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应于资产转让损益的非股权支付=(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转让资产的税基)×(非股权支付金额÷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
适用的分析:
1.以上政策适用于合并方,而不适用于合并方。
2.上述政策将于2010年1月1日开始实施。如果未对2008年和2009年的企业税收重组业务征税,则可以遵循上述政策。
3.在吸收合并中,所得税的处理分为一般税收处理规定和特殊税收处理规定。
4.在吸收合并中,所得税的特殊税收待遇应满足以下条件:
(1)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并不旨在减少,免除或延迟纳税。
(2)重组资产的原始实质性业务活动在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会发生变化
(3)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的股权支付金额不少于交易支付总额的85%。
(4)在企业重组期间获得股权支付的原始主要股东,不得在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转让所收购的股权。
5.如果符合条件的合并被吸收,并且合并方未确认交易中用于股权支付的相关资产的转移利得或损失,则不计入企业所得税。
6.不论是否符合特殊税收待遇,在合并中吸收非股权支付仍应确认当期交易期间相应的资产转让损益,并计算企业所得税。
(7)个人所得税:如果合并方的股东是自然人,则在合并中,股本支付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但与非股本支付金额对应的部分应为计算并缴纳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实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税基础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终止投资业务的个人追回资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1号)
主要内容:
1.个人出于各种原因终止投资,合资企业,商业合作和其他行为,并从被投资企业或合作项目,被投资企业的其他投资者以及企业的经营伙伴获得股权转让收入和违约金。合作项目,以其他名义获得的赔偿,补偿和追回款项均为个人应税收入,应根据“财产转让收入”项目的适用规定计算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税收入=股权转让收入,违约赔偿金,补偿,补偿金和个人收回的其他金额的总和-原始实际出资额(投资金额)和相关税费。
2.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股权转让收益的计税基础的评估和审查。应仔细审查扣缴义务人或纳税人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的有关信息,以确定股权转让行为是否符合独立交易的原则,是否符合合理的经济行为和实际情况。如果申报的税基很低(例如平价和低价转让等),没有正当理由,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参照每股净资产或与该资产对应的净资产份额。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
1.如果满足所得税特殊税收待遇的条件,则合并方的股东为自然人,部分股权支付免征个人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