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A劳务公司(以下简称“ A公司”)与B建筑集团公司(以下简称“ B公司”)签订《劳动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乙公司为总承包商江苏省XX区XX项目的承包商XX方将项目中的1-5砌体,灰泥,钢筋,混凝土,脚手架和模板工程工作分包给A公司(A公司仅具有模板和脚手架合同资格),并且合同确定方法为劳动合同合同价格为固定的综合单价。此外,商定的结算方式是,甲公司在每月10日向甲公司提交工程量清单。项目部门完成审计后,将报告给乙公司的审计部门进行审查。约定在主项目结构正负零完成后,项目支付的支付节点为项目总金额的30%;主体封顶后,按项目总金额的70%支付;收到主要经验后,将按项目总金额的95%支付,并在完成验收后的三个月内保留5%的一次性付款。同时,还同意应向XX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项目完成后,双方达成和解,达成和解协议,但和解协议仅由公司A负责人张某和项目负责人李某签署。乙公司,且未在结算单上盖章。现在,在项目完成后,乙公司没有按照和解协议支付工程款的欠款,甲公司向XX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乙公司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和解协议。律师的观点该案需要解决以下几点:(1)仲裁管辖权条款是否可以排除对房地产的专属管辖权的适用? (2)分包协议是否有效? (3)可以将和解协议作为双方工程价格的结算依据吗? 1。本案适用于2015年2月4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释权的解释第28条:“《民事诉讼法》第33条第1款规定的房地产争议是指房地产争议产权争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项目建设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应根据房地产纠纷确定。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是不动产的所在地;如果不登记不动产,则将不动产的实际所在地视为不动产的所在地。”它应包括与本项目下的建筑项目有关的案件,即建筑合同争议,建筑项目付款优先权争议,建筑项目分包合同争议,建筑合同争议,建筑项目监督,装修合同争议,和铁路建设合同。农村建设合同纠纷,纠纷。在这种情况下,关于建筑工程劳务分包的纠纷应服从房地产的专属管辖权,即对房地产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并且在这种情况下,当事各方已就仲裁管辖权达成协议。协议有效吗?在司法实践中,专属管辖权排除其他法院的管辖权,但不排除仲裁管辖权。因此,本案协议有效,并应向山东临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2。劳动分包协议的效力根据《建设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禁止总承包商解散分包的建设项目和分包项目的主体结构。根据《建筑业劳务分包企业资质标准》,木工,砖石,抹灰,石材制造,油漆,钢铁,混凝土,脚手架,模板,焊接,水暖和电气安装,钣金工程,布线工程,总共可以转包13种类型的工程运营。在这种情况下,B公司作为江苏省XX市XX区XX项目的总承包商,将1-5
砌体,灰泥,钢铁,混凝土,脚手架和模板项目分包给A公司。仅提供模板和脚手架承包资质,但根据项目所在地施工单位江苏省住房和建筑厅于2018年6月4日发布的《关于取消建筑劳务企业资质要求的公告》, B公司由劳务分包。承接上述经营项目不违法。 3。本案的解决是基于案的结论和对相关证据的分析。 “和解协议”是对双方真实含义的陈述,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于甲公司和乙公司所涉及的项目的结算,应将协议作为项目结算的基础。我是南京的张成良律师,欢迎关注,评论,留言,下次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