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售后回租是指物件的实际所有权人将物件售让给融资租赁公司,然后通过与融资租赁公司签订售后回租合同,按约定的条件,以按期交付租金的方式使用该物件,直到还完租金重新取得该物件的所有权。售后回租实际上是购买和租赁的一体化。 售后回租有4个显著的特点: (1)租赁物件是必不可少的形式要件。租赁公司首先要对租赁物件的存在的合法性和原所有权的真实性进行审查,然后签订租赁物件的《售后回租合同》,取得租赁物件的所有权; (2)《售后回租合同》实际上是《购买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回租合同)一体化的结果; (3)回租行为对租赁物件的实际占有和实际使用不发生影响; (4)回租的目的是为了解决承租人的自有资金或流动资金不足。 为什么说售后回租值得大力提倡?这要从售后回租的实质来分析。售后回租是一种特殊的产权交易,标的物是固定资产,出租人从承租人处购得物件,取得该物件的所有权(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后,通过《售后回租合同》又将占有、使用和收益权转让给承租人,出租人只保留处分权,而且只是一种受限制的处分权;第一,出租人的任何处分不得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件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第二,按照售后回租合同的规定,出租人应在租金全部回收后,向承租人转让租赁物件的所有权。从某种意义上来讲,回租类似于抵押贷款(从法律上讲,回租和抵押贷款不能混为一谈,回租中的租赁物件所有权属于债权人,抵押贷款的抵押物的所有权属于债务人),售后回租的实质只是一种资金融通。 直接融资租赁和回租,都是一种间接融资行为。所不同的是前者是增加新的固定资产,而后者是使存量资产变现,即所谓盘活存量资产。在当前国有企业的深化改革中,盘活存量资产和实现资产重组远比扩大资产规模重要的多。因此,应大力提倡和推荐售后回租方式,使其更加规范化,在法律上应更加明确,政策上应有配套措施。
简单解释卖方的区别
融资租赁的卖方是设备供应商,交易过程中一般包括三方:出租方、承租方、供应商。
售后回租的卖方是客户本身,交易过程中的供应商变成了承租方自身。
融资性售后回租,融资租赁的标的物是当时承租人当时出售的那个动产或不动产,也就是承租人将自己的一个动产或不动产卖给融资租赁公司,再从融资租赁公司租回来。而一般的融资租赁这里的租赁标的物一般是融资租赁公司自行购置再出租给承租人的。
具体细分
1、融资租赁:
指具有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点的租赁活动,可分为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和不动产融资租赁服务。
理解:注意与经营租赁的区别,融资租赁与经营租赁两者性质完全不同,融资租赁的目的是取得租赁标的物的所有权,而经营租赁的目的仅仅是获得租赁标的物一段时间内的使用权;融资租赁一般以融资额来计算租金,经营性租赁以租赁标的物占用的时间长短来计算租金;融资租入的不动产,在租入方进行会计核算,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不动产,不在租入方核算,而在出租方核算等等。
2、融资性售后回租:
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从事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企业后,从事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企业将该资产出租给承租方的业务活动。
理解:售后回购本质上属于一种融资交易,回购价大于原价的差额相当于融资费用。
服务属性的区分
1、融资租赁服务属于:销售服务——现代服务——租赁服务——融资租赁服务——有形动产融资租赁和不动产融资租赁。
2、融资性售后回租属于:销售服务——金融服务——贷款服务
融资性售后回租是将自制或外购的资产出售,然后向买方租回使用。回租是承租人将其所拥有的物品出售给出租人,再从出租人手里将该物品重新租回,此种租赁形式称为回租。采用这种租赁方式可使承租人迅速回收购买物品的资金,加速资金周转。回租的对象多为已使用的旧物品。
财税〔2013〕106号文件规定,对融资租赁业务继续执行超税负即征即退政策,其税负计算与融资租赁业务增值税的计算原理和实际征收过程是相符的。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在2015年12月31日前,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继续执行此前相关文件规定的即征即退政策。该文同时明确,这里的增值税实际税负,是指纳税人当期提供应税服务实际缴纳的增值税额占纳税人当期提供应税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的比例,这与此前有关文件的解释是一致的。
案例
甲公司是经商务部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公司,根据承租人的要求购入一台设备,含税价234万元,进项税额34万元,运杂费、安装费等18.72万元,其中取得进项税额1.7万元。租赁期限24个月,租赁费含税价为280.8万元,每月收取租赁费11.7万元。
营业税政策下,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相关规定,甲公司可以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除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甲公司租赁期内应缴纳营业税为[280.8-(234+18.72)]×5%%=1.4(万元)。“营改增”后,根据财税〔2003〕106号文件,
经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除融资性售后回租以外的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以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保险费、安装费和车辆购置税后的余额为销售额。因此,甲公司租赁期内应缴纳增值税(280.8-18.72)÷(1+17%%)×17%%-34=4.08(万元)。
分析
一般认为,绝大部分企业按照财税〔2003〕106号文件及此前相关文件规定计算的增值税税负不可能达到3%%,也就无从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的待遇。如本案例,甲公司按照文件规定计算的增值税税负率为1.7%%[4.08÷(280.8÷1.17)],远低于3%%。而在营业税政策下,甲公司只需缴纳1.4万元的营业税,“营改增”后甲公司税负增加数倍而又不能申请退税,不符合“营改增”结构性减税的精神。计算增值税税负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如果理解为出租方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除租赁物本金及运杂费等费用后的余额,才是合理的规定。这样,甲公司该项融资租赁业务的增值税税负应为4.08÷[(280.8-234)÷(1+17%%)-(18.72-1.7)]
=4.08÷22.98=17.7%%,可就超过3%%税负部分申请退税,实际缴纳的增值税为0.7万元[4.08-(17.7%%-3%%)×22.98],低于原来缴纳的营业税,体现了“营改增”结构性减税的精神。
上述观点其实并不准确,根据财税〔2003〕106号文件,经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纳税人,除提供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外,计算增值税的销售额并不能扣除向承租方收取的租赁物本金。那么,应如何理解融资租赁业务增值税税负的计算呢?要正确理解我国增值税的计税办法。在我国,纳税人除购进部分农产品实行实耗抵扣法外,采用的都是购入抵扣法。就本例而言,甲公司购进设备和支付运杂费等支付的进项税额是一次性抵减的,而租金的销项税额是每次收取时分次计提的,增值税税负也是分期计算的,并非按项目计算。假设不考虑其他业务,甲公司在该设备的租赁前期,并不需要缴纳增值税。甲公司购进设备和支付运费时一次性抵减销项税额的金额是35.7万元,而其每期计提的销项税额为280.8÷(1+17%%)÷24×17%%=240÷24×17%%=1.7(万元),直到第21期才正好将可抵减销项税额抵减完毕。第22期至24期每期实际缴纳增值税为1.7万元,税负率为17%%[1.7÷(240÷24)],每期应退增值税1.4万元[(240÷24)×(17%%-3%%)],甲公司租赁期内实际缴纳的增值税为(1.7-1.4)×3=0.9(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