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的,因为股权转让要求注册股权变更。工商部门的登记显示股东的信息。然后在将来,更改的注册需要显示出股东的合作。否则,更改将不会成功。
名义股东缴税,余额结转至实际股东时不支付余额。
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39号公告阐明了公司代表个人持有的限制性股票的征税问题。具体而言,由于股权分置改革,企业代表个人持有的限制性股票最初得到投资。转让限售股份所得的收入,作为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按照规定履行完税款义务后,将限售股份的转让收入余额转让给实际所有者时,无需交税。提名股东缴纳税款并将余额转移给实际股东的税收处理方法不再缴税。
但是,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39号公告仅适用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的受限股份。对于现实生活中常见的其他资产,仍然存在双重征税的风险。
除了上述持股企业外,自然人持股现象也很普遍。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27号公告,将股权转让给对转让人负有直接抚养或抚养义务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祖父母,孙子女,孙子女,兄弟姊妹以及受抚养人或受抚养人如果宣布的股权转让价格低,则视为有正当理由,并免于批准的征收。因此,如果实际股东出于各种原因需要持有股份,他应该尝试在上述范围内选择一个持有目标,以减少将来因取消持有协议而可能产生的税收负担。
鉴于股权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笔者建议,打算采用股权结构的商业实体在签署股权协议时应采取针对性的措施,以防止可能的风险。
(1)预防股权持有协议有效期风险的措施
可能会影响股权持有协议的法律效力,这在《合同法》第52条第3款“以法律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中主要提到。
股权持有协议的主要目的是通过协议实现隐藏股东的投资目的。法律或行政法规可能会禁止或限制隐性股东从事投资活动或投资特定行业。如果匿名股东属于被禁止或限制投资的人,或者其拟投资企业所属的行业属于法律或行政法规禁止或限制的特定行业,则股权持有协议可被视为具有非法目的。此时,尽管股权持有协议本身并未受到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但由于其目的是非法的,因此可能被视为“以合法形式发现非法目的”的行为,因此被视为无效。行为。
在股权持有协议的结构下,上述法律风险无法有效避免。因此,投资者需要使用其他可能的形式来避免上述风险。作者认为,可以考虑以下交易结构来规避上述风险:投资者A将其投资资金借给B,B投资于A打算投资的公司C,从而形成B对C的股权。此后,A和B签订了债务清算协议,规定B将来对C的权益的所有收益将在扣除B的成本和A承诺向B支付的相应报酬之后,支付给A从B到A债务。为了保证履行B的债务,B可以委托A行使C的部分股权并将其抵押给A并执行必要的股权抵押登记程序。
(2)防止恶意侵犯隐蔽股东权益的风险
1.阐明行使股东权利的方法。明显的股东是名义上的股东,股东权利只能以他的名义行使。因此,为了控制公司,隐性股东必须就如何行使股东权利达成一致。例如,行使表决权,股息权,增资优先权等必须获得隐性股东的批准。如有必要,甚至可以要求著名股东不可撤销地将行使某些股东权利委托给匿名股东,其员工或可信赖的第三方,并提前发布必要的行使股东权利的程序。这样的协议可以有效地保证匿名股东对公司的控制。
2.排除主要股东的财产权。这样做的目的是防止知名股东行使其名义下的股份的产权,并侵犯隐蔽股东的产权。当一位重要股东遇到意外死亡,离婚等情况时,他所拥有的股权不是他的个人财产,因此不能划分为继承财产或共有财产。这确保了实际投资者的财产所有权。
3.签署股权协议时,约定并公证了大量违约责任。由于依法将表观股东视为目标公司的股东,因此,如果该表意股东故意做出侵犯隐蔽股东利益的行为,那么匿名股东通常很难及时有效地制止该行为。 。因此,最好在签订股权协议以损害隐性股东利益的时候明确规定违约责任。严格违反合同义务将起到威慑重要股东的作用,增加违反股权协议和侵犯隐性股东利益的成本,并使违约重于利益,从而减少了他们的违法行为。隐藏股东的利益。可能性。
(3)防止匿名股东难以建立股东身份并且无法主张公司权益的风险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3)》第25条的规定,尽管匿名股东享有投资权,但投资权并不等于股东权,投资权只能支付给名义股东人),但不能直接到公司,有一定的局限性。
为了防止发生此类风险,隐性股东应向公司和其他股东披露股权协议,并努力要求其他股东(其中一半以上)提前发行协议。“转让”权益声明,并放弃优先购买权。
(4)强制股东债权人对持有股份实施强制执行的风险
在法律上,主要股东是代理人持有的股权的所有者,代理人股份被视为主要股东的财产。如果法院裁定明显股东有义务向第三方履行债务,而该明显股东无其他财产可执行,则第三人极有可能对持有股份提出执行请求。
在这方面,作者建议您可以考虑采取以下措施,以防止强制执行股份持有的风险:通过信托实现股份持有;股份协议明确排除了著名股东对股份的财产权;受托人必须以本金作为抵押,设定名义上持有的代理股份的抵押,并抵押给本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