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避税 电子支付,国际避税 概念

提问时间:2020-04-23 08: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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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min 2020-04-23 08: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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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避税地与国际避税

避税天堂和国际避税

实施低税制模式的国家和地区通常称为“避税天堂”,主要有以下三种类型:纯国际避税天堂,即无个人所得税,公司所得税,净财产税,遗产税和赠与税

“避税场所”,也称为“避税天堂”或“避税天堂”,是指国际上免税甚至免税的地方,即外国人无需获得收入或拥有资产即可交税或只交少量税。这个地方可以是一个国家或一个国家的特定区域,例如港口,岛屿,沿海地区或交通便利的城市。

国际避税涉及征税国和跨国公司的双重利益,其原因也与两者有关。就征税国而言,立法和司法都是避税的发起者,但是相比之下,立法法则反映了一个国家的利益和意愿,通常以更积极的方式为国际避税提供合法性面纱。在中国现代法律体系还不成熟的特殊环境下,混乱的立法,缺乏透明度,过度的税收优惠,不清楚的优惠条款和法规等,都使国际避税变得轻而易举。其中,能够吸引外资,帮助外国公司逃避应纳所得税的护身符,是中国立法中明确规定的“超国民待遇原则”。

电子商务对国际税收的那些基本概念冲击

进入21世纪后,电子商务呈现出蓬勃发展。与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不相容的是,国际社会尚未找到对跨境电子商务交易征税的有效解决方案,并且大量电子商务交易仍处于事实上的免税状态,还提示越来越多的各种类型的跨国公司使用电子商务来避税。

1.电子商务对传统国际税收规则的影响

(1)对传统的常设机构概念的影响

第三,电信公司和ISP不受拥有网站的供应商的控制,也无权代表供应商签订合同或代表供应商交付货物。因此,它们不符合代理人的定义,也不构成常设机构。

(2)对企业居民身份确定标准的影响

(3)对传统定性收入分类方法的影响

电子商务的兴起使得传统的所得税法很难对公司收入进行定性分类。大多数国家的税法将有形商品的销售,无形财产的使用和劳务提供区分开来,并制定了不同的税收法规。例如,在中国,销售利润的应税地点是货物所有权转让或签订销售合同的地点,适用税率为商品增值税的17%;5%营业税;特许权使用费的征收也适用于5%的营业税,以及预提33%的所得税。

由于现代信息和通信技术的发展,书籍,报纸,视听产品等各种有形商品,计算机软件和专有技术等无形商品以及各种咨询服务都可以进行数字化处理并直接传输通过互联网根据交易对象的性质和交易活动的形式来划分交易收益性质的传统税法很难适用于在互联网上交易的数字产品和服务。例如,最初通过购买外国报纸获得信息的客户现在可以在线订购报纸的电子版本以获得相同的信息。跨国媒体公司在此在线交易中获得的收入可以被视为来自商品销售的收入或阅读报纸电子版的特许权使用费。从某种意义上说,这笔收入也可以视为支付给编辑和记者编辑报纸的劳动报酬。

由于电子商务产生的收入难以分类,因此在当前的分类所得税制度下,应针对此类收入采用何种税率和税法已成为各国税务部门面临的问题。在按照税法的规定进行电子付款时,很难确定收入的付款人是否应履行预提所得税的法律义务。在税收协定的执行方面,对相关收入差异的定性识别也将导致跨国纳税人与缔约国税收机关在适用条约条款时发生争执。

2.电子商务交易征税原则

第三,中国应对冲击的实际对策

(1)扩展“常设机构”的概念,使其适用于电子商务交易

永久机构规则是根据经济效忠原则得出的。也就是说,从经济中受益的任何人都应该向该经济纳税。在电子商务环境中,常设机构的新定义也应反映这一原则。电子商务对现有常设机构定义的影响实际上源于对物理空间进行网络空间征税规则的根本挑战。传统的税收规则是基于物理空间的,这需要并关注一定数量的物理存在,并且要求这些物理存在具有时间和空间连续性以形成税收连接点。但是,网络空间的虚拟特征掩盖了物理空间的时空特征,使得税收的连接点变得不可能。因此,试图从传统的物理存在的角度寻找电子商务存在的标记是徒劳的。有必要突破传统的“物质存在”的定义,从电子商务本身的特征中寻找电子商务环境下的常设机构。新的定义方法。

(2)适当调整确定公司居民纳税人身份的标准

中国对企业居民纳税人的现有识别采用了注册地点标准和机构所在地标准。在电子商务的背景下,总部所在地的判断力被削弱,这可能会影响中国居民的税收管辖权。为了解决跨国公司利用现代通讯手段下放机构逃避居民税身份的问题,中国应在税法中适当调整合法居民纳税人身份的税收标准。除了原始的两个标准之外,还可以添加新的标准,以反映电子商务提供商的常住身份。例如,无论跨国公司的名义总部位于中国还是在中国设有组织,您都可以考虑将主要业务场所应用于电子商务公司。只要其大部分业务活动都在中国进行,就可以认为该公司具有中国居民身份。或使用电子商务供应商的控股股份标准,只要持有公司股权的自然人或法人达到某标准,就可以视为该公司具有中国居民身份。

(3)根据功能对等原则对电子商务交易的收入进行分类

根据“功能对等”原则,无论在商品交易或提供服务中采用什么方法,只要对消费者具有相同的功能并具有相同的作用,则该交易基本相同,供应商人从这种交易中获得的收入将具有相同的性质。以上述在国外发行的电子报纸和杂志的购买为例,如果消费者有权通过网站下载电子报纸和文件,则下载后,他们可以在自己的计算机上无限次重复阅读并检查的一探究竟。因此,这种购买行为与购买真实纸质报纸之间没有本质区别。供应商的收入应分类为商品销售收入。如果消费者仅获得在线查看的权利,而没有下载电子文档的权利,则应将供应商的收入包括在特许权使用费中。当然,在具体实现中出现的问题要比这复杂得多。如何将功能对等原则完善为可操作的税收规则,将需要不断的尝试和探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