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国际避税天堂(也称为避税天堂)通常是指人们可以使用它们进行所得税或财产税国际避税活动的国家和地区。它的存在是跨国纳税人开展国际避税活动的重要前提。。
⑵国际避税天堂可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①不征收任何所得税的国家和地区。一些国家和地区不仅不征收所得税,而且不征收任何财产税。这种避税天堂通常被称为“纯避税天堂”或“典型避税天堂”。目前,这类纯避税天堂主要包括巴哈马,百慕大,开曼群岛,瑙鲁,瓦努阿图,特克斯和凯科斯群岛,汤加等。
②征收所得税但税率较低的国家和地区。这些避税天堂包括瑞士,爱尔兰,列支敦士登,海峡群岛,英属维尔京群岛,所罗门群岛等。
③所得税仅在有管辖权的国家和地区征收。尽管这些国家和地区征收所得税(一般税率也相对较低),但它们不对纳税人的海外收入征税,这可以为某些条件下的跨国公司国际避税提供便利。许多拉丁美洲国家曾经属于此类避税天堂,例如巴拿马,利比里亚,哥斯达黎加等。中国香港也是避税天堂。
④对国内一般公司征收正常所得税,但对某些类型的特定公司提供特殊税收优惠的国家和地区这些避税天堂包括卢森堡,荷属安的列斯群岛,塞浦路斯等,以及上述第二类避税天堂中的瑞士和莱文特。
⑤与其他国家签署了大量税收协定的国家。根据国际税收条约,缔约国双方应向另一国居民提供一定的税收优惠,主要是代扣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国际税收协定是国际税收的重要基础部分,是各国解决国家间税收权利分配中的冲突和冲突的有效工具。国际税收协定在很大程度上受到“经合组织示范协定”和“联合国协定示范”的影响和限制从各国签署的一系列双边税收协定来看,其结构和内容与两种模式基本吻合,主要包括七个内容:
(1)协议范围
1.申请人。除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外交豁免权外,所有双边税收协定仅适用于双方居民。
2.税收调整。各种税收协定通常包括所得税和一般财产税,作为适用的税种范围。
3.领域的适应。一般税收协定规定了每个缔约国的所有领土和水域。
4.时间适应。通用国际税收协定在当事方之间交换批准文件后即刻生效,通常没有时间限制。
(2)基本协议条款的定义
1.通用术语的定义。通用术语的定义主要包括“人”,“缔约方”,“另一缔约方”,“一个缔约方企业”等。
2.特定术语的定义和解释。特定术语对协议的签署和实施具有直接的限制作用,并且必须解释和限制特定术语的含义和扩展。例如“居民”和“常设机构”。
3.特殊术语的定义和解释。在国际税收协定中,有一些解释仅涉及特定的规定,这些解释通常包含在具有定义或解释的相关规定中。
(3)税收管辖权的划分。
(4)避免双重征税的方法。
签署税收协定时,还应考虑采用哪种方法避免对通过优先行使税收权利而征税的收入部分进行双重征税。如何在国际上免税方法,信用方法和扣除方法中选择一种方法来避免国际双重征税,如果缔约双方决定将全部或部分减让赠予另一方的跨国纳税人允许,则他们必须还列出相关术语已阐明。
(5)税收待遇中的非歧视原则。税收非歧视的
原则体现在以下国际税收条约条款中:
1.国籍没有差异。就是说,缔约国一方在另一缔约国的国民所负担的税款或相关条件,不应与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所承担或可能的税款或相关条件不同或比其重。。
2.常设机构没有不同的规定。即,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相同商业活动的企业的税收负担。
3.扣除无差异条款。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付款,应被分类为支出,因为它们是在相同情况下支付给同一国家的居民的。
4.所有权没有差异。也就是说,资本非歧视条款是指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是全部还是部分由缔约国另一方的一个或多个居民拥有或控制。其他类似的企业则不同或更为重要。
(VI)两种税收信息交换模式都规定,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或缔约国双方国内法律所涵盖的,涉及本协定所涵盖税收的信息。这项协议征税信息与本协议不冲突。
(7)相互协商程序。缔约国财政部门或税务机关应当订立互助协议,完善相互协商程序,以解决有关使用协议的纠纷和问题。此过程是各个税务部门之间的讨论过程,旨在使所有各方都尽可能接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