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国培训避税,出国培训合理避税

提问时间:2020-05-20 1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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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20-05-20 1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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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国外避税!税务机关比您想像的还要强大,请不要聪明!检查人员发现,投资公司A在其在香港投资的子公司的帐户中有大量未分配利润,但母公司从未“分担蛋糕”。这笔巨额利润是正常营业收入吗?为什么要保留长期帐户?投资公司A是否有避税措施?检查员通过调查发现了答案。近日,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以该公司提交的受控外资公司信息报告中的可疑数据为线索,进行了跟踪调查,核实该风险投资公司的子公司在香港有大量可分配利润,未按规定申报。交税,涉嫌避税。该局依法对A投资公司的境外投资收益进行了税收调整,决定对企业投资收益缴纳企业所得税777。8万元。 1怀疑:外国投资有利润,但没有分配。不久前,苏州工业园区地税局检查员发现,A投资公司整理了企业提交的外商投资控股企业的信息报告后,于2006年9月在香港设立了独资企业。 。子公司B,但该公司尚未实现盈利。 2014年以来,B公司开始扭亏为盈,2015年底实现净利润3115。6万元,但公司未分配利润,引起了检查人员的注意。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公司在境外低税率地区对被投资企业进行股权投资等行为积累了大量的负收入,不为不合理的业务需要分配利润,符合要求的,将未分配利润计入居民企业当期收入,并依法纳税。根据A投资公司及其香港子公司的情况以及报告中的数据,检查人员认为A投资公司涉嫌通过在低税率地区建立一家受控公司来在该受控公司中保留大量利润。 (香港)实现全面避税的目的。为此,苏州工业园区地税局成立了专门工作组,对A投资公司的投资情况和账户处理情况进行调查。 2核查:如果在开始税务检查时对海外利润征税,则A投资公司不配合税务机关的调查活动。财务人员无法提供B公司的财务信息和数据,原因是它无法在香港获得B公司的财务数据,并且审计报告尚未完成。为了尽快了解乙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打开了调查情况,检查人员启动了外部调查程序。
检索了由A投资公司向招商局提交的外国投资备案数据。检查人员发现,B公司在招商局注册时的主要业务是企业管理咨询,但其备案信息显示,2014年和2015年获得的大部分收入来自投资收入和股权转让。主营业务无关。稽查员在获得乙公司的有关信息后,立即与投资公司A的负责人和财务总监进行了面谈,并向公司表示,纳税人配合税务机关的税收检查是义务和责任。 。企业及相关人员应依法追缴逃税责任。同时,检查员向公司人员展示了通过外部调查获得的有关数据,并指出公司B存在收入与主营业务无关的问题。投资公司A必须积极配合税务机关的调查。在投资公司A权衡利弊之后,它最终向检查组提供了会计信息,例如香港公司B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和利润构成。稽查人员对公司提供的相关会计数据进行了分析,发现乙公司2013年的可分配利润为-194。10亿元,2014年的可分配利润为618。5万元,2015年可分配利润的累计利润增至2015年为3115。6万元。但公司B成立以来从未向母公司A投资公司分配利润。调查人员了解到,B公司的成立地区是中国香港。根据香港税制,公司应就从香港产生或产生的利润缴纳16。5%的利得税,但B公司获得的投资收益是从股权转让所得的香港以外地区收益,因此公司不需要在香港缴纳利得税。检查人员认为,乙公司符合中国税法的规定,即该企业是在低税区设立的受控外商投资企业,其利润不因业务不合理而分配。因此,高度怀疑B公司的非营利性分销行为是避税行为。乙公司的未分配利润应视为股利,包括在投资公司A的年收入中,并应加税和缴纳企业所得税。 3面试:利润“返还”公司缴纳税款后,投资公司向税务机关表示反对,并成立了由财务总监,律师和注册会计师组成的工作组,对案件调查工作组进行面试。在双方的第一轮会谈中,检查专员向投资公司A指出,从调查中获得的相关证据是:
接受反避税调查的受控企业,是指在实际税负低于12。5%的国家(地区)设立的,由居民企业或居民企业和居民个人(统称为中国居民股东)控制的企业。出于合理的业务需求而没有分配或减少利润的企业。因此,乙公司符合上述受控企业的条件,其未分配利润应视为股利,并计入甲投资公司的年收入,甲投资公司应缴纳企业所得税。对此,一家投资公司提出了异议。该公司认为,香港乙公司未能分配利润是为了公司的长期业务发展,属于合理的业务需求,因此无需进行税收调整。检查员根据调查证据对企业的债权进行了驳斥:首先,香港B公司的实际税负未在当地纳税。其次,B公司多年来形成的未分配利润仅用于簿记,既不用于扩大业务,也不用于再投资,因此,关于A投资公司的说法是站不住脚的。面对检查员提出的事实证据,A投资公司最终同意检查员的意见,认为B公司没有进行利润分配是因为它不是出于合理的业务需求。但是,投资公司A随后质疑条例中提到的其在香港的子公司B公司是否为“受控企业”。企业认为,根据《税收特别调整(实施)实施办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认定为受控企业:1。在指定的非低税率范围内设立国家。 2。主要从活跃的经营活动中获取收入。 3,年利润总额不足500万元。企业认为,B公司的收入完全来自活跃投资产生的收入,该收入应为活跃商业活动的收入。因此,乙公司不符合税法规定的受控企业范围。对此,检查专员说,中国税务机关明确界定的非低税率国家是美国,英国,法国,德国,意大利,加拿大和澳大利亚。乙公司设立的中国香港地区不是非低税率地区。同时,对B公司财务报表的检查结果表明,公司的营业收入来自股息股利和股权转让,2015年的营业收入主要来自股息股利。根据国际税收条约和国际税收管理惯例,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资本利得都是国际公认的,是由被动收入产生的非实际业务活动。不论收入的性质或收入的多少,乙公司均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被控制企业的判断标准。
在充分的法律依据的基础上,A投资公司最终批准了检查员的处理意见,同意将A投资公司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增加3115。6万元,补缴企业所得税777万元。反避税管理需要扩大信息触角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局长马伟这个案例是母公司通过受控外资企业避税避税的典型案例。税务机关将受控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管理列为重要的反避税管理区域的原因是,通过在低税率国家(地区)建立受控企业,可以防止中国居民企业在国外持有大量利润。 )。为了逃税。目前,中国税务机关对受控外资企业的反避税监管仍然不足。主要有两个原因:首先,它们不能准确地掌握受控企业的基本情况和获利能力。对于企业的外商投资信息,商务部门具有一些备案数据,税务机关可以通过部门信息的交换获得这些数据。但是,企业在海外其他地区投资的实际经营状况,税务机关对此的访问受到限制,并且存在信息不对称现象。其次,很难判断企业是否具有避税行为。许多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条件复杂,收入项目多样,难以确定企业的收入。由于现行税法中对于“合理的业务需求”和“负收入”缺乏明确而明确的判断标准,在实际的征收和管理过程中,税务官员在判断企业行为时经常引起税务企业之间的纠纷。这也是涉案企业与税务机关之间争议的焦点。本案的调查处理为税务机关加强对此类企业的税收管理和调查提供了有益的经验和范例。为了加强对受控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管理,防止税收损失,税务机关应在现有基础上进一步增强外商投资企业获取税收信息的能力。除了运营信息交换系统外,还需要通过国际税收管理合作与投资企业所在的国家和地区建立跨境投资信息交换系统,以有效地获取受控外资的运营数据。投资企业,为加强税收征管提供起点。此外,税务机关应参考国际惯例,并确定法规中的“合理业务需求”和“负收入”要求,以确定企业是否具有避税行为,
便利税务人员加强管理,减少税务企业纠纷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