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复议调解,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查明有关行政纠纷,区分是非,并在不参与的基础上积极参与。违反法律,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进行协调,指导双方相互理解,共识,有效解决行政纠纷的行政复议处理。本办法所称行政复议和和解,是指当事各方自行解决和解,并由行政复议机构确认有关和解内容的许可,以有效解决行政纠纷的行政复议处理方法。第四条行政复议机关在审判行政复议中应当优先使用调解和解。在调解与和解中应遵循自愿平等,合法,公平和公开的原则,以确保当事方在行政复议中充分参与调解与和解的过程,并表达其表达和了解案件的权利。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通过调解或和解解决:(一)行使行政酌处权; (二)涉及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赔偿纠纷的; (3)涉及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在行政裁定和权利的行政确认的行政纠纷中,当事人就所有权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和解协议的履行需要更改原始的特定行政行为; (四)由于行政合同纠纷,当事人之间的新协议或自愿终止原合同; (五)由于征地,没收,转让,房屋拆迁,资源环境,工伤等可能影响公共利益或社会稳定的行政纠纷或与团体有关的行政纠纷或团体。(六)行政机关不履行职责的。法定职责; (七)有关法律,法规没有解决行政纠纷的规定; (8)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的其他情况可以是调解与和解。第六条当事人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提出调解申请,经口头陈述的,应当记录并经当事人签名确认。行政复议机关也可以根据行政纠纷的具体情况向当事人提出和解方案。在调解过程中,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协商。各方还可以提出调解计划。第七条行政复议机构主持调解工作,被投诉人由主要负责人或者专职工作人员代表。申请人或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第八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调解笔录进行调解。调解笔录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争议(回应)请求和理由; (三)查明查明的事实; (4)协调的结果和依据。上述内容中确定的争端各方和事实可以适当简化或省略。和解协议应说明双方的基本情况和和解结果。第九条调解和解应符合下列条件:(一)当事人的意图是真实的; (二)当事人有权处理调解和和解事项; (3)第三方无异议。调解,和解协议的内容可能影响第三人权利的行使或者要求第三人承担义务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或者接受和解协议的形式接受; (4)笔录和和解协议应以书面形式写成。双方签字并盖章; (五)和解协议经行政复议机构确认; (6)本办法没有禁止的内容。第十条调解笔录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内容;如果和解协议有
主张该权利的人必须首先是该主题的权利的所有者,原告应证明他是所主张版权的权利所有人。
根据《公务员管理条例》,司法人员是司法公务员和行政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