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性的反避税条款不仅是实质性标准,而且是程序要求的法律规定。理解此条款的核心是如何对“没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其他安排的实施”和“根据合理方法进行调整的权利”进行透析和应用。这实际上是试图划分税收计划之间的界限。权和税收调整权。纳税人行使税收筹划权不得超出合理的经营目的,不会损害国家税收利益。税务机关还必须采用合理的方法行使税收调整权。交易以解开交易的奥秘。税务机关可以将纳税人打算规避的事实转化为等同于经济事实的法律事实,然后应用纳税人打算规避的事实,因此我们想列举三点事实:交易的经济实质,我们将其设置为A,然后看看纳税人的情况放空后,将其设置为B。在确定A的法律事实适用后,我们在确定A不变后再次将其推入。我们将其设置为C。税务局使用B和C进行比较。涉及的交易是否滥用组织形式和“没有合理的经营目的”,不仅是税务机关依法作出反避税调整决定的事实依据,也是税务机关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关键。司法机关。 《税收调整专项实施办法(试行)》规定,税务机关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滥用税收优惠,滥用税收协定,滥用法人组织形式,利用避税天堂避税,以及其他没有避税的安排。合理的经营目的。具有避税安排的企业已启动了一般性的反避税调查,但未指定滥用标准。要将“滥用公司组织形式”与其他没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并列,似乎暗示着滥用组织形式本身没有合理的商业目的。国家税务总局将“管道公司”描述为“通常为逃避或减少税收,转让或累积利润而成立的公司”。此类公司仅在其所在的国家/地区进行注册,并不从事实质性的制造,分销或管理。性商业活动。但是,尚不清楚成立“导管公司”是否滥用。在中国税法实践中,滥用公司组织形式和不合理的商业目的被视为两个构成要素。也就是说,两者都有。但是,在举证责任分配中,的确是,只要纳税人滥用了公司的组织形式,就可以初步确定其有意避税。它不应被视为纳税人的避税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