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8条:
税务人员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法定代表人有下列关系,并在核实应付税款,调整税额,进行税务检查,施加税务行政处罚以及处理税务行政复议时与直接负责人有以下关系其中之一应避免:
1,夫妻关系;
2,直接血缘关系;
3,三代人之间的血缘关系;
4,亲戚之间的亲密关系;
5.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其他利益。
避免公务员分为三种类型:
避免上任
避职,也称为职位避税,是指对具有合法家庭关系的公务员担任某些密切相关职位的限制。
(1)上任避开亲戚
①婚姻关系; ②直接血缘关系,包括祖父母,祖父母,父母,子女,孙子女,孙子女; ③叔叔,阿姨,兄弟姐妹,堂兄弟姐妹三代人之间的血统关系表兄弟,侄子,侄子; ④近亲关系,包括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子女的配偶和子女的配偶的父母,三代内有血缘关系的配偶(2)回避职位①同一机关直接在双方同一领导下担任职务。②具有直接领导关系的职位。直接领导关系,包括上下职位与下层领导之间的领导关系。③由一方领导的组织从事组织,人员,纪律检查,监督,审计和财务工作。(3)由于工作地点或性质的特殊性,必须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逃避执行替代性职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经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税收人员征税,调查处理违法案件,应避免涉及利益的扣缴义务人或税务违规案件。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362号)第8条:“税收人员正在核实应纳税额,调整税收配额,进行税收征管检查,施加税收行政处罚,在进行税务行政复议时,应避免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负责人建立以下一种关系:
(1)夫妻之间的关系;
(2)直接血缘关系;
(3)三代人之间的血统血统;
(4)亲戚关系;
(5)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其他利益。”
根据《税收检查工作条例》第7条(国税发[2009] 157号):“应逃避被《税收征管法规则》规避的税收检查员。被检查物体需要纳税如果检查员逃避,或者税务检查员建议逃避,则由检查局局长决定是否逃避。检查局局长发现税务检查员有回避情况。局领导依法审议决定。 ”
第一条为了确保国家公务员依法履行公务职责,促进国家行政机关廉政建设,依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2条如果本国公务员具有以下亲属关系之一,则他必须回避公职并按要求避免公职:
(2)直系亲戚,包括祖父母,祖父母,父母,子女,孙子,孙子;
(3)三代人之间的血缘关系,包括叔叔,阿姨,兄弟姐妹,堂兄,堂兄,侄子,侄女;
(4)亲戚之间的亲密关系,包括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和他们的配偶,孩子的配偶和孩子的配偶的父母以及有血统的配偶三代之内的亲戚
第3条具有第2条所列亲属关系的本国公务员,不得在两党同一行政首长的直属机构内担任同一职务,或者在同一级别的领导下不得担任职务。他们应该在其中之一担任职务。负责领导的机关从事监督,审计,人员和财务工作。
同一行政首长,包括同一级别的领导团队成员;上下级领导之间的关系,包括上级代表与下级代表之间的领导关系。
每个地区和部门都可以根据本文的规定和实际情况确定具体的回避范围。
第4条避免本国公务员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我提出了回避申请,或者任命和撤离当局提出了回避请求;
(2)根据管理权限进行审查,并在必要时进行调整以避免。较低位置通常避免使用那些位置不同的位置。如果职位相同,任命和解雇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和公务员的实际情况来决定避开哪一方。如果
无法在本部门内进行调整,请咨询其他部门进行调整;如果确实难以与其他部门协商调整的,应由上级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五条国家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回避规定,对新入职的公务员进行严格审查和检查;应制定计划并针对应避免的关系逐步进行调整;形成的回避关系应及时调整。
第6条国家公务员从事监督,审计,仲裁,案件审查,税费征收,项目资金批准,海外批准,人员评估,任命和撤职,奖惩,雇用,派遣和其他官员参与或参与的活动如果有第2条所列家庭成员的利益,则必须避免这些利益,并且他们不得以任何方式参与相关的调查,讨论,评论,决定或施加影响。
第7条避免本国公务员的公务应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1)有关当事方提出回避申请,或主管领导人提出回避请求;
(2)部门将审查并决定是否避免;
(3)如果有必要避免,部门应调整正式安排。
在特殊情况下,领导者可以直接做出回避的决定。
如果法律和法规另有规定,则以本规定为准。
第8条国家公务员在进行任命程序之前,应如实向主管部门报告应避免的亲属关系。隐瞒不报的,将受到批评,教育和调整。应当避免的本国公务员无正当理由拒绝服从组织安排的,应当采取行政措施进行调整。
名国家公务员从事公务时,应主动报告应避免的关系。隐瞒,不举报的,应当受到批评教育;对未逃避损失,公务造成不利影响的,给予相应的制裁。
第九条政府人事部门负责为避免国家公务员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局),国务院各部委和直属机构的人事(干部)部门应当制定根据实际情况,这些措施的实施细则。
第11条本办法由人事部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