避税导致公积金提取额度降低,避税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提问时间:2020-04-26 1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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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min 2020-04-26 1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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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协议为了避税,约定转让前后各自负责自己债务,是否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该转让协议无效

在阳光下看不到转让协议的目的。尽管知道它是非法的,但仍需要证据证明它。如果不是,则该协议仍然有效。希望我的回答能对您有所帮助

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被告承担哪些后果

一方或双方违反合同并导致股权转让合同未实际履行的状态。受让人有权要求交付产权和违反合同赔偿,而转让人有权要求支付价格和违反合同赔偿。首先,如果公司未能及时履行义务,受让人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公司没有义务监视或确定转让合同中规定的其他义务的履行。转让人履行通知义务后,除非另有约定,否则转让人的主要义务已经履行。至于公司和其他股东采取的态度和行动,通常不在转让方的控制范围之内。受让人通常无法获得股东身份或行使股东权利。如果转让人在这方面没有过错,则不必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因此会引起纠纷,并且由于上述原因,人民法院通常不支持受让人在司法实践中请求终止合同。其次,如果公司疏忽或拒绝履行义务,以使受让人无法正常获得股东身份或行使股东权利,则公司或董事可以起诉受让人的权利以寻求法律救济。法院可以命令公司或董事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并排除妨碍股东行使权利的行为。

企业将欠股东的往来款转入资本公积金涉税问题

「法律风险提示」股权转让协议被认定无效的几种情形

一,忽视股权的性质会使协议无效

2006年12月26日,自来水公司形成董事会决议,并决定委托自来水公司以自来水公司持有的一百万股国有法人股来处理转让。转让的法人股已经资产评估公司评估,并报国资委备案。

2007年1月24日,自来水公司与拍卖公司签署了委托拍卖合同。同年2月6日,拍卖公司拍卖了上述股权,并被一家投资公司以最高价收购。。根据拍卖结果,自来水公司与投资公司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端,投资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自来水公司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转让该银行的国有法人股100万股。

条评论

自来水公司获得自来水公司的授权,并代表自来水公司转让有争议的股权。由于有争议股权的性质是国有法人股,因此属于企业的国有资产,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方法进行。如果企业没有在合法成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转让企业的国有产权,而是进行场外交易,则其交易行为违反了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原则,损害了公众利益。利益。依法应视为无效。因此,投资公司的诉讼无法得到支持。

提示

国有资产(包括国有股本)的转让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该法第53条规定,国有资产的转让,应当由履行投资者责任的机构决定;第四十七条规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合并,分立,重组,重大资产转让,外国投资货币性资产,清算或其他需要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资产评估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

在这种情况下,尽管已对有争议的股权进行了评估,并已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第54条第2款的规定向国资委报备,但可以直接转让的除外按照国家规定转让,国有资产转让应在合法建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进入市场的目的是通过严格规范的程序,确保交易的公开性,公正性和公正性,最大程度地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并避免损害国家利益。在这种情况下,通过场外拍卖程序进行的股权转让与上述规定不一致,因此被视为无效。

其次,受让人的资格限制导致合同失败

2006年6月10日,华裔美国人王先生和中国公民孙先生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王先生转让了孙先生在北京一家贸易公司中50%的股份。该贸易公司还召开了一次股东大会,以形成股东大会的决议,并同意股东孙先生将公司50%的股份转让给王先生。同时,为简化股东变更程序,王先生同意以兄弟的名义持有股份。随后,王先生按协议先后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但贸易公司未变更工商部门的股东变更,孙先生未履行协助工商企业注册的义务。股权转让协议,引起纠纷。

条评论

此案称为股权转让纠纷。实际上,作为美国公民,王先生购买由中国公民孙先生持有的国内公司的股权应被视为外国投资者对一家国内企业的并购。中国有关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有关规定,应当经审批机关批准。股权转让协议规定,“为简化股东变更程序,王先生同意以其兄弟的名义持有股份”,其实质是合同双方共同规避行政许可,是无效的。协议。无效协议使合同无法继续合同的履行导致合同无效。

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经过批准。程序,或仅通过批准,注册和其他手续,当事人在第一审法院辩论前没有经过批准程序或者没有经过批准登记程序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该合同尚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不得办理登记手续。如果生效,则当事方未能通过注册程序不会影响合同的有效性,并且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和其他财产权也无法转让。

在这种情况下,股权转让协议需要获得批准才能生效。按照双方的协议,以王先生兄弟的名义持有股票实际上掩盖了外国投资者对国内企业的收购。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3款,该法律被用来掩盖违法行为。因此,合同无效,因此本文中的协议无效,并且当事人未通过诉讼中的批准程序。因此,王先生提出的更改工商注册的要求无法得到支持。

3.未经股东大会批准,协议未生效

2005年10月,杨先生前往北京技术有限公司,龚先生为法定代表人。他被任命为公司副总经理兼总工程师。在杨先生对公司的贡献中,龚先生于2006年工作。2014年5月24日,他与他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同意龚先生同意将其持有的25万元技术公司的股份转让给杨先生。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杨先生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但该技术公司尚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还发现,该科技公司还拥有股东王先生和陈女士。龚先生出资70万元,占总投资的70%。《科学技术公司章程》关于股东出资的规定:股东出资的转让,应当由股东大会讨论通过;股东将出资额转移给股东以外的其他人时,多数股东必须同意;未能购买已转让的资金被视为转让。杨先生起诉龚先生,履行其在《股权转让协议》下的义务。

条评论有限责任公司的

股东将股权转让给非股东时,需要获得其他股东的一半以上的同意,而其他股东在相同条件下具有优先购买权。未经一半以上其他股东的批准,股权转让协议尚未生效。因此,杨先生的诉讼无法得到支持。

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将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的股东,应获得其他股东的多数同意。股东应当将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如果其他股东在收到书面通知后30天内仍未做出回应,则视为已同意转让。同时,本条第三款还规定,在相同条件下,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东有权优先购买。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各自的购买比例应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优先购买权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性化特征,并且在股东之间存在一定的信任与合作基础。上述规定是为了维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关系的稳定,同时又保证了股东的退出自由。没有其他股东的一半以上的同意,由股东和非股东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将不会生效。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作出特殊规定的,应当遵守公司章程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