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险基金信托研究一,保险基金信托概述保险基金信托是一种将保险与信托相结合的金融产品。这是一种将保险资金或保险受益权作为信托财产的信托方式。具体而言,是指保单持有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并任命或变更信托公司为保险受益人。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将保险金直接交付给信托公司。信托公司与客户(通常是保险申请人)签订信托合同,管理,使用和分配保险资金,并在信托终止或到期时将所有保险资金和投资收益交付给信托受益人。保险信托公司于1886年在英国首次成立。不可撤销的人寿保险信托基金(ILIT,不可撤销的人寿保险信托基金)于20世纪初在美国成立; 1925年,日本开始发展人寿保险信托业务;在中国台湾2001年,万通银行首次申请人寿保险信托业务。在中国,第一个保险信托产品直到2014年5月才出现:中信信托与信诚人寿联合推出的“传家宝”系列保险信托产品,信托公司是保险基金的受益人,后来又投放市场。还开发了Fund Trust 2。0模型。信托公司同时充当被保险人和保险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并管理保险金。保险信托产品的1。0模型如图1所示。以“ Heirloom·诚意”保险基金信托产品为例。其产品运作方式为: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终身寿险合同。当被保险人死亡或完全致残时,保险公司提供三种保险给付方式,包括:(1)传统的一次性领取方式; (二)为防止未成年人被篡夺或挥霍,可以选择分阶段收取; (3)以信托公司为受托人管理,分配和使用保险资金。第三种收集方式是保险基金信托模型。当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将保险金支付给信托公司,当信托终止时,信托公司将所有收益分配给受益人。在保险基金信托产品1。0模式下,信托公司实际上是从事远期业务,早期没有信托基金,索赔仅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才进入信托帐户,并且在2。0模式下(如如图2所示,客户首先使用自有资金与信托公司签订了信托合同,然后委托信托公司购买人寿保险,受托人也是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并管理和分配保险金。受托人支付保费可以防止信任关系在1。0模式下受到保单持有人逾期支付的保费的影响,保险资金直接进入信托账户,而无需在1。0模式下进行转换,避免了转换过程中债权人的声明索赔等风险。二,保险黄金信托的优势保险黄金信托模型同时采用保险和信托两种制度,充分吸收了两种制度的优势,其优势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是资产风险隔离。信托建立后,将信托财产与客户,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其他资产区分开。如果客户破产,则债权人不能要求信托财产,除非其债权人在建立信托之前优先偿还信托财产。信托财产的执行。在保险方面,被保险人死亡后,除了三种情况(如不能根据《保险法》第42条确定受益人),受益人在被保险人之前死亡,受益人丧失受益权外,保险金不起作用。被保险人的财产。这样,保险信托就达到了形式上的双重风险隔离的效果,比其他单一金融工具的风险隔离更为突出。第二,合理避税。英美国家广泛采用保险黄金信托方法的原因之一是它们可以合理地节省税收。在英国,对于超过该门槛的遗产,遗产税税率高达40%,并且使用保险基金信托方法将保险单转移到信托中,并且可以免除遗产税。第三,保密。对于高净值个人来说,采用信任来管理财富可以防止孩子因财产分配不均而引起各种纠纷。第四,财富分配灵活。保险资金信托法可以克服单一保险模式下财富不能得到充分管理的缺点,客户可以根据自己的情况选择个性化的财产分配时间和分配方法。 3。中国保险基金信托存在的问题与英国和美国的保险信托业务的发展历史相比,已有100多年的历史,从产品的角度来看,中国的保险信托业务才刚刚起步。发展和法律水平。问题。首先,在立法方面,中国的《保险法》,《信托法》和其他法律文件没有规定保险信托产品的市场准入和具体操作方法。相应的监管机构不明确,缺乏监管规则。在保险信托发展相对完善的一些国家和地区,有相应的法规对其进行监管。在美国,日本和中国台湾的保险法允许保险公司经营保险信托业务。其次,在产品本身的运作中,在当前法律环境下,其监管问题尚未解决,保险公司和信托公司在特定业务运作中的融合与合作也需要受到监管。首先,根据中国的《信托法》,建立信托必须具有合法的信托目的和一定的信托财产。关于信托财产的确定性,无论是在保险资金信托产品1。0还是2。0模式下,投入信托账户的保险资金都需要满足取得保险资金的条件,即发生保险事故。当前的保险信托产品基本上是在保险方缔结的终身寿险合同,并且一定会发生保险事故。但是,建立保险合同后,仍然有可能违反“诚实信用的最大原则”以及合同的取消或无效,导致无法达到信托目的。具体而言,根据《保险法》,保险合同成立后,除非保险合同另有规定,保单持有人可以终止合同。在下列情况下,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一)被保险人没有故意或者由于重大过失而履行如实披露的义务,足以影响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 (2)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歪曲保险事故; (三)被保险人声明年龄的被保险人不真实,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的; (4)保单持有人未支付逾期保费,并且自合同终止之日起两年后,双方未达成协议。在上述情况下,除了保险金信托2。0模式外,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保单持有人可以控制保费支付等事项。在终止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下,主动权由客户控制。因此,有可能取消保险合同,并且可能无法满足保险金支付条件,从而使信托财产变得不确定。根据中国《保险法》第31条和第34条,合同的无效包括:(1)订立合同时,被保险人不具有被保险人的保险权益; (2)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和未批准保险金额,以死亡为条件支付保险费的合同。在Insurance Trust 1。0模型中,保险保单持有人,被保险人和信托委托人通常是同一个人。在2。0模型中,通常是被保险人的受托人同意与作为保险人的信托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并确认保险金额,但并不排除在特殊情况下被保险人或客户不是被保险人第二,在1。0模型下,通常有两种签署信托合同的方式,一种是委托人以要求保险金的权利签署财产权信托,另一种是保险受益人与被保险人签署金融信托。信托公司的保险金。在中国,保险信托产品通常采用前一种方法。例如,2017年9月,昆仑信托携手意大利人寿推出的“振川保险基金信托计划”。年金保险或人寿保险,并有权要求将保险资金作为信托财产建立信托,昆仑信托作为保险资金的受益人,当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公司将首先将未来的生存资金全部致残和死亡保险基金。直接向受托人付款。根据《信托法》,信托财产包括财产权利。问题在于,在发生保险事故之前,索取保险金的权利仍然是期望权。它具有个人属性,而不是纯粹的确定的财产权。因此,根据《信托法》,为了保护索取作为合法信托财产的保险金的权利,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建立信托,以确定索取保险金的权利。但是,分析它们之间的法律关系也会引起问题。根据《保险法》,受益人享有索取保险金的权利。此时,信托公司有权要求保险基金作为保险基金的受益人。没有索取保险金的权利,它无权为财产权设立信托。因此,就法理而言,中国目前的保险信托产品设计存在缺陷。第四,中国保险信托模型的优化路径应从加强立法,完善监管,加强保险信托产品结构设计的角度来完善中国的保险信托模型。首先,在立法上,应当在《信托法》和《保险法》中规定保险信托模式的法律地位,并发布有关保险信托业务的经营方式,保险权利和义务的相应监管文件。公司和信托公司在关系等方面做出明确规定。根据日本和中国台湾的法律,允许保险公司适当地经营保险信托产品。为了克服信托合同的不确定性,可以使用美国不可撤销的人寿保险信托系统作为参考。二是明确监管部门,完善监管规则,加强备案前和监督制度。加强自律监督,制定自律监督规则和行业规范。充分利用信托注册系统,限制委托人的默认行为,增强信托的风险隔离功能,最后,在保险信托产品运行过程中,合同条款设计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被保险人的撤销权。因被保险人提供的虚假,不真实信息导致保险合同解除或者被保险人误报保险事故的,信托合同的条款规定委托人应当承担责任,并增加委托人的默认费用。在1。0模式下,如果被保险人未支付保险费并且合同被取消,则可以同意保险合同使用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来抵消保险费和利息,或者可以通过信托合同约定受托人支付信托财产保费以维持信托合同的稳定性。对于保险公司和信托公司,必须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加强信息共享与合作,限制保险合同中合同的解除和其他事项。对于信托公司,有必要提高管理信托事务的能力。在中国,保险的接受率要高于信托,因此在实践中,我们可以借鉴保险公司在投资连结保险和全能保险业务方面的经验,让保险公司开展保险信托业务。中国保险新闻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