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业务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 22号)(财税[2009] 59),公司已满足此要求如果选择了特定的特殊重组条件和特殊税收待遇,则当事各方在完成重组业务的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时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信息,以证明其符合所有类型的特殊重组规定。健康)状况。
根据财税[2009] 59号文,如果企业重组符合规定条件,企业所得税可以按照税收特殊处理规定执行。合并企业的损失可以由合并企业补偿。合并企业可以弥补的损失限额=合并企业,净资产的公允价值×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底国家发行的国家债务利率的最长期限。
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4号公告,上述可以由合并企业弥补的合并企业亏损限额是指剩余结转期间税法规定,合并后的企业每年均可获得补偿合并企业的损失限额。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组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六条:“企业改组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的条件的,交易各方可以支付以下规定适用特殊税收待遇:
(1)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当年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50%以上,并可以平均分配到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中。五个纳税年度。如果企业经营债转权益业务,则不以债务结算和权益投资业务的债务结算收入或损失确认。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务为基础确定。企业其他有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2)对于股权收购,收购公司购买的股权不少于被收购公司总股权的75%,以及收购公司在股权收购时支付的股本金额不少于交易总额的85%,您可以选择处理以下规定:
1.被收购公司股东获取被收购公司股权的税基应根据所收购股权的原始税基确定。
2.被收购公司收购被收购公司股权的税基应根据被收购股权的原始税基确定。
3.被收购企业和被收购企业的原始资产和负债的税基和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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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通知第4条第(4)款的企业合并,应根据财税[2009] 60号文件的规定进行清算。
合并后的企业在提交“企业清算收入纳税申报表”时应附上以下材料:
(1)工商部门或其他政府部门的企业合并批准文件;
(2)企业所有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及评估机构发布的资产评估报告;
(3)企业债务处理或归属的说明;
(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2.合并后的企业及其股东应按照清算的规定进行所得税处理。
3.合并企业的损失不得在合并企业中结转。
(五)为使企业分离,当事各方应处理以下规定:
1.分拆企业应按分拆资产的公允价值确认资产转让的损益。
2.分立企业应确认以公允价值计量的资产的计税基础。
3.分割后的企业继续存在时,其股东获得的对价应视为分割后的企业。
4.当分立企业不复存在时,分立企业及其股东应按照清算的规定进行所得税处理。
5.与企业分离有关的损失不得结转以弥补彼此。
五,企业改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税收待遇规定:
(1)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并不旨在减少,免除或延迟纳税。
(2)被收购,合并或拆分部分的资产或权益比例符合本通知中指定的比例。
(3)重组资产的原始实质性业务活动在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得更改。
(4)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的股本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中指定的比例。
(5)在企业重组期间获得股权支付的原始主要股东,不得在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转让所收购的股权。
六。如果企业重组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则交易各方可以对交易的股权支付部分进行以下特殊税收处理:
(1)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50%以上,可以在企业合并当年平均每年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五个纳税年度。
发生了企业的债转股业务,并且未将债务清算和股权投资业务确认为相关的债务清算收入或损失。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务为基础确定。企业其他有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2)股权收购,被收购公司购买的股权不少于被收购公司股权的75%,且股权收购时被收购公司的股权支付款额不低于少于交易总额的85%,您可以选择处理以下规定:
2.被收购企业获取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依据,以被收购股权的原始计税基础为基础。
(3)资产收购,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不得少于转让企业总资产的75%,资产收购时受让企业的股权支付款应不少于总交易金额的85%,您可以选择根据以下法规进行处理:
1.转让企业取得被转让企业股权的计税依据,应以被转让资产的原始计税依据为基础。
2.受让人企业取得被转让企业资产的应税基础,应以被转让资产的原始计税基础为基础。
(4)对于企业合并,公司股东在企业合并时获得的股本支付金额不少于交易支付总额的85%,对于根据企业合并而获得的股权不需要考虑的相同控件,您可以选择按以下条款涉及:
1.合并企业接受合并企业资产和负债的税基,该税基是根据合并企业的原始税基确定的。
2.合并前合并企业的有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担。
3.可以由合并企业补偿的合并企业的损失限额=合并企业净资产的公允价值×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国债利率期限合并后的业务发生时。
4.合并企业股东取得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依据,应以其最初持有的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依据确定。
(五)企业分裂,被分裂企业的所有股东根据原始持股比例获得被分裂企业的股权,被分裂企业和被分裂企业均不改变原始的实质性业务活动,分裂的企业分裂的企业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款额不得少于其交易支付款额的85%,可以按以下方式处理:
1.接受拆分公司资产和负债的拆分企业的税基是根据拆分公司的原始税基确定的。
2.与被分离企业分离的资产相对应的所得税事项,应由分离企业继承。
3.不超过法定赔偿期的分立企业的损失金额可以根据分立资产在总资产中的比例分配,分立企业将继续弥补。
4.如果有必要部分或全部放弃被拆分企业所持有的股权(以下简称为“新股”),则拆分企业的股东将获得其拆分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新股”)。 “旧股”),“新“”的税基应根据放弃“旧库存”的税基确定。如果没有必要放弃“旧股”,则可以通过以下两种方法选择获得“新股”的税基:直接确定“新股”的税基为零;或由拆分企业拆分首先调整被分割企业的净资产与总资产的比率,以减少原先持有的“旧股”的税基,然后将已减税的基数平均分配给“新股”。
(六)如果重组交易的各方未根据本条第(1)款至第(5)项的规定确认交易中用于股权支付的相关资产的转移损益,则其非股权支付仍应在交易中确认资产转让的损益,并调整相应资产的税基。
对应于资产转让损益的非股权支付=(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转让资产的应税基础)×(非股权支付额÷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
VII。企业在本国与海外(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之间进行的股权和资产收购,除本通知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选择适用的特殊税收处理规定:
(1)非居民企业将其拥有的居民企业的股权转让给另一家直接受100%控制的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的预提税负担没有变化,并且转让方不是居民企业以书面形式向主管税务机关承诺,在3年(含3年)内不转让其在受让人非居民企业中的股权;
(2)非居民企业将其拥有的另一个居民企业的股权转让给与之具有100%直接控股关系的居民企业;
(3)居民企业投资100%由其自有资产或股权直接控制的非居民企业;
(4)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其他情况。
8.本通知第7条第(3)款所述的居民企业将其自有资产或股权投资于其100%直接持有的非居民企业。对于特殊税收待遇,每年的应纳税所得额可以平均计入10个纳税年度。
9.企业合并期间,如果合并后幸存的企业的性质和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条件未发生变化,则他们可以在企业剩余期间继续享受税收优惠合并。计算一年的应税收入(损失计算为零)。
在企业存在期间,如果分离后的现有企业的性质和税收优惠的适用条件未发生变化,则该企业可以继续享受分立之前该企业剩余期间的税收优惠,奖励金额为企业分立前一年通过将应纳税所得额(亏损为零)乘以除法后幸存企业资产与除法前企业总资产之比得出。
X.企业应在重组前后连续12个月逐步处理其资产和权益。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将上述交易视为企业重组交易。
11.如果企业符合本通知中规定的特殊重组条件并选择特殊税收待遇,则当重组业务完成企业的年度所得税申报时,各方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记录。年证明其符合各种特殊重组规定条件的信息。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的,不作为特殊重组业务征税。
12.企业改组过程中需要特别处理的企业所得税事项,由国务院财税部门另行规定。
XIII。该通知将从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
关于促进与公司所得税待遇有关的公司重组的通知
财税[2014] 1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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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中央直辖市和计划分列城市的财政部门(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企业兼并重组市场环境的意见》(国发〔2014〕14号),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及其实施规定,企业改制与公司所得税的处理有关的问题如下:
1.关于股权收购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业务中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 59号),第6条第2款,关于“股权购置,被并购企业不少于将被收购公司总股本的75%的规定调整为“股权收购,并且被收购公司购买的股本不少于被收购公司总股本的50%”。
2.关于资产收购
调整了财税[2009] 59号文件第6条第3款中“资产收购,受让企业取得的资产不得少于被转让企业总资产的75%”的规定, “资产收购,受让企业取得的资产不少于被转让企业总资产的50%。 ”
III。股权和资产转让
根据帐面净值,在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与100%相同或多个居民企业的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转移股权或资产。主要目的是减少,免除或推迟纳税。股权或资产转让后连续十二个月不得改变被转让股权或资产的原始实质性经营活动,转让公司和转让公司均不得如果会计确认损益,可以选择按照以下规定进行特殊税务处理:
1.资产剥离企业和资产剥离企业均未确认收入。
2.转让方获得的权益或资产的税基由转让权益或资产的原始账面净值确定。
3.转让公司取得的转让资产应按照其原始账面净值计算。
4.本通知自2014年1月1日起实施。发出本通知前尚未办理的企业改组以及符合本通知规定的企业,可以按照本通知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