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税仅在大陆的收入部分缴纳。无论他出国多少天,他都有工作签证可在大陆工作,这里的收入也要交税。无论您在这里长期购买房屋还是工作,只要您不是大陆户口,您仍然会被视为台湾人。
台湾公司代扣了台湾的收入,但与此并不重叠。
关于该法定代表人,如果内地有薪水,则应缴纳的税款超过其应纳税额。如果不支付薪水,则不会报告任何税款。
2.由于对外国人征收个人所得税,我们必须遵守国内税法,但是对于已与我国签署税收协定的国家,我们也必须遵守税收协定的规定。关于董事费和类似报酬的税收,税收协定中的董事费条款一般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以其居民公司董事会成员的身分获得的董事费和其他类似款项。另一缔约国可以在另一方征税。因此,对于在中国的居民公司的董事,由中国居民公司支付的董事费和时薪应在中国征税。因此,国税发〔1994〕148号的规定仍具有一定的理论基础。因此,对于尚未与我国签订税收协定的国家,我们可以按照国税发〔1994〕148号的规定予以充分执行。但是,与中国签署税收协定的国家则不同。我们发现,中国与某些国家/地区签署的税收协定中的董事费用条款包括高级管理人员,而与其他国家/地区签署的税收协定中的董事费用条款不包括高级管理人员。对于已与中国订立税收协定的缔约方居民的个人,由于董事费协议的条款不包括高级管理人员,我们无法将国税发[1994] 148号规定适用于扩大税收义务否则,将违反税收协定的规定。
2.国税发[2004] 97号条例
针对国税发[1994] 148号中的两个问题,国税发[2004] 97号进行了全面改进:
(1)国内和国外收入的划分
国税发〔2004〕97号关于国内外收入的划分,提出了“税前税”的原则,并阐明了计算公式:
1.根据国税发[1994] 148号条例第2条,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应采用以下公式:
应付税款=(当月本国和国外工资的应税收入×适用的税率快速计算扣除额)×(当月应付款的国内工资÷当月本国和国外支付的工资总额)× (每月的工作日÷每月的天数)
2.根据国税发[1994]第148条第3条的规定,有纳税义务的个人仍应采用国税发[1994] 148条第6条规定的公式:
应付税款=(当月国内外应税收入和薪金×适用的税率-快速计算扣除额)×(当月工作日数÷当月天数)
3.根据国税发[1994] 148号第4条或第5条承担纳税义务的个人,应采用国税函发[1995] 125号第4条规定的以下公式:
的应纳税额=(当月的国内外工资和薪金的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的税率-快速计算扣除额)×[1-(当月的应付款薪金÷月)×(当月国外工作天数÷每月的几天)]
(2)税收协定主任费条款的适用
“如果在中国没有住所的个人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中担任高级管理职务,则该个人所在的国家或地区与中国之间的协议或安排中的董事酬金条款没有明确说明,包括可以按照有关非独立个体劳动规定的有关协议或安排的规定,以及国税发〔1994〕148号第2、3、4条的规定确定所得的报酬。
“在中国境内没有住所的个人,在中国企业中担任高级管理职务,并且还担任企业董事,或者实际上不担任董事,但实际上享有董事的权益或履行董事职责的个人所获得的报酬,包括以董事名义取得的报酬和以高级管理人员名义取得的报酬,仍应按照协议或安排有关董事酬金的有关规定以及《国税发》第五条的规定[ 1994年]第148号决定纳税义务”。
的“董事费”条款未明确说明签署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协议或安排的国家或地区:
日本,美国,法国,英国,比利时,德国,马来西亚,丹麦,新加坡,芬兰,新西兰,意大利,荷兰,捷克共和国,波兰,澳大利亚,保加利亚,瑞士,塞浦路斯,西班牙,罗马尼亚,奥地利,巴西,蒙古,匈牙利,阿联酋,卢森堡,韩国,俄罗斯,毛里求斯,克罗地亚,白俄罗斯,巴布亚新几内亚,印度,马耳他,斯洛文尼亚,以色列,前南斯拉夫,香港,中国,塞舌尔,越南,土耳其,亚美尼亚,立陶宛,拉脱维亚,乌兹别克斯坦,冰岛,孟加拉国,乌克兰,苏丹,马其顿,爱沙尼亚,老挝,爱尔兰,埃及,南非,巴巴多斯,菲律宾,摩尔多瓦,委内瑞拉,古巴,尼泊尔,哈萨克斯坦,印度尼西亚,阿曼,突尼斯,巴林,尼日利亚,伊朗,希腊,吉尔吉斯斯坦,斯里兰卡,特立尼达和多巴哥,中国澳门董事费用的
指示明确指出,签署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协议或安排的国家或地区:
挪威,加拿大,瑞典,泰国,巴基斯坦,牙买加,葡萄牙,科威特,卡塔尔,摩洛哥
我们的重点是在国税发[2004] 97号文件中解释外国董事国家税的计算方法。根据本文件的规定,外国人在中国担任董事,适用国税函发〔1995〕125号第四条规定的公式:
为了使大家更好地理解本文档的条款,我们将对上述公式进行同义转换:
应付税款=(当月国内外工资薪金的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的快速计算扣除额)×当月国内支付的工资÷当月内国内外支付的工资总额+(应纳税所得额本月国内外工资薪金总额×适用的税率快速计算扣除额)×当月在国外支付的工资÷当月在国内外支付的总工资×当月的工作日÷当月的天数
我们对国税发[2004] 97号的公式进行了同义转换后,每个人对该公式有了新的理解,也就是根据国税发[2004] 97号的政策计算公司,适用于在中国公司中担任董事或高级管理职位的个人,从他们在中国公司中担任董事或高级管理职位的时间到其被解除上述职务之时,无论他们是否在中国境外履行职责申报和缴纳个人所得税有两个部分:
1. 1.中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支付的工资薪金应在中国申报并支付,其公式为“(((当月内外的工资薪金应税收入×适用税率快速扣除)×一个月内“当月工资薪水÷国内外支付的总工资”部分的含义
2.中国公司在中国境外支付的工资也应在中国部分工作期间在中国申报并缴纳个人所得税。这是公式“((((本月的国内外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的税率-扣除额的快速计算)×当月海外支付的工资含义÷当月国内外支付的总额×当月工作天数÷当月天数”。
像这样分解公式,可以在国税发[2004] 97号中看到问题所在。以我们的外国董事为例,无论我们已经与中国签署了协议还是没有达成协议,在中国对中国境内企业支付的工资薪金都没有问题。因此,在公式“(((本月的国内和国外工资是应税收入金额×适用的税率-快速计算扣除额)ד在月内支付工资÷月内和月外支付的总工资”部分没有问题。但是,对于公式的第二部分,“(((当月国内外工资和薪金的应税收入×适用税率-快速扣除))×当月支付的海外工资÷在当月支付的国内外工资总额月×每月在国外的工作天÷每月的天数《外国工资薪金应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额》×当月支付的本国工资÷当月的本国国内外工资总额”,完全符合国家税收政策〔1994〕148号及相关规定税收协定政策。
(2)下列企业的管理人员仍应按照国税发[2004] 3号第3条第1款(3)项规定的公式,对所取得的工资薪金计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97。
1.根据税收协定(安排)的规定,在纳税年度内连续或累积在中国居住超过一年的税收协定(安排)不适用,或不应被视为我们的税务居民企业高管。 90天但是,按照《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计算中国五年居民居住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财税字[1995] 098号)。 ,那些在中国居住不到五年的人。
2.根据税收协定(安排)的规定,应将其确认为另一方的税收居民。根据公司高管的条款,他们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限内在中国连续或累计居住了183天以上。
国税发[2004] 97号文,第3条第1款第(3)项的公式为:应纳税额=(当月内外工资的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成计算扣除)×[1-(当月在国内支付的工资÷当月在国内外支付的总工资××(当月在国外工作的天数÷当月的天数)]
让我们详细分析1和2的规则:
在1:
(1)对于连续或累计在中国居住超过90天而未使用税收协定(安排)的外国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企业支付的工资必须支付给中国同时,在中国工作期间,在中国境外的中国公司支付的所得税也必须申报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我们可以得出他的税费计算公式:
应付税款=(当月国内外工资薪金的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的快速计算扣除额)×当月国内支付的工资÷当月内国内外支付的工资总额+(应纳税所得额本月国内外工资薪金总额×适用的税率快速计算扣除额)×当月在国外支付的工资÷当月在国内外支付的工资总额×当月的工作日÷当月的天数
我们说的这个公式和上面的应纳税额=((当月本国和国外工资的应税收入×适用税率-快速计算扣除额)×[1-(在本月中本国和国外工资的支付本月÷本月支付的国内外工资总数)×(当月在国外工作的天数÷当月的天数)]是同义词转换的,它们是等效的。因此,国税函〔2007〕946号称其适用国税发〔2004〕97号第三条第1款(3)项规定的公式,这是正确的。
(2)对于根据税收协定(安排)应被承认为我国税收居民的公司高管,他们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连续或累计居住了90天以上,但根据国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华连续居住少于五年的居民如何计算其在华五年没有居籍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 098号)的有关规定年份。
在这里,每个人都应该理解两种含义。一种是公司高管的含义,根据税收协定(安排)的规定应将其视为我们的税收居民。第二个原因是为什么有税收协定的时间超过90天。而不是183天。
对于在中国居住了一年并成为中国税务居民的外国人,该税收条约中关于“非独立个人服务”的规定不再适用,也没有所谓的183-日间准备。根据中国税法,只要它在中国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90天,在中国工作时在国外支付的工资就应在中国征税。
这样,每个人都可以理解,为什么根据税收协定(安排)规定应被承认为我国税收居民的公司高管在纳税年度中在中国连续或累计居住90天以上,但根据至税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计算在中国五年居留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 098号),在中国居住不足五年的外国高级管理人员所得税的计算公式,以国税发〔2004〕97号第三条第1款(3)项的规定为基础。
在2
根据税收协定(安排)的规定,应将其确认为另一方的税收居民。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内,在中国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183天的公司高管。
这意味着该外国人在中国居住不到一年,因此他是外国居民,而不是我们税收居民。因此,他必须将税收协定的条款适用于“非独立个体劳动”条款在这里,存在183天的申请问题。仅当您在中国居住超过183天并且在中国工作时,国外支付的工资才在中国纳税。因此,对于根据税收协定(安排)的规定应被确认为另一方税收居民的企业,应适用税收协定(安排)和国税发〔2004〕97号第四条的有关规定。税收协定(安排)董事费的条款国税发〔2004〕97号第3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也很清楚,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内连续或累计在中国居住超过183天的高管人员。
(3)没有适用的税收协定(安排),或应根据税收协定(安排)视为我们的税务居民公司高管在中国连续居住五年后的纳税年度,如果您仍在中国居住一年,则应根据以下公式,根据工资和薪金计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应纳税额=当月内外的工资薪金应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快速计算扣除额
税收协定是否适用,只要该协定是根据财税字[1995] 098号的有关规定构成的,并且是连续居住在中国五年以上的纳税年度,仍在中国居住一年它应该在中国履行其全部税款,也就是说,它在国内外获得的所有工资薪金都应在中国申报和支付。因此,很容易理解以下公式。
到目前为止,国税函[2007] 946号文件在总结前文的基础上,全面梳理和修订了对外国董事和高管人员的个人所得税,最终形成了外国董事和高管人员的方式。完善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政策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