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经济活动中,持股是普遍现象。由于各种原因,实际投资者出资后,无需进行商业登记,股权由他人持有,实际投资者也是隐性股东,另一方是明显股东。实际上,实际上存在合同隐藏股东与明显股东之间的信任。持有股份后,隐性股东通过显性股东间接行使股东权利。但是,匿名股东可以在某些条件下要求提供明确的名称吗?当然,只要满足某些条件,匿名股东还可以要求提供明确的名称,注册工商业变更并确认他们具有公司的股东资格。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实践经验等,作者得出的结论是,如果满足以下条件之一,通常将要求匿名股东注册一个明确的名称,并可能获得法院的起诉。支持更大。根据《公司法》(24)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如果实际投资者不同意公司一半以上的其他股东,则要求公司变更股东,资本证明,并将其记录在股东名册中人民法院不支持在公司章程和公司登记机关中登记。含义是,如果匿名股东请求显式注册,并且如果超过一半的其他股东同意,则可以满足匿名股东的请求。该项目实际上是法律直接规定的。上述《公司法》第24条第3款的法律解释是:“在获得公司其他半数以上股东同意的情况下”是匿名股东名称的条件,主要是针对这种情况公司其他股东不知道匿名股东存在的地方。特征之一是人际关系,因此未具名股东必须获得另一半股东的同意。但是,如果被迷惑的股东与被迷惑的股东之间的委托关系为公司和其他股东所知,或者公司允许被迷惑的股东参与公司的管理和管理,并在公司中担任职务,则被迷惑的股东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投票权,公司直接将股息分配给匿名股东等。这些行使事实上的股东权利的行为实际上可以识别隐藏股东的身份,而无需多数其他股东同意股东获得股东资格。因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未登记的股东不具有作为股东的资格,因此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确定其是否具有资格。在实践中有很多,尽管没有在工商部门注册为股东,它已经在公司的股东名册或公司的出资证明书及其他文件中注册。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未在工商部门注册,也仍然具有股东资格。以上三种情况只是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的结合。实际上,可能不止这三种情况。尚需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匿名股东是否符合明确名称的条件。为了更好地解释相关的法律知识,作者现在分享一个有关请求匿名股东明确姓名的实际案例供您参考。原告诉称,被告服装公司于2013年8月27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服装的设计与销售。公司成立时的股东为被告人刘木涛。后来,刘某涛于2014年初找到了原告,并同意让原告加入公司。运营中,原告投资人民币,并享有服装公司25%的股权和利润分配权;原告担任服装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公司的原材料采购和成品生产。从2015年到2017年,这家服装公司通过刘某涛以25%的持股比例向原告分配了利润。原告曾多次向刘某涛提议将公司25%的股份转让给原告,但两名被告人均未办理。为了保证原告股东的权益,2017年8月15日,原告与两名被告签署了《公司股份合作协议》,确认原告拥有公司25%的股权和利润分配权。并出资证明书,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并具有股东身份。协议签署后,两名被告仍未办理变更25%股权的工商登记手续。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原告是被告服装公司的股东,并享有25%的股权;两名被告均办理了原告变更工商权的登记手续,被告人刘某涛将原告25%的股份变更为原告。两名被告辩称:关于《公司股份合作协议》。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应当包括转让标的的内容,价格和转让基准日。 《公司股份合作协议》没有相关规定,因此不具有股权转让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十六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试行)》的意见》,依照合伙协议提供技术服务但不提供资金或投资的公民。实物,但同意参加剩余分配作为合伙人。原告最多被视为合伙人。两份文件均由原告本人提供,未经法定代表人批准,均加盖公章。股东名册上贴有刘木涛的私人印章,没有刘的签名,这与常识不符。股东名册上载明,原告的出资额为人民币+劳动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注册和管理条例》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为基础出资。因此,原告的出资不合法,不能成为股东。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已投资。因此,原告周某军的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经审理后,该公司的股份合作协议表明,双方共同投资该服装公司的经营,并同意原告占该公司股份的25%,被告刘某涛占该公司股份的75%。 。如果服装公司产生利润,则双方将按此比例分享利润;协议明确明确;原告提交的股东名单表明,持股比例也为原告占25%的股份,被告刘木涛占75%的股份,并在原告栏中列出。股东名册上以刘某涛的名义加盖公司的公章和刘某涛的个人印章,《通知书》还称,原告占公司股份的25%,的公章。两名被告确认加盖公章的真实性,但通过提交2017年服装公司加盖公章以使用登记表来证明原告私下在股东名册和“情况说明”上加盖了加盖公章。被告证实,在法庭审判期间,公章由罗某玲而不是原告保留。因此,如果未在公章的注册表格上进行公章的使用注册,就不能将其视为原告的私章。在这场辩论中,法院没有接受两名被告的意见。退后一步,即使加盖公章是原告的私人掩盖,股东名册和“声明”的内容也不与“公司股份合作协议”相抵触,这应该是被告人刘某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设立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第一股东的姓名和住所;第二股东的出资额;以及第三张投资证明书的编号。登记在股东名册中的股东可以要求按照股东名册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股东名称;登记事项有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注册或更改注册,不得与第三方对抗。根据服装公司股东的记录,原告应为服装公司25%的股东;两名被告否认这笔款项是股息,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驳斥。法院接受了原告的说法,即该款项是股利支付。股利支付也可以证明“公司股份合作协议”是签字方的真实表现。综上所述,法院认为《公司股份合作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图,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服装公司是拥有刘某涛100%股份的全资自然人公司,被告服装公司和刘某涛应根据《公司股份合作协议》的协议将其25%的股份转让给原告。周某君的名字。此外,两名被告还辩称,原告周某军实际上没有出资,也没有取得股东资格。法院认为,根据《公司股份合作协议》,原告的股东资格是根据被告人刘某涛将其股份转让给原告而获得的,关于原告是否向被告人刘某涛支付了相应的赔偿金。考虑,它没有影响其股东资格的获得。如果刘某涛反对收购股票价格,可以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综上所述,经审判,法院裁定原告周某军为被告服装公司的股东,并拥有其25%的股权。被告服装公司及刘某涛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被告刘某涛名义的25%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周某军。本案中,原告出资25%,并以被告人的名义上市。这两方是隐性股东与显性股东之间的关系。作为匿名股东,原告一直担任公司的副总经理。该公司实际上给了原告两笔直接股息。此外,原告已在公司股东名册上注册。因此,尽管原告未在工商部门注册为股东,但满足了要求大股东的条件已得到满足,法院在审判后决定支持原告的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