和道歉赔偿,并可以询问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是否要求或同意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意见。人民检察院法院依法协商解决犯罪嫌疑人的宽大处理,但不得依法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权限范围内的事项进行事实协商,证据的采用,法律的适用以及定罪和量刑。
第496条当事人可以自行达成和解,也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当事人所在的单位或诸如同事,亲戚和朋友。
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当事各方解决本规则第492条规定的公诉案件,并告知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并在必要时提供法律咨询。
第497条人民检察院应审查和解的自愿性质和合法性,重点是:
(1)双方是否自愿解决;
(2)犯罪嫌疑人是否真诚地认罪,是否向受害人道歉,赔偿额是否与所造成的损害和赔偿能力相符;
(3)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是否明确表达了对犯罪嫌疑人的理解;
(D)是否符合法律要求;
(5)是否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
(六)是否符合社会道德。
在审查期间,应听取当事各方和其他有关人员对和解的意见,并应通知可能宽大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后果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以书面形式应产生附件。
第498条如果双方经过审查,同意双方自愿同意,其内容是合法的,并且符合本规则第492条规定的范围和条件,则人民检察院应主持该文件的制作。和解协议。
和解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
(1)双方的基本情况;
(ii)该案的主要事实;
(3)犯罪嫌疑人真诚地认罪,承认自己的罪行,不反对所指控的罪行,并向受害者支付了赔偿,并对他的礼貌表示歉意。赔偿损失的,应当说明赔偿金额,履行方式和期限;
(4)受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应当宽恕犯罪嫌疑人,并请求或者同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依法治罪。 。
和解协议应由双方签署,可以说和解协议是在人民检察院的主持下达成的。检察官不签署当事方的和解协议,也不对人民检察院盖章。
和解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另一方提交人民检察院检查。
第399条和解协议中规定的损害赔偿内容应在双方签署协议后立即执行,最迟在人民检察院作出宽大处理决定之前执行。如果真的很难一次完成所有工作,那么只要提供有效的保证并且受害者同意,也可以分期进行。
第500条当双方在调查阶段达成和解协议,公安机关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宽大建议时,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时应当充分考虑公安机关的建议。并审查起诉。
第501条人民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批准逮捕的,定居各方可以达成和解协议,这可以视为社会危险因素或社会规模的一个因素。危险。如果经审查发现没有必要逮捕,则可以做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在审查和起诉阶段,可能会依法更改强制措施。
人民检察院在公安机关移送起诉书的情况下,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这可以视为是施加处罚还是豁免处罚的一个因素。符合法律规定的不起诉条件的,可以决定不起诉。
对于应当依法提起的公诉,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宽恕的建议。
第503条如果人民检察院打算就当事方达成和解的公诉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则他们应听取当事方对和解的意见,并确定犯罪嫌疑人实际上已经执行了和解协议,因此无法立即执行是否已为履行提供了有效保证,应视为决定不起诉的一个因素。
如果当事方在做出不起诉决定之前re悔,则可以达成另一项和解。不能达成其他解决方案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决定依法起诉还是不起诉。
如果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当事方感到遗憾,除非有证据表明和解违反了自愿和法律原则,人民检察院不会撤销原先的决定。
第504条如果犯罪嫌疑人或其亲戚或朋友以暴力,威胁,欺骗或其他非法手段强迫或诱使受害者安顿下来,或在达成协议后向受害者威胁或进行报复,则该和解协议应视为无效。。作出不批准逮捕或者起诉的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撤销原决定,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或者提起公诉。
默认情况下进行第三节审判
第505条对于监督机关移送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和被告在国外,人民检察院认为已查明犯罪事实,证据是坚决,充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您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对于需要国家公安机关及时起诉的危害国家安全罪和恐怖活动的严重罪行,犯罪嫌疑人和被告在国外,人民检察院认为已查明犯罪事实。 ,证据是充分的,并且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前两段所述案件由具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同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被告出国的证据。
第506条人民检察院需要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报告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必须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报告。提交的材料包括起诉意见,案件审查报告,批准报告和案件证据。
第507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收到下级人民检察院关于批准公诉文件的报告后,应立即指派检察官审查该文件,并就批准或不批准提出意见。致司法部长决定。
第508条人民检察院申请批准,应当接受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决定,提起公诉,起诉书应当载有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的内容。
第509条在审查和起诉期间,犯罪嫌疑人自动立案或被逮捕,人民检察院应当重新审查。
在申请批准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和恐怖活动的犯罪期间,犯罪嫌疑人自动犯罪或被逮捕时,提出批准申请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撤回报告并重新审查。案子。
第510条如果被告人在起诉书提出后到达,而人民法院打算重审此案,则人民检察院应咨询人民法院撤回并重新审查。
第511条由于严重疾病,被告无法出庭,审判被暂停六个月以上。被告仍无法出庭。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申请或同意恢复审判。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人民法院缺席适用审判程序。
第4条犯罪嫌疑人和被告的非法程序的没收程序
第512条对于腐败,贿赂犯罪,恐怖主义犯罪等重大犯罪,犯罪嫌疑人和被告已经逃脱,被通缉一年后才被发现。根据《刑法》的规定,其非法所得和其他涉及财产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没收违法所得。
对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死亡,根据刑法规定,应追回其涉案的非法收入和其他财产。
第513条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因潜逃或隐瞒而逃避调查和刑事调查,或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逃脱,应视为“逃脱”。
如果由于意外事故嫌疑人或被告的下落不明两年,或者由于意外事故而下落不明,而有关当局证明无法生存,则前款的规定应予以处理。
第514条公安机关通过国际刑警组织发布通缉令或公安部发布红色国际通知,该通知应被视为“通缉”。
第515条由犯罪嫌疑人或被告通过犯罪直接或间接产生或获得的任何财产,应视为“非法收入”。
如果非法收入已部分或全部转化或转化为其他财产,则该转化或转化的财产应视为前款规定的“非法收入”。
来自非法收入转换,转换后的财产收入,或与非法收入混合的财产中的非法收入的相应部分所产生的收入,也应视为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收入。
第516条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为犯罪目的非法持有的违禁品或其个人物品,应认定为“案件中的其他财产”。
第517条《刑事诉讼法》第299条第3款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的近亲属以及其他要求没收财产的权利自然人和单位。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99条第2款和第300条第2款的规定,“其他利害关系方”指的是“对申请没收的财产主张权利的其他自然人”。前段。和单位。 ”
第518条人民检察院审查监管部门或公安机关移交的没收违法所得的提法,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并监督人民法院的侦查和审判活动。没收违法所得程序,由负责逮捕的部门处理。
第519条没收非法收益的申请应由人民检察院在具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的同一级提出。
第520条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时,应当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犯罪嫌疑人和被告的基本信息,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出生地点,居住地点,公民编号,国籍,教育程度,职业,工作单位和职位,地址等待;
(3)犯罪嫌疑人和被告的犯罪事实和相关证据;
(4)犯罪嫌疑人或被告逃脱,被通缉或死亡的情况;
(5)被没收财产的种类,数量,价值,位置以及没收,没收,冻结财产清单和相关法律程序;
(六)与没收申请属于非法收入的财产和其他涉及的财产有关的事实和证据;
(七)提出没收非法收入申请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8)是否有近亲和其他有关方面,以及有关方面的名称,身份,地址和联系信息;
(9)应该指定的其他内容。
如果上述材料需要翻译,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其连同没收非法收入申请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第521条监督机关或公安机关将没收违法所得移交给人民检察院的,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同级监督机关或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移转。
第522条人民检察院对监督,公安机关没收的违法所得的没收,应当审查下列意见:
(1)是否受本法院管辖;
(2)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98条第(1)款规定的条件;
(3)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信息,包括姓名,性别,国籍,出生日期,职业和工作单位等;
(4)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事实和相关证据;
(5)犯罪嫌疑人是否已经逃脱,下落不明,被通缉或死亡,以及随该案件是否移交了逮捕令或死亡证明;
(6)案件涉及的非法收入和其他财产的类型,数量,地点以及扣押,扣押和冻结的情况,扣押,扣押和冻结的财产清单及相关法律程序是否已转移与案件;
(七)有关案件的非法所得和其他财产的相关事实和证据;
(8)是否有近亲和其他有关方面,以及有关方面的名称,身份,地址和联系信息。
对于与案件中涉及的犯罪事实,非法收益和其他财产有关的证据材料,不应转让,应与案件一起检查证据清单,副本,照片或其他证明文件。
第523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监督机关或公安机关提出的没收违法所得的三十日内,决定是否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如果无法在30天内做出决定,则可以延长15天。
如果没收监督机关或公安机关转移的违法所得,发现其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八条规定的条件,应当决定不予执行。提出没收非法收入的申请。原因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说明。认为有必要补充证据的,应当要求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以书面形式补充证据,必要时也可以自行调查。
人民检察机关处理案件的时限不包括监督机关或公安机关补充证据的时间。
第524条如果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启动没收违法所得的程序,但不予以启动,则可以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解释七日内不予启动的理由。
经过审查,如果认为无法确定公安机关失败的原因,则应通知公安机关开始办理程序。
第525条人民检察院在没收违法所得程序的调查活动中发现公安机关有违法情况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意见。
第526条在审查没收监管部门或公安机关收到的非法所得的过程中,如果逃避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被自动实施或逮捕,人民检察院应当终止审查。档案应当退还监管部门或公安机关处理。
第527条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调查案件。犯罪嫌疑人死亡,案件被驳回,并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八条规定的条件的,由侦查部门负责。发起了没收非法收入的调查。
调查部门应调查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的死亡情况以及犯罪嫌疑人的非法收入和与犯罪有关的其他财产。应当依法查封,扣押,搜查,冻结财产。
如果主管调查的部门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98条第1款规定的条件,则应没收违法所得,并将其移交给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与文件材料一起进行调查。人民检察院管辖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调查移交给逮捕的主管部门。
评估部门审查没收非法收入的提交,并决定是否提出没收非法收入的申请。具体程序符合这些规则的第522和523条。处理。
第258条在人民检察院的审查和起诉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死亡,或涉嫌贪污,贿赂和恐怖活动等重大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得以逃脱,被通缉一年后无法将其绳之以法依照刑法规定,追回其涉嫌非法所得和其他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申请没收违法所得。
在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期间,如果被告去世并终止审判,或者被告逃脱并被裁定中止审判,人民检察院可以分别向人民法院申请没收。非法收入。
第529条人民法院审理没收非法所得的申请时,人民检察院应承担举证责任。
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其成员送达法院。
第530条出庭的检察官应宣读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并在法院调查阶段出示并宣读证据,证明没收的财产为违法所得和案件中涉及的其他财产。
第531条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或法官违反法律程序审理没收违法所得的案件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更正意见。
如果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法院依照没收违法所得一审判决的确是错误的,应向下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议。五天内
如果最高人民检察院或省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依照没收违法所得程序作出的裁定确实有误,应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的相同级别。
第532条案件审理期间,逃逸的嫌疑人或被告被自动投降或被逮捕,人民法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01条终止了审判。是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案件档案退还给监督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处理。
第533条除《刑事诉讼法》第298条的规定外,还应没收违法所得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5节: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性医疗程序
第534条对于在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严重危害个人人身安全之后达到犯罪水平的精神病患者,根据法律程序,他们不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医疗。
强制医疗的申请和对强制医疗决定的监督,应由逮捕部门负责。
第535条被告人实施暴力的基层人民检察院提出了强制医疗的申请;如果被诉人住所地人民检察院更合适,被诉人可以住由当地基层人民检察院提出。
第536条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申请时,应当提出强制医疗申请。强制医疗申请的主要内容包括:
(1)涉及此案的精神病患者的基本信息,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出生地点,住所,公民编号,种族,教育程度,职业,工作单位和职位,地址,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情况和前提;
(2)所涉及的精神病患者的法定代表人的基本信息,包括姓名,地址和联系信息;
(4)涉及暴力的精神病患者的事实危及公共安全或严重危及公民的人身安全,包括暴力的时间,地点,方式,后果等以及相关证据;
(5)涉案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依据,包括相关的专家意见和其他证据材料;
(六)所涉及的精神病人继续威胁社会的可能性;
(VII)提出强制性医疗申请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第537条人民检察院审查公安机关提交的强制医疗意见时,应当发现:
(B)所涉及的精神病患者的身份是否明确,包括姓名,性别,国籍,出生日期,职业和工作单位等;
(3)涉及该案件的精神病患者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或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
(4)公安机关对涉案精神病人的鉴定程序是否合法,涉案精神病人是否依法不承担刑事责任;
(E)涉案的精神病患者是否有可能继续危害社会;
(6)证据材料是否随案件一起转移,以及不应当转移的证据清单,副本,照片或其他证明文件是否随案件一起转移;
(7)证据是否确实和充分;
(8)采取的临时性保护性约束措施是否适当。
第358条人民检察院在处理由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案件时,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调查。调查应记录并附加:
(1)与涉案精神病人会面,并听取涉案精神病人的法定代表人和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2)向案件处理者和评估者查询;
(3)从受害者,他们的法律代表和近亲那里获取信息;
(4)从主治医生,近亲,邻居,其他知情人士或与案件有关的精神病人的基层组织获取信息;
(5)委托具有法律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对相关技术问题进行鉴定。
第359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意见后30日内作出是否提出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案件,发现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的条件的,决定不提出强制医疗申请。作出的,其原因应当写给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补充证据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以书面形式补充证据,必要时也可以自行调查。
公安机关增加证据的时间不包括在人民检察院处理案件的时限内。
第540条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不执行强制医疗程序而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在七日之内书面解释不予执行的理由。
经检查,如果认为无法确定建立公安机关的原因,则应通知公安机关开始强制性医疗程序。
公安机关收到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的通知后,未按规定开始强制医疗程序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第541条,由公安机关移送强制医疗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认定,公安机关对涉案精神病人的鉴定是违法的,应当依法执行。在下列情况之一的情况下,依法提交纠正意见:
(1)评估机构没有法律资格;
(2)鉴定人没有法律资格或违反规避规定;
(3)评估程序违反法律或相关法规,评估程序和方法违反相关专业规范的要求;
(4)评估文件不符合法律形式要求;
(5)未依法及时将评估意见通知有关人员;
(6)评估师故意做出虚假评估;
(7)其他违反法律的情况。
人民检察院可以监督精神病鉴定过程,并可能要求公安机关进行进一步鉴定或重新鉴定。如有必要,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讯问,并制作笔录,或者可以委托具有法律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第542条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应对涉案精神病人采取临时保护和约束措施,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认为公安机关应采取暂时性的保护性限制措施,但尚未采取,应建议公安机关采取暂时性的保护性限制措施。
第543条在检查和起诉中,如果将犯罪嫌疑人确定为精神病人,依法不承担刑事责任,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医疗。
第544条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一名成员送达法院。
第545条人民检察院裁定人民法院在强制医疗案件中的审判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更正意见:
(1)没有通知被告人或法定代表人在场;
(2)被告或被告尚未任命诉讼代理人,也未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3)不成立大学专家小组或其成员是违法的;
(4)未经被告或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的要求而直接做出非审判决定;
(V)无法与答辩人见面;
(6)被告和被告已要求出庭并有出庭条件,但没有被允许出庭;
(7)违反法定审判期限;
(八)在收到人民检察院对不当强制医疗决定的书面更正意见后,未能在一个月内组成大学听证小组或做出重新审议决定;
(9)人民法院的强制医疗决定或拒绝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是不适当的;
(10)其他违反法律的情况。
第546条出庭的检察官认为,人民法院或司法人员在审理强制性医疗案件时违反法律程序,应将案件记录下来并在报告后及时向首席检察官报告。休会。人民检察院在审判后向人民法院提出了更正意见。
第547条人民检察院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人民法院作出的强制医疗决定或拒绝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应当在收到副本后20日内通知人民决定的法院发布了更正意见:
(1)做出决定的事实不清楚或确实错误;
(B)做出决定的证据不准确且不足;
(3)依法应排除作出决定的证据;
(D)作出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
(5)有确凿且充分的证据证明应决定并拒绝强制医疗,或不应决定强制医疗,而应决定强制医疗;
(6)在审判期间严重违反法律程序可能会影响公正的审判和裁决。
第548条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裁定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并对案件适用强制医疗程序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审判中发表意见。
人民法院裁定被告无罪或者不承担刑事责任和强制性医疗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审查。判决确实错误的,应当依法提出抗议。强制性医疗决定不当或者决定不当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第549条人民法院收到已裁定强制医疗的人,受害人,法定代表人或其直系亲属的复议申请后,尚未成立合议庭或未作出复议决定一个月之内。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第550条人民检察院监督人民法院批准解除强制性医疗的决定,发现人民法院解除强制性医疗的决定不当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第十三章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法律监督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551条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时,发现有违法情形的,应当提出抗议,改正意见或检察建议。
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查和核实涉嫌违反法律的事实:
(1)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和询问;
(2)向诉讼中的证人,受害人或其他参与者询问;
(3)询问案件处理人员;
(D)问在场的人或其他可能认识的人;
(E)听取申诉人或申诉人的意见;
(6)听取当值辩护人和律师的意见;
(7)检索,查询和复制相关的注册表,法律文件,体检记录和档案材料等;
(8)检索讯问笔录,讯问笔录和相关的音频,视频或其他视听材料;
(九)伤害,医学检查或身分证明;
(十种)其他调查和验证方法。
人民检察院在调查核实过程中不得限制被调查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
第552条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发现违法行为时,检察官应当对情节较轻的案件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对于较重的案件,由检察官决定纠正违规通知。对于普遍违反法律的行为,根据司法部长的决定,向有关当局提出起诉建议。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有关机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如果有投诉人或指控人,应通知调查,核实和纠正违规行为。
第553条人民检察院发布纠正违法行为的通知,应当监督其执行。被监管单位在纠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未作出答复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答复。被监督单位仍然没有作出反应或者没有正当理由不予纠正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554条受监督单位申请纠正意见的审查,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受监督部门的书面意见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审查,并通知请求审查结果的部门。及时进行审查。。经审查,纠正意见正确的,应当及时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纠正意见不正确的,应当及时撤销。
如果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更正意见是正确的,应立即通知被监督单位的上级机关或主管机关,建议督促被监督单位改正;如果是错的,应当书面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执行,并及时向被监督单位说明情况。
第555条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和利害关系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7条对案件处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采取了行动,并应向该机构提出上诉或起诉,机关不同意机关的处理或者机关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回应,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上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与案件处理机关同级受理。
人民检察院直接接受立案调查。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和利害关系人对处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的处理不满意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上诉,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上诉。接受。
如果案件处理机构未提出上诉或提起申诉,或者案件处理机构尚未做出直接处理此案的决定,而未直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上诉,则人民检察院应通知其提起上诉。或向案件处理机构投诉。人民检察院在检查,逮捕,检查和起诉期间,可以直接监督和纠正《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利害关系人在《刑事诉讼法》第117条所规定的情况以外对违法行为提出申诉或投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接受,审查。及时处理并依法处理。
第556条对于由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处理的案件中的违法行为提出的申诉和指控,应由投诉和起诉部门接受和审查。人民检察院对其他司法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由投诉,起诉部门受理,并移送有关案件处理部门审查处理。
审查部门应在接受之日起15天内提交其审查意见。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提出上诉,发现其他司法机关有理由说明的,应当要求有关机关说明理由,并在收到理由后十五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
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案件是真实的,应予以纠正;如果没有违规行为,应书面答复投诉人和投诉人。
如果其他司法机关没有正确处理申诉或指控,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处理正确的,应当书面答复投诉人和原告。
第二节刑事案件监督
第557条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行政执法机构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调查或移送其起诉,或者当事方认为,公安机关应当对公安机关起诉。不案件由人民检察院立案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如果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可能有应当提起但不应当提起诉讼的案件,应当依法进行审查。
人民检察院收到投诉,举报或发现行政执法机关未移送涉嫌刑事案件的,经总检察长批准,应当向行政执法机关提出检察意见。并要求其按照管辖范围将涉嫌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第558条人民检察院负责投诉和起诉的部门接受应由公安机关代替或不应当提出,并应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审查的投诉和申诉。认为公安机关需要说明不提起诉讼或者提起诉讼的原因时,应当及时将案件移交给逮捕部门;认为提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决定是正确的,应当准备有关法律文件答复申诉人和申诉人。
第559条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认为公安机关需要说明不立案理由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以书面形式说明不立案的理由。
如果有证据表明公安机关可以使用犯罪手段干预民事或经济纠纷,或使用案例进行报复,敲诈和其他非法利益,但尚未申请批准逮捕或转让起诉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陈述立案理由。
第560条人民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予立案或立案的原因,并应书面通知公安机关,并告知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或不立案的情况。收到通知后七日内以书面形式登记案件,依据和理由,以及相关证据和材料,将回复人民检察院。
第561条公安机关解释不提起诉讼或提起诉讼的原因后,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提起诉讼或者无法确定提起诉讼理由的,首席检察官的决定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者撤销。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尚未立案或者立案的理由成立的,应当将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告知依据。以及十天之内不提交或不提交案件的原因。
第562条公安机关在接受行政执法机关的举报,控告,举报或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立案决定。党或行政执法机关向人民检察院报告。如果是这样,人民检察院应当接受并审查。经审查,认为未超过规定的期限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并与举报人,原告,举报人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联系。决定是否提起诉讼的理由连同有关证据一起退还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七日内没有给出理由或者不决定立案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纠正意见。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有关证据和材料后,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第563条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者立案,并通知立案或者立案,并说明依据和理由,并向公安机关提供证据,并通知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备案通知后十五日内备案。不反对撤消通知的,应当立即撤消,并将立案决定或撤消案件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564条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撤销案件时,应当依法监督实施。
如果公安机关未收到提起诉讼通知或通知取消诉讼的通知,但未提起诉讼或未要求复议,请求复审或未提起诉讼超过十五日,人民检察院应当发布纠正违法行为的通知。公安机关仍未纠正的,应当向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并同级公安机关协商。
如果公安机关在立案后三个月内未完成调查,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公安机关发出案件提醒函,要求公安机关及时报告调查进展情况。到人民检察院。
第565条公安机关认为人民检察院关于撤销本案的通知有误,并要求同级人民检察院重新审议,人民检察院应当重新审查。收到意见和备案材料后七日内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并通知公安机关。
如果公安机关不接受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并将其提交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决定是否变更。在收到审查意见和文件材料后的15天内,并通知下级人员。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
如果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撤销案件通知书有误,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予以纠正;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撤销本案的通知书正确的,应当作出复议决定,并下达公安机关。
第566条人民检察院起诉部门认为,本法院调查部门不对应当立案的案件进行侦查,或者对不应当立案的案件立案侦查。 ,建议进行负责任的调查部门打开了一个案件进行调查或取消了该案件。如果该建议不被接受,则应向总检察长报告以做出决定。
第三节调查活动的监督
第567条人民检察院应当监督侦查活动中是否存在下列违法行为:
(1)以酷刑和其他非法手段勒索供词,以收集犯罪嫌疑人的供词;
(2)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应当予以录音或者录像,不得录制或者录像,或者不得在合法拘留场所内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
(3)通过使用暴力,威胁和对人身自由的非法限制等非法方法收集证人的证词和受害人的证言,或通过使用暴力或威胁防止证人提供证据或指示他人作虚假证词;
(4)未经许可伪造,隐藏,销毁,交换,更改证据,或协助当事方销毁或伪造证据;
(5)违反《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决定,执行,更改或撤销强制措施或强制措施的法定期限届满的规定,并且不允许其被释放,取消或更改;
(6)试用中的保证金不予退还;
(7)违反《刑事诉讼法》中有关讯问,询问,调查,检查,搜查,识别和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规定;
(8)采取没收,扣押或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财产的措施,或者应解除扣押,扣押或冻结的措施而不予以释放;
(9)贪污,挪用,私人分发,交换,非法使用被扣押,扣押,冻结的财产及其利益;
(十)此案不应撤回;
(11)调查人员应避免但不要逃避;
(12)应在不通知的情况下将犯罪权利告知犯罪嫌疑人,这会影响犯罪嫌疑人行使诉讼权利;
(13)拘留,逮捕或指定犯罪嫌疑人的住所以进行监视和居住,应通知家人,恕不另行通知;
(14)妨碍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和值班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
(15)应当发布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声明或提供证明材料,而不发布或提供证明;
(十六)其他在调查期间违反法律的行为。
第568条人民检察院裁定,调查中有非法情况涉嫌犯罪。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
第569条人民检察院的起诉部门认为,该法院的调查部门在调查过程中违反了法律,应提出更正意见。需要对违反法律和纪律的行为负责的人应向首席检察官报告。
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纠正。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整改,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4节审判活动的监督
第570条人民检察院应当监督审判活动中是否存在下列违法行为:
(1)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违反了管辖权规定;
(2)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判违反了审判和送达的法律期限;
(3)法院法官不符合法律要求,或应被规避,但不得根据规章予以规避;
(4)法院对案件的审判违反了法律程序;
(5)侵犯当事人和诉讼中其他参与者的诉讼权和其他合法权利;
(6)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对有关程序问题作出的决定;
(7)违反法律规定并发回重审;
(8)有意销毁,篡改,隐藏,伪造,窃取证据或其他诉讼材料,或根据未经法律程序调查或交叉审查的证据对案件进行结案;
(9)应当依法调查收集有关证据但不收集证据的人;
(十)私法,故意违反事实和法律作出法律判断;
(11)接受或征求当事方,其近亲或受其委托的律师的财产或其他利益;
(12)违反法律采取强制措施或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定期限,不得被释放,释放或变更的人;
(13)待审押金应退还;
(14)采取没收,没收或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财产的措施,或者应解除不扣押,没收或冻结的财产;
(15)腐败,挪用,私人分发,交换,非法使用被扣押,扣押或冻结的财产及其收入;
(十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571条人民检察院的首席检察官或由首席检察官委托的副首席检察官可以参加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第572条人民检察院在审判活动监督过程中发现,人民法院或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审判违反了法律程序,应向人民法院提出更正意见。
人民检察院对违反程序的审判活动提出了纠正意见,审判后应当由人民检察院提出。在法庭的检察官认为法院的审判违反了法律程序,应在法院休庭后及时向首席检察官报告。
第五节拘留必要性审查
第573条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被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审查拘留的必要性。
第574条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可以主动对拘留的必要性进行审查。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法定代表人,近亲属或辩护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审查拘留的必要性。申请书应说明不需要继续拘留的原因,并提供相关证据或其他材料。
根据被拘留者的身体状况,拘留中心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对拘留的必要性进行审查。
第575条逮捕的主管部门应在调查和审判阶段依法审查拘留的必要性。经审查,如发现不再需要进一步拘留的,应当建议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在审查和起诉阶段,如果负责逮捕和起诉的部门确定没有必要继续拘留,则应直接释放犯罪嫌疑人或更改强制措施。
如果负责刑事执法检查的部门收到了有关材料或发现没有必要继续拘留,则应立即将有关材料和意见移交给负责逮捕和起诉的部门。
第576条与案件处理机构相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部门,应当在收到对拘留需要复核的申请后,将投诉移送检察部门或案件管理部门。部门。
其他人民检察院收到审查拘留必要性的申请时,应当通知申请人向案件办案机构同一级别的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或者将申请材料移交给人民检察院。与案件处理机构对应的同一级别的检察院,并通知申请人。
第577条人民检察院可以采用以下方法对拘留的必要性进行审查:
(1)检查不需要继续拘留的嫌疑人和被告的原因和证明材料;
(2)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其法定代表人和辩护人的意见;
(3)聆听受害者,受害者的法定代理人和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以了解是否已达成和解协议;
(4)听取案件处理部门的意见;
(5)调查和核实犯罪嫌疑人和被告的身体健康;
(六种)其他服用方式。
必要时,可以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公众审查。
第578条人民检察院应以犯罪事实,主观恶性,遗憾,身体状况,案件进展,可能的处罚以及对社会是否构成危险为基础。风险和其他因素全面评估了是否有必要继续拘留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第979条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案件办案机构建议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1)案件证据发生了重大变化,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存在犯罪事实或犯罪行为是由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实施的;
(2)如果案件的事实或情况发生变化,可以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判处拘留,控制,独立适用附加刑罚,免除刑事刑罚或无罪释放;
(3)继续拘留犯罪嫌疑人和被告,拘留期将超过依法可判的刑期;
(4)该案的事实已得到基本调查,证据已被收集和整理,这符合在审判或监视下获得保证人的条件。
第580条人民检察院认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白自首,拒绝拘留而没有造成社会危害的,可以在处理案件时予以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机构意见建议:
(1)准备或暂停犯罪者;
(2)共同犯罪中的同谋或受威胁的同谋;
(C)过失犯罪;
(4)过度防御或规避风险;
(V)主观恶性程度较低的初犯;
(六岁)是未成年人或已满75岁的人;
(7)依法自愿与受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或提供了保证;
(八)认罪和处罚;
(9)患有严重疾病且无法自理的人;
(十名)孕妇或正在哺乳的妇女;
(11)是无法独自生活的人的唯一支持者;
(十二岁)可被判处少于一年的徒刑或缓刑;
(13)不需要继续拘留的其他情况。
第581条人民检察院向案件处理机关发布释放或更改强制措施的建议时,应说明继续拘留犯罪嫌疑人和被告的原因和法律依据,并要求案件-处理权几天内回复处理。
人民检察院应当跟进办案机构关于发布或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案件办案机关在十日内未答复案件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第582条经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结案后,应当提出建议,并由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处理,或者具有必要的审查意见和继续拘留的理由。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六节刑事判决和裁决监督
第483条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是否正确进行法律监督。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不正确的,应当依法提出抗议。
第884条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同级人民法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
(1)所确定的事实确实是错误的,或定罪和量刑所依据的证据不准确且不足;
(2)有确凿且充分的证据证明他有罪或无罪;
(3)轻罪,轻罪和明显不当的惩罚适用;
(4)认为指控不正确,一项因多项罪行而被定罪,一项因多项罪行而被定罪,影响判决或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信念;
(5)减轻刑事处罚或缓刑,禁止令,减刑的限制等;
(6)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严重违反了法律程序。
第585条人民检察院收到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裁定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如果需要抗议,则应向总检察长报告以做出决定。
第586条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提出的抗议,应自收到判决之日起第二日起十日内提出;对第一次审判的抗议应在从收到裁定的第二天起五天内。
第587条人民检察院应同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或裁定,作出书面抗议,并通过人民法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原始审判的内容,并附上抗议文件的副本。这些材料将提交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588条如果受害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不同意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并要求人民检察院在收到判决后五日内提出抗议,人民检察院应立即进行检查。,在收到受害者及其法定代表的请求后的五天内,决定是否抗议,然后回复请求者。如果经审查认为有必要提出抗议,则应适用本规则第584至587条的规定。
如果受害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要求人民检察院在收到判决后五天提出抗议,人民检察院应决定是否接受。
第589条上级人民检察院根据第二次程序提出抗议的,应当认为该抗议是正确的,并应予以支持。抗议。
如果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议不适当,则应听取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听取意见后,如果仍然认为抗议不当,应将抗议撤回同级人民法院,并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
在上诉和抗议的期限内,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议,但不提出抗议,并可以指示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议。
如果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支持或部分支持抗议活动,则可以改变或补充抗议的理由,及时准备抗议意见,并将抗议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590条二审人民法院根据一审程序将一审人民法院案件发回重审。人民检察院认为重审的判决或裁定确实错误的,可以追究二审判决。该程序提出了抗议。
第591条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作出了法律上不正确的有效判决和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起诉:
(1)有新证据证明原始判决或裁定中发现的事实确实是错误的,可能会影响定罪和量刑;
(2)定罪和量刑所依据的证据不准确且不足;
(3)依法应排除定罪和量刑的证据;
(D)定罪和量刑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
(5)原始判决或裁定的主要事实依据已经依法变更或撤销;
(6)被发现被错误指控并明显影响判决的人;
(7)违反法律关于起诉时效期限的规定;
(八)句子显然是不适当的;
(9)违反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法律程序;
(10)法官在审理案件时犯下了腐败,贿赂,为个人谋取利益的渎职行为以及法律判决。
如果同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了法律判决或裁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存在错误,应另行指定检察官或检察官调查小组进行复议。经审查,认为存在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议。
对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决的审查应参照本规则第585条的规定进行。
第592条对于由高级人民法院执行的死刑缓期执行两年的案件,省人民检察院认为存在不当上诉,通常是在收到有效判决后三个月内,裁决。提议,不迟于六个月。
第59条如果当事方,其法定代理人和近亲属认为人民法院作出了法律上有效的判决或裁定,并向人民检察院提起上诉,则作出判决或裁定的人民法院将生效。 。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处理。
如果有关当事方,其法定代表人或近亲直接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提起上诉,则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将该案件提交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一级人民检察院。作出有效的判断或裁定;如果情况严重,困难或复杂,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受理此案。
当事人,其法定代理人和近亲对在人民法院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决提出上诉,在人民检察院审查并决定不提出抗议后,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将接受他们。
第594条针对不满意的人民法院提出的由人民检察院分两个层次处理并经省人民检察院审查的法律判决和裁决提出上诉。如果没有新的证据,人民检察院将不会再次复审,除了原审中的被告可能无罪释放或判决或裁决中可能存在其他重大错误。
第595条人民检察院在审查了已经在法律上生效的上诉和裁决之后,认为有必要提出或提出抗议,并将其报告给检察长以作出决定。
各级地方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针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书和裁定书的上诉后,认为应当提出抗议,应当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异议。下一个更高级别的抗议。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已经审查了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起的上诉案件,如果认为有必要提出抗议,应向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提出抗议。水平。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人员出庭。
第596条人民检察院应根据人民法院关于已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对上诉案件进行复审后,应当作出复审通知书,并通知人民法院。十天内投诉人。
如果在审查后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议,则在上级人民检察院作出是否抗议的决定后,应作出复审刑事上诉的通知。
第597条最高人民检察院裁定各级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而较高一级的人民检察院认为在下级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他们可能直接出错。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议,或者下一级人民检察院作出有效判决,并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议。
第598条人民检察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议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交抗议的副本。
第599条在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议的情况下,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在重审中的判决和裁定仍然不正确。如果根据一审程序审理此案,则相同第二级人民检察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议;依照二审程序审理的,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第六百条人民检察院依照二审,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抗议案件,认为有必要对被告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参照其中的有关规定。规则。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应由总检察长批准。
第601条人民检察院对自诉案件的判决和裁定的监督,应适用本条的规定。
第七节死刑复核
第602条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活动进行法律监督。
省人民检察院对高级人民法院的活动进行了法律监督,以审查未提起上诉的案件和抗议立即执行死刑的案件以及暂停执行死刑两年的案件。
第603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检察院通过处理以下案件,对死刑复核实行法律监督:
(1)人民法院通知人民检察院的死刑复核案;
(2)下级人民检察院为重大情况的监督或举报而提起的死刑复核案件;
(3)当事人及其近亲或其委托的律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死刑复核申请;
(4)其他应接受死刑复审的案件。
第604条省级人民检察院对进入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程序,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应当立即向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监督:
(1)如果案件的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则应将案件退回重审或依法重审;
(2)被告应受轻判,不应依法判处死刑;
(C)适用法律错误的地方;
(4)违反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法律程序;
(5)其他情况应接受监督。
省人民检察院发现,在死刑复审的情况下,被告已向受害人的家人及受害人的家人投降,供款,怀孕或达成新的谅解以求赔偿谅解协议,影响了死刑的适用。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606条当事人及其近亲或委托律师应对死刑判决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上诉,由死刑复核和监督部门审查。
第607条对于在死刑适用上有重大差异或在全国范围内产生重大影响的二审死刑案件,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报告。作为记录。
第608条在高级人民法院对死刑的审查中,区级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参照本规定第605条和第600条,向省人民检察院报告重大情况和备案程序。第07条规定。
第609条对死刑复审和监督案件的审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1)审查人民法院移送的材料,下级人民检察院提交的有关档案材料,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或授权律师提供的材料;
(2)向下级人民检察院取得案件复审报告,公诉意见和法院意见等,以了解案件的有关情况;
(3)从人民法院访问或查阅档案材料;
(4)验证或委托验证主要证据;
(5)讯问被告并听取所委任律师的意见;
(六)咨询专门机构或在技术问题上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或委托进行证据审查;
(VII)其他服用方式。
第610条在审查死刑复核和监督案件时,如果存在下列情况之一,应听取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意见:
(1)质疑案件的主要事实和证据;
(2)在死刑适用方面存在重大争议的地方;
(3)可能在司法处理中造成重大风险的人;
(4)应听取意见的其他情况。
第611条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发现死刑复核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最高检察院的决定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检察意见:
(1)如果死刑适用不当,或者案件的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则不应依法批准死刑;
(2)如果拒登死刑的理由无效,则应依法批准死刑;
(3)发现可能影响被告定罪和判决的新事实和证据;
(4)严重违反法律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
(5)在处理案件时,司法人员犯下了腐败,贿赂,为个人谋取利益的舞弊行为和法律判决;
(6)需要检察意见的其他情况。
同意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准或不同意的,应经司法部长批准,以书面形式向最高人民法院答复。
对于省人民检察院要求对重大情况进行监督和举报的情况,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在某些情况下会影响死刑的适用,应立即将有关材料移送最高人民法院。
第八节拘留期限和案件处理的监督
第612条人民检察院对拘留期限和案件处理期限是否合法进行法律监督。
第613条在处理案件的有关期限内对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进行监督。拘留犯罪嫌疑人,被告的,由人民检察院刑事执法采购部门负责。不羁押的,由人民检察院逮捕,起诉部门负责。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受理的有关期限,由案件管理部门负责。
第614条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拘留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案件受理部门应当作出决定,或者应当自收到决定或者裁定之后作出裁定。请在数天内通知医院的主管部门:
(1)批准或决定延长调查和拘留期限;
(2)人民检察院直接接受调查,决定重新计算调查拘留期限,变更或者取消强制措施的;
(3)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进行精神疾病评估;
(4)在审查和起诉期间更改管辖权并延长审查和起诉期限;
(5)将案件退回补充调查,或者在补充调查完成并移交起诉后重新计算审查和起诉的期限;
(6)人民法院决定对一审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和加急程序,或将案件从简化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再从加急程序移交普通程序。简化程序和普通重审程序;
(7)人民法院改变了管辖范围,决定推迟审判,中止审判,或者同意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第615条人民检察院认定拘留所的拘留期间管理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1)没有及时敦促案件处理机构处理续签手续;
(2)在嫌疑人或被告的拘留期届满前七日内未将即将到期的通知发送给案件处理机构;
(3)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被长期拘留后,尚未立即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并通知案件处理机关;
(4)受理犯罪嫌疑人,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辩护人的申诉,要求更改强制性措施,审查拘留的必要性,拘留期届满,要求释放或更改强制性措施提起申诉后,未及时将案件转发给有关案件办案机构或人民检察院;
(V)其他非法情况。
第616条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公安机关调查拘留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1)没有办理变更抵押的手续;
(2)决定重新计算调查拘留的时间,未经批准而延长调查拘留的时间,而没有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
(3)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精神疾病评估,而无需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和拘留所;
(4)其他非法情况。
第617条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人民法院审判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1)一审,二审和死刑复审阶段未按照规定完成续签程序;
(2)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重新计算审判期限,批准延长审判期限,变更管辖权,推迟审判,中止审判或将其送回重审;
(3)在不通知人民检察院和拘留所的情况下,决定重新计算审判期限,批准延长审判期限,变更管辖范围,推迟审判,中止审判,对被告进行精神病鉴定。书面;
第618条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或更下级的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拘留时间较长的,应当发布案件改正通知书。器官。
如果发现上级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长期处于羁押状态,应当及时向案件处理机关同一级的人民检察院报告。
如果在其他地方拘留,如果发现案件处理机构被超额拘留,则应通知案件处理机构同一级别的人民检察院,并发出更正通知。依法向案件办案机构提出侵权行为。
第619条人民检察院发布纠正违法行为的通知后,有关案件办案机构不回应意见或继续拘留逾时的,应当立即向人民检察院报告。更高层次。
对于那些直接造成加班拘留的直接责任人,他们可以书面建议其所在单位或相关主管当局根据法律或相关法规进行处置。如果造成加班拘留的情节严重且涉嫌犯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620条人民检察院处理直接接受调查的案件或审查逮捕,并对案件进行审查和起诉。在犯罪嫌疑人的调查拘留期和办案时间即将届满之前,案件管理部门应当报告有关规定。该法院的案件处理部门要求截止日期到期。查处案件处理部门超过规定期限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出纠正意见。
第十四章处罚执行与监督
第621条人民检察院对刑事判决,裁定和决定的执行以及监狱和拘留所的监督和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
第622条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其工作需要,通过巡逻检查和派出检察检查的方式对监狱,拘留所和其他地方进行监督。
第623条人民检察院对监狱和拘留所等场所进行监督。除了本规则第551条规定的调查和核查措施外,它还可以对封闭的牢房和会议进行现场检查。办公室,监狱,监狱及其他有关场所,参加监狱,拘留所会议,与有关监督警察交谈,举办研讨会和进行问卷调查。
第624条人民检察院监督处罚的执行以及执法活动的监督和执行,可以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1)如果发现执法方面有任何缺陷,隐藏的安全隐患或轻微违反法律,则应口头提出纠正意见并记录下来;
(2)如果口头提交更正意见后七日内发生严重违反法律,重大事故或未更正的情况,则应书面提出更正意见;
(3)如果存在任何可能导致执法不公或重大监管漏洞,重大安全风险,重大事故风险等的问题,请提出检察建议。
对巡逻检查中发现的前款问题和规定的监督和执行,以及线索的更正。
第二节交付监督
第625条人民检察院裁定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拘留所和其他机关的执行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1)一审移交给执行的人民法院未提交法律文件,例如判决,裁定,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私人投诉副本,执行通知书和注册结案表格等公安机关,监狱,社区矫正机构和其他执行机构;
(2)对于被判处两年缓刑,无期徒刑或三个月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在收到法律文件(如执行通知书)后30天后,公安机关和拘留所人民法院一年之内,未将少年犯送入监狱执行处罚,或者未将少年犯送入少年教养所执行处罚;
(3)对于需要在判决生效之前被判处监禁和判刑而没有被拘留的罪犯,一审人民法院未能及时将囚犯送交公安机关,并将罪犯移送公安机关。判决,裁定,执行通知等公安机关送达的法律文件;
(4)公安机关收到人民法院针对需要被判处有期徒刑处罚的罪犯的判决,裁定和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件后,没有及时逮捕或通缉罪犯;
(5)在判决或裁定生效后或在收到人民法院的临时执行决定后,被判处控制,宣布缓刑或人民法院的罪犯决定暂时中止在监狱外执行死刑在监狱外,未能交付罪犯依法生活如果当地社区矫正机构执行了政治权利的刑事剥夺,或者在判决或裁定生效之后,犯罪者就无法将其交付给犯罪者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将其交付。依法执行。社区矫正机构或公安机关应当接受。拒绝接受
(六)其他非法情况。
第226条人民法院判处被告无罪,放弃刑事处罚,施加控制,宣布缓刑,单项处罚或剥夺其政治权利。被告被拘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监督。是否立即发布。如果发现被告没有立即释放,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或者拘留所提出纠正意见。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没有依法执行拘留或剥夺政治权利,没有依法签发释放证明,或者没有以书面形式通知我及其所在地剥夺政治权利。居住单位,基层组织和其他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628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监狱和拘留所没有按时释放已服刑或应依法释放的人。被判假释的罪犯应送往罪犯居住的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区矫正。未能交付的罪犯在执行主要判决后仍需要进一步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应依法送交犯罪者的住所地公安机关,或者由犯罪者释放。没有服刑并且没有法律依据的人,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三节减刑,假释,临时监督
第629条人民检察院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法院,监狱,拘留所或公安机关临时执行的活动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依法:
(1)提交或决定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临时执行者;
(2)要求或裁定监狱外临时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或没有完整的法律手续,或省级人民政府没有针对该程序签发的诊断证明和证明文件在国外需要医疗的罪犯;
(3)监狱和拘留所提出了书面意见,以便在监狱外临时执行,而没有同时将这些书面意见抄送人民检察院;
(4)在决定或批准罪犯在监狱外临时处决后,尚未将罪犯移交给罪犯居住的社区矫正机构,以依法实施社区矫正;
(5)没有满足监狱外临时处决条件的罪犯申请监狱外临时处决;
(6)人民法院在监狱外作出临时执行判决之前,没有依法征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
(VII)发现罪犯不符合监狱外临时执行的条件,在监狱外临时执行期间严重违反了监狱外临时执行的监督和管理规定或临时执行条件外面的监狱不见了,刑期没有结束,应当受到监督且不及时执行的人员;
(8)人民法院决定将暂时被执行死刑的囚犯送入监狱,并将有关法律文件送交公安机关,监狱和拘留所后,监狱和拘留所未能收到及时执行;
(9)监狱和拘留所未向人民法院建议那些不符合通过贿赂或欺骗等非法手段在监狱外临时执行条件并在监狱外临时执行期间逃脱的罪犯。建议在罪犯的执行刑罚或计算刑罚中不包括在监狱或逃脱场所外的处决期是非法的或不当的;
(10)暂时在监狱外的罪犯已经过期,没有及时完成释放手续;
(11)其他非法情况。
第630条人民检察院收到临时中止的书面书面意见副本后,应送往监狱或拘留所,逐案审查,发现罪犯确实不符合法定条件在监狱外临时执行或要求临时执行监狱外处决违反法律程序的,应当在十日内报总检察院批准,并向检察机关或者行政机关提出书面检察意见,并抄送执行机关。
第631条人民检察院收到决定或批准机关发布的临时执行决定后,应当立即审查下列内容:
(1)是否是被判处监禁或拘留的罪犯;
(B)是否是患有严重疾病并需要接受治疗的罪犯;
(C)是孕妇还是母乳喂养的婴儿;
(4)是否是不能独自照顾自己并在不对社会造成伤害的情况下暂时被送入监狱的罪犯;
(5)属于在国外申请医疗时可能具有社会危险的罪犯,还是属于自残自残的罪犯;
(6)判决或批准机关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65条第5款的要求;
(VII)监狱外的临时处决是否符合法律程序。
第632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监狱外临时处决不当的,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向决定或批准监狱外临时处决的机关提出更正意见。。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监狱外临时执行不当的,应当立即向决定或者批准监狱外临时执行的同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并决定是否提出更正意见。决定或批准临时执行的机构。
第633条人民检察院向决定或批准监狱外临时处决的机关提交书面意见后,应当监督其对监狱外临时处决的决定或批准。重新检查结果并监视重新检查的结果是否符合法律。核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
第634条对于临时出狱的罪犯,人民检察院认定罪犯不符合监狱外临时处决的条件,严重违反有关监督和管理临时处决的规定,或者暂时从监狱中止如果执行情况消失并且罪犯的刑期尚未届满,则应通知执行机构接受执行,或提议决定在监狱外决定或批准临时执行的机构应决定实施接纳。
第635条人民检察院收到执法机构复制的减刑假释提案副本后,应逐案审查。发现减刑,假释提案不当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减刑,假释的,应当在十日内报检察院批准,并向人民法院提起书面检察意见,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同时,它也可以向执法机构提交书面更正。意见。如果情况复杂或情况特殊,则可以延长十天。
第636条人民检察院发现监狱等执行机关已请求人民法院裁定减刑或假释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1)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减刑或假释提交人民法院裁定或假释;
(2)不要求依法减刑或假释的罪犯向人民法院申请减刑或假释的裁决;
(3)违反法律程序或没有完整的法律程序提交罪犯减刑或假释;
(4)罪犯减刑后,假释减少与减刑之间的距离,开始时间,间隔或间隔不符合;
(5)不符合罪犯减刑或假释的刑期或假释测试期;
第367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或假释判决时,人民检察院应当指派检察官出庭并发表意见。
第368条人民检察院收到人民法院关于减刑或假释的裁决的副本后,应立即进行以下审查:
(1)被减刑或假释的罪犯是否符合法律条件,减刑,减刑的开始时间,减刑与减刑之间的间隔时间,减刑后的实际刑罚或减刑测试期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2)行政机关执行换证和假释的程序是否合法;
(3)人民法院的听证,裁决和假释程序是否合法;
(4)人民法院是否裁定罪犯不得减刑且假释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5)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和假释的裁决是否已依法执行并公开发布。
第639条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人民法院关于减刑或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之日起二十日内,向作出减刑或者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更正意见。。
第640条对人民法院的减刑和假释裁决作出更正,应由人民法院在作出减刑或假释裁决的同一级别的人民检察院提出。
如果较低层的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关于减刑或假释的裁决不当,应向作出关于减刑或假释的裁决的人民法院同一级别的人民检察院举报。
第641条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关于减刑或假释的裁定作出改正意见后,应当监测人民法院是否在收到改正意见后的一个月内改组了合议庭,并进行监督。重建该裁定是否符合法律要求。最终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更正意见。
第4节社区矫正监督
第642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社区矫正决策机构,拘留所,监狱或社区矫正机构违反了送达,接收社区矫正对象活动的有关规定,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矫正意见。依法。
第443条人民检察院认定社区的矫正执法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矫正意见:
(1)社区矫正对象报告后,社区矫正机构未履行其法律通报义务,致使其未能按照有关规定受到监督管理;
(2)违反法律规定,批准社区矫正对象离开其居住的城市或县,或授权社区矫正对象违反禁止令进入特定区域或地方人民法院
(3)无法依法进行监督和管理,导致社区矫正目标失控;
(4)社区矫正对象违反了监督管理规定或人民法院的禁止令,未依法给予警告,也未要求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5)殴打,体罚,虐待,侮辱人格,强迫人们参加加班或超体力的社区服务,以免受社区矫正;
(六)未依法取消或终止社区更正;
(7)其他非法情况。
第644条人民检察院认为对社区矫正对象执行处罚变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矫正意见:
(1)社区矫正机构未向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和监狱管理当局提出建议,要求撤销暂停,假释或执行临时监狱入狱,或将判决减少至人民法院。的;
(2)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监狱管理机关没有依法作出裁定或决定,也没有依法送达;
(3)公安机关未依法将罪犯送进拘留所或监狱,或者拘留所或监狱没有依法处决该监狱;
(4)公安机关未依法追捕逃犯。
第5节涉及财产的刑事判决的执行监督
第645条人民检察院认定人民法院执行刑事判决的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1)进行案件登记活动是非法的;
(2)推迟付款,酌情减少或免除罚款;
(3)暂停执行或终止执行;
(4)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应该执行但不应该执行;
(5)损害被处决者,受害者,利害关系方或局外人的合法权益;
(6)在部分或全部撤销刑事判决后未依法退还或赔偿;
(VII)所执行的财产尚未依法移交给国库;
(八)其他非法情况。
人民检察院监督人民法院执行刑事判决中与财产有关的部分,并可以由公安机关扣押,扣押和冻结涉案财产。执行人的表现和其他信息应与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核实。
第466条如果人民检察院认定执行死刑的人或另一人阻塞,转让或出售财产以防止执行死刑,可以建议人民法院及时加盖,扣押或冻结。
如果公安机关未依法将财产,有关清单,照片和其他证明文件移交给人民法院,或者在查封,扣押,冻结,归还,处分有关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更正。
第6节执行监督
第467条当被判处立即执行死刑的罪犯被处决时,人民检察院应指派检察官现场监督。
对执行死刑的现场监督应由负责刑事执行的人民检察院负责。人民检察院派往拘留所和监狱的检察官应当协助,逮捕部门应当提供有关信息。
在执行死刑期间,人民检察院的现场监督人员可以根据需要拍摄照片和视频。死刑执行后,人民检察院现场监督人员应当检查罪犯是否确实死亡,并填写执行死刑的现场监督笔录。
第468条省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收到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死刑判决书并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后,应当复制判决书和裁定书。在三天之内。移交给负责刑事执法的部门。
一审宣判死刑的案件是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省人民检察院应立即将死刑判决书的副本移交给同级人民检察院。同级检察院负责刑事执法检察工作。
人民检察院应当当场收到同级人民法院关于监督执行死刑的通知后,确定同级人民法院是否已经接受了人民法院批准的死刑判决。最高人民法院或死刑判决书,裁定书和执行令。
第649条人民检察院在执行死刑之前发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建议人民法院立即停止执行,并向死刑复核监督部门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
(1)被处决的人不是应执行死刑的罪犯;
(2)犯罪者在犯罪时不得小于18岁,或在审判时不得超过75岁;
(C)罪犯已怀孕;
(4)其他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出庭,其他共同犯罪的犯罪分子被判处死刑或缓期执行死刑,这可能影响罪犯的判刑;
(5)罪犯可能犯了其他罪行;
(6)揭露他人主要犯罪事实或取得其他重大成就的罪犯可能需要重新判刑;
(7)判决或裁定可能还有其他错误,可能会影响定罪和量刑。
在执行死刑时,如果发现人民法院侵犯了其亲属的人身权,财产权或近亲权及继承人的合法权利,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纠正意见。依法。
第650条关于对被告执行两年缓刑的判决和裁定主要包括:
(1)如果中止死刑的执行期满并符合法律要求,应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那么监狱是否建议缩短刑期,以使人民法院能够确定人民法院是否裁定;
(2)囚犯在暂停执行死刑期间是否故意犯罪,监狱是否已依法调查并移交了起诉书;犯罪者是否为故意犯罪,情况是否恶劣,核实是否成立,应处以死刑;人民法院是否已批准或裁定执行死刑。
被判处两年缓刑的罪犯在缓刑期间有意犯罪,执法机构将起诉移交给人民检察院,并移交给罪犯所在地区的市人民检察院。服刑应审查并决定是否起诉。
如果人民检察院裁定人民法院将判处两年缓刑的罪犯减刑不当,应根据本规则第639条和第640条向人民法院提交更正意见。。在暂停执行死刑期间,犯罪者还犯有故意罪行。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后,人民法院仍减刑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议。
第七节强制医疗监督
第651条人民检察院裁定,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和强制医疗机构在实施强制性医疗,医疗以及解除精神病患者方面违反了有关规定,根据这些规定,精神病患者不承担刑事责任法。,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652条人民检察院在实施强制性医疗措施时发现,接受强制性医疗的人不符合强制性医疗条件,或者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法院的强制性医疗决定可能是错误的。有关材料应当在五日内移送同级人民法院作出强制性医疗裁定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二十日内进行审查,并向负责强制医疗监督的人民检察院报告审查意见和处理意见。
第653条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在对涉案精神病人采取临时保护性拘束措施的同时,违反了法律,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八节监督与执法
第654条人民检察院裁定拘留活动和监狱收容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1)没有收据和拘留的文件或凭证,文件和凭证不完整,或者被起诉或监禁的人与文件和凭证不一致;
(2)不应依法被拘留或监禁的人,或不应依法被监禁的人;
(3)没有告知被拘留和被监禁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655条人民检察院发现监狱,拘留所等行政机关在管理,教育,改造罪犯方面有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656条拘留所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身体检查时,可以在人民检察院拘留所进行检察。如果发现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受伤或身体不正常,应要求拘留中心照相或录像。被拘留者和犯罪嫌疑人应当说明理由,并将其写在体格检查记录中,被拘留者,被拘留者和犯罪嫌疑人签名确认。必要时,拘留中心的检察官可以自己拍摄照片或录像,并记录相关情况。
第657条人民检察院认定殴打,体罚,虐待,非法使用约束和非法实施监禁侵犯被拘留者人身权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588条检察院发现拘留所违反有关规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1)通风并向被拘留者报告,私下传递信件和物品,帮助伪造,破坏,隐藏证据或干扰证人的证词和供认;
(2)违反规定,并同意调查人员将嫌疑人讯问到拘留所;
(3)收到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或辩护人提出的更改强制措施的申请或其他申请,上诉,投诉或报告,但未将其转发给人民法院。检察院或有关部门要及时处理。案件处理机构
(4)辩护律师应被安排在没有任何安排的情况下依法与犯罪嫌疑人和被拘留者见面;
(5)非法安排辩护律师或其他人员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会面;
(6)辩护律师监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见面时;
第559条人民检察院认为拘留所代表下列情形之一执行处罚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1)被判处徒刑并剩余三个月以上徒刑的人将被判入狱;
(2)在监狱中服刑的罪犯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混在一起,或者混在一起掌管或受过教育;
(3)其他非法情况。
第660条人民检察院认定监狱没有按照规定对罪犯进行分割,监狱人民警察没有对罪犯进行直接管理以及其他违反规定的情况,应当在改正中提出纠正意见。依法。
如果人民检察院发现监狱侵犯了罪犯的刑事权益,例如未按照规定安排罪犯与亲戚或监护人见面,未能治疗受伤和生病的罪犯不及时执行国家规定的犯罪分子生活水平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661条人民检察院认定拘留所和监狱外监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1)没有离职凭证或凭证,凭证,凭证或凭证不完整,或员工不同意凭证或凭证的;
(2)不应被释放,不得被释放和释放,或者不得按照规定送达释放通知;
(3)被拘留,临时拘留,转移到监狱或因被拘留,护送或转移到警察局的被拘留者而暂时出狱的罪犯没有按照规定被遣送,移交。;
第9节事故检查
第662条人民检察院认定拘留所,监狱,强制医疗机构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事故检查:
(1)受到监督或强制医疗的人已经死亡,致残或异常逃脱;
(2)监督令破坏了监督令,情节严重;
(3)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4)其他重大事故。
如果受监管人员或强制医疗人员非正常死亡,应组织巡逻检查。
第663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审查拘留所,监狱,强制医疗机构或主管部门等地方的事故调查结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调查核实:
(1)被监管人,义务医疗人员,其法定代表人或近亲属不同意调查结论的,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要进行调查;
(2)人民检察院对调查结论有异议;
(C)其他需要调查的地方。
人民检察院应当将调查结论以书面形式通知被监管人或者强制医疗人员的监督场所或者主管机关及其近亲。认为监督场所或者主管机关处理不当或者监督执行有问题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或者检察建议;认为可能存在违法犯罪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五章案件管理
第664条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对检察机关处理的案件的受理,期限,程序和质量进行管理,监督和预警。
第665条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发现法院的案件处理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1)涉案财产的扣押,扣押,冻结,储存和处理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
(2)法律文件的产生和使用不符合法律和相关法规;
(3)违反关于拘留期限和处理案件期限的规定;
(4)侵犯当事方,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
(5)在进行案件登记,调查,逮捕复审,公诉,审判等诉讼活动和执法活动等诉讼活动中未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6)应该提出纠正意见的其他情况。
如果情况较轻,您可以口头提醒;情节严重的,应当发送《案件过程监控通知》,提醒案件处理部门及时查明情况,并予以纠正;如果情况严重,则应同时向首席检察官报告。
案件处理部门应在收到监视案件过程的通知后的十天内,向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发送书面答复。
第666条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以本法院名义发行的法律文件。
第667条人民检察院处理的案件完结后需要将案卷材料移送其他单位的,由案件管理部门统一核实移送材料是否规范,完整。案件管理部门认为材料规范,齐全,符合移送要求的,由办案部门立即按照规定移送;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通知案件处理部门进行进一步纠正。
第668条监督机关或公安机关随案件转让财产及其利害关系的,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案件时进行审查,并办理手续。以便及时存储。
第669条案件管理的人民检察院负责扣押扣押的扣押物品,并监督和管理与案件有关的扣押,扣押,冻结和处理财产。对违反规定提出纠正意见;如果涉嫌违反法律和纪律,请向司法部长报告。
第670条人民检察院案件处理部门需要召集,移交或处理涉案的扣押,扣押,冻结财产,应当依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审批程序完成后,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办理出库手续。
第十六章刑事司法协助
第671条人民检察院根据《国际刑事协助法》和相关的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等有关法律提供刑事司法协助。
第672条人民检察院的刑事司法协助范围包括:提供刑事诉讼文件,调查和取证,安排证人作证或协助调查,扣押,扣押,冻结涉案财产。案件,非法所得和其他财产的归还,移送被判刑人等协助。
第763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检察机关进行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主管机关。它负责审查各级地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外国刑事司法协助请求,并审查和处理外国联络机构的移送。来自外国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审查并决定是否批准外国刑事司法协助请求,并承担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有关的其他任务。
处理与刑事司法协助有关的案件的地方人民检察院应当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报告对外国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并执行由最高人民法院指派的外国提交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检察院
第674条如果各级地方人民检察院需要外国的刑事司法协助,他们应准备一份刑事司法协助申请并附上相关材料。经省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后,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刑事法律援助的请求应按照有关刑事法律援助条约的规定提出;如果没有条约或没有条约规定,可以参照《国际刑事援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果被要求方有特殊要求,可以按照被要求方的特殊要求生产,而不会违反中国法律的基本原则。
第675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收到刑事司法协助请求和各级地方人民检察院所附的有关材料后,应当依照《国际刑事协助法》和有关条约进行审查。符合条件并填写所附材料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是外国联络机关,应当立即向外国提出请求;非外国联络机关的,应当通过外国联络机关向外国提出请求。不符合要求或者材料不齐全的,应当退回提出要求的人民检察院,或者予以补充或者修改。
第776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收到外国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后,应审查该请求和所附材料。请求书的形式和内容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转送有关主管部门或省人民检察院处理;如果请求的形式和内容不符合要求,请求方可以请求其他材料或重新提交请求。
如果来自外国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明显损害了我们国家的主权,安全和公共利益,则可以直接拒绝提供协助。
第767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收到刑事司法协助请求和外部联络机构转发的所附材料后,应当进行下列审查,并采取以下处理:
(1)根据《国际刑事援助法》和《刑事援助条约》的规定,认为可以协助执行,作出决定并安排有关省级人民检察院的执行;
(2)如果根据《国际刑事协助法》或《刑事协助条约》的规定,认为应全部或部分拒绝协助,则应将请求和所附材料退还给应当说明外部联络机构及其原因;
(3)如果执行请求有保密要求或其他附加条件,则应通过外部联络机构将其提交给外国,并在外国接受该条件并作出书面保证后,它将决定有条件的执行;
(4)如果需要补充材料,应要求请求方在合理的时间内通过外部联系机构提供补充材料。
第678条有关省级人民检察院收到最高人民检察院分配的外国刑事司法协助请求后,应当依法执行,或者由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
负责执行的人民检察院在收到刑事司法协助请求和所附材料后,应当立即安排执行,并将执行结果和有关材料报省人民检察院审查,然后提交给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对于无法执行的,应通过省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刑事司法协助请求和所附材料,并附未能执行的理由。
如果要求提供的地址不明或材料不完整,人民检察院很难执行该要求,它应立即通过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书面形式通知外部联络机构,并要求要求方提供其他材料。
第679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审查执行结果。符合要求和相关规定的,应通过外部联系机构转发或通知要求方。({}}第十七章附则
第680条人民检察院处理国家安全机构,海警机构和监狱移交的刑事案件,并监督国家安全机构,海警机构和监狱的备案和调查,这些规则适用于公共安全机构。规定。
第681条军事检察院和其他专门人民检察院在处理刑事案件时,应当适用本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682条本规则所指的检察官包括总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官。
这些规则中提到的检察官包括检察官和助理检察官。
第683条对这些规则的解释是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责任。
对执行死刑的现场监督应由负责刑事执行的人民检察院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