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地经营企业所得税 管理-异地经营企业所得税

提问时间:2020-05-01 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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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min 2020-05-01 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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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外出经营在外地已缴纳部分所得税回本地怎样申报其余的企业所得税

关于跨区经营企业所得税的问题,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第54条企业所得税应按月或按季度预先支付。

企业应在本月或季度结束后的15天内向税务机关提交预付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应预先缴纳税款。

企业应在年度结束后的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提交年度公司所得税申报表,并结清并结清退税款。

企业在提交公司所得税申报表时,应按照规定附上财务和会计报告以及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十五条企业在年中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实际终止经营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的清算和与税务机关的清算。

企业应在进行注销登记之前依法向清算部门申报清算收入,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五十六条依本法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以人民币计算。用非人民币以外的其他货币计算收入时,应转换为人民币,并缴纳税款。

1.公司所得税需要预付款。

其次,本地建设不是第二分支。

3.作为公司的主体,它具有生产和运营功能。

经营场所-这是企业生产,经营和服务的基本条件。工厂厂房和车间的规模是确定企业规模的基础之一。因此,住所和营业场所必须是公司法人的主要注册项目。

4.施工现场不是商业现场。

建筑业异地施工如何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0] 156号

省,自治区,中央直辖市以及计划分立的城市的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对跨地区(指省,自治区,中央直辖市和计划分开的城市的经营企业)的所得税的征收和管理,根据以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区域性营业税缴纳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关于建筑施工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如下:

1.实行一般分支机构制度的跨地区建筑企业,应严格按照国税发[2008] 28号的规定,按照“统一计算,分级管理,现场预付款,简易清算,仓库的财务调整”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其次,由建筑企业下属的第二级或下级分支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门(包括与项目部门性质相同的项目总部和合同部门,下同)不现场缴纳企业所得税。营业收入,职工工资和总资产汇总到二级分行进行统一核算,二级分行应按照国税发[2008] 28号文件的规定,预先缴纳企业所得税。 。

3.由建筑企业总部直接管理的跨区域项目部门,应由总部每月或每季度按实际费用的0.2%预分配公司所得税到项目所在地。项目营业收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预先付款。

IV。建筑企业总部应当计算企业应缴纳的所得税总额,并按照以下方式预缴:

(1)如果总部只有一个跨地区的项目部门,则在扣除项目部门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后,将根据其余额在本地支付;

(2)总部只有两个分支机构的,应按照国税发[2008] 28号的规定计算总部和分支机构的应纳税额;

(3)如果总公司既有直接管理的跨地区项目部门又有跨地区第二级分支机构,则应先扣除由项目部门预付的企业所得税,然后在按照国税[2008] 28号文件编号规定了总公司和分支机构应缴税款的计算方式。

五,建设企业总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企业所得税的年度结算和清算,分支机构和项目部门不得进行结算。当总部的年终最终所得税的支付额少于预付税额时,总部的税务机关应对退税额进行处理或扣除下一年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六。跨区域运营的项目部门(包括由第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管理的项目部门)应向项目主管税务机关颁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签发的《对外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书》。项目的位置。如果提供了上述证明,项目部门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应督促其补正期限;无法提供上述证明的,应当作为独立纳税人现场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项目部门应向地方税务主管部门提供总行出具的证明文件,证明项目部门属于总行或二级分支机构的管理部门。

7.施工企业总部在办理企业所得税的预付款和最终清算时,应附有跨地区业务项目部直接支配的当地预付款的纳税证明。管理。

8.对于在同一省,自治区,中央直辖市以及计划分开的城市中的建筑企业设立的跨地区(市,县)项目部门,企业收益的收集和管理方法税收由计划中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家管辖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共同制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9.本通知将于2010年1月1日生效。

国家税务总局

2010年4月19日

跨地区经营所得税的缴纳

第十九条总行和分支机构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应在分行中分50%,总行分50%缴纳。总公司预付部分中的25%将存入,25%将预先支付给中央国库,并将根据财税[2008] 10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分配。

第20条根据当期的实际利润预先分配税款的方法

(1)分行应分摊的预付款额

总公司根据每个月或每个季度结束后10天内按照应分配的每个分支机构的比例,以统一计算的企业当期应缴纳的实际所得税额为基础,得出50%当前企业应交所得税总额的比例将所有分支机构分配给每个分支机构并通知;每个分支机构应在每个月或每个季度结束后的15天内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以预缴评定的所得税额。

(2)总部应分摊的预付款

根据总公司应缴企业当期所得税的25%的统一计算,应在每个月或每个季度结束后的15天内自行宣布预付款。

(3)总公司为分配税款而向中央国库支付的预付款额

根据总公司应缴企业当期所得税的25%的统一计算,应在每个月或每个季度结束后的15天内自行宣布预付款。

第21条按照上一年的应纳税所得额的1/12或1/4分配预付税的方法

(1)分行应分摊的预付款额

总公司应根据上一年的最终结算和付款额统一计算应缴所得税的1/12或1/4。企业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的50%分配给分支机构,并通知分支机构;每个分支机构应在每个月或每个季度末的15天内向其所在地报告其所得税额主管税务机关宣布预付款。

(2)总部应分摊的预付款

总公司应根据上一年度的最终结算额计算应缴纳的所得税的1/12或1/4,并应在企业应缴纳的所得税总额的25%的15天内每个月底向当地税务机关报告预付款。

(3)总公司为分配税款而向中央国库支付的预付款额

总公司根据上一年的结算和结算,以及每个月或每个季度结束后的25天内,计算了应缴所得税的1/12或1/4自行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的预付款。

第二十二条总公司应当自年末起五个月内,按照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年度所得税结算和纳税人结算。所有分支机构均不进行企业所得税的结算和支付。

该年应缴纳的所得税应由总部支付到中央国库中。对于当年超额缴纳的所得税,总部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应签发“税收返还函”等证明,并按照规定的程序从中央国库退还。

第三章分行所占税收比例

第二十三条总公司应根据上一年度(根据上一年度的一月至六月以及七月至十二月的上一年度)的营业收入,员工工资和总资产这三个因素来计算每个分支机构。 )机构应分担所得税的比例。这三个因子的权重分别为0.35、0.35和0.30。计算公式如下:

分支机构的分配比率= 0.35×(分支机构的营业收入/每个分支机构的营业收入的总和)+ 0.35×(分支机构的总工资/每个分支机构的总工资)+ 0.30×(分支机构的总资产/每个分支机构的总资产)

上式中的分支仅指需要在本地预付的分支。按照上述方法确定分摊比例后,该年度将不会进行任何调整。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所称分支机构的营业收入,是指分支机构在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业务中实现的营业收入总额。其中,生产经营企业的营业收入,是指出售商品,提供劳务所得的全部收入;金融企业的营业收入,是指利息,手续费等全部收入;保险企业的营业收入,是指保险费等全部收入。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所称分支机构职工的工资,是指分支机构为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而给予职工的各种形式的报酬。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所称分支机构的总资产,是指可以用货币计量的经济总资源,而不是分支机构拥有或控制的无形资产。

第二十七条各分公司的营业收入,职工工资和总资产数据,应当以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数据为基础。

第28条如果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对总部计算和确定的评估所得税的比例有任何异议,应在收到“公司所得税代收税收分配分支机构分配表》企业总部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提交书面审查建议并附上有关数据。总部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必须在收到审查建议后的30天内,审查分税比例,并决定调整或维持原始比例。分公司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执行总公司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的审查决定。

第二十九条分公司在评估应纳所得税比例时,应首先根据总部确定的评估比例申报预缴税款。

第四章馆藏管理

第30条总公司和分支机构均应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并接受当地税务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31条总公司应在每年的6月20日之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方法,将各分支机构在当年分摊的税款比例填入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配科分配表(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度(季度)预缴税款申报表等的通知》(国税函发〔2008〕No。 (第44章),附件4,附件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填写了第十条“分支机构的分配比例”的计算公式的说明,并提交总行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同时发布每个分支。

第三十二条总公司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收到总公司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合并税分支机构分配表》后的10天内,在各地区经营合并纳税人通过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交流平台或邮件应及时交付各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

第三十三条总公司应将其所有第二级分支机构(包括不参与当地预付费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的信息以及第二级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的邮政编码向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三十四条分公司应将总部,上级机构和下级分公司的信息报告给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总公司应在分支机构注销后的15天内,将分支机构的注销情况报告给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三十六条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除按照纳税申报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有关资料外,还应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代征税部门分布表》,金融会计决算报表和雇员的总工资。

第三十七条分公司的所有财产损失应由分公司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审查和发布,然后总公司应将扣除额报告给当地主管税务机关。

第三十八条各分支机构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总公司主管税务机关反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合并税分支机构分配表》。分摊仓储所得税核对支付的三个指标和分担比例的计算。如果发现分税率三项指标的计算存在问题,应及时通知总部有关税务机关。分公司未按照分配的税额预缴所得税,导致少缴税款的,由主管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及其实施规则,并将结果通知总部税务部门。

第五章补充规定

第39条如果居民企业在同一省,自治区,中央直辖市或计划不同的城市设立没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或地方,其企业所得税和管理措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城市的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参照本办法共同制定。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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