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务院2008年2月18日第519号令,《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第10条由“个人收入形式,包括现金,实物和证券”将其修改为“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的个人收入形式”,并将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纳入个人所得税的征收范围。该部门为雇员提供的免费旅行正好属于“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因此应与雇员的其他工资和当月的工资收入结合起来以代扣个人所得税。
在2008年3月1日,国务院第519号命令生效之前,该部门为雇员组织的旅行仅符合财税[2004] 1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关于营销人员个人奖励的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对于商品营销活动,公司和单位以培训班,研讨会,工作访问等名义组织旅游活动,以免除营销绩效方面的杰出人才。旅行和旅游费用。个人实施的营销绩效奖励(包括实物证券和有价证券),应当根据发生的支出全额计入营销人员应纳税所得额,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并由企业代扣代缴。以及提供上述费用的单位。
因此,在2008年3月1日之前,只有符合财税[2004] 11号的人才能预扣和代扣个人所得税;在2008年3月1日之后,无论是否是财税[2004] 11号。 11在上述情况下,应代扣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