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2008??利润期应为2007年?根据2007年所得税政策,一个人应按预扣所得税10的税率纳税。
代扣代缴人应当建立代扣代缴税账簿和合同数据档案,以准确记录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的代扣代缴。
12.如果扣缴义务人应扣减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37条应扣缴的未缴税款,则扣缴义务人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服从行政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处罚。该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令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扣代缴税款,并对扣缴义务人依法追究责任;需要从纳税人那里征税的,收入发生地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执行。如果预扣代理人的所在地与收入发生地不同,则负责税收追回收入的主管税务机关应通过扣缴代理人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核实有关情况;扣缴义务人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自行决定应缴税款。在未依法扣留款项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将“非居民企业税收事务联络函”发送给发生收入的主管税务机关,以告知非居民企业税收-相关事项。
13.根据本公告第12条,主管税务机关在收回非居民企业应缴税款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1)责令非居民企业在一定期限内申报并缴纳应纳税款。
(2)收集并核实非居民企业在中国的其他收入项目及其付款人的相关信息,并向其他项目付款人发出《税收事项通知》,以从非居民企业获得其他收入。居民公司的其他收入在项目付款中,应按照法定程序追缴欠款和滞纳金。
如果其他项目付款人的所在地与发生免税收入的地点不一致,则其他项目付款人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提供合作和协助。
14.根据本公告的规定,预扣税应由扣缴义务人实际支付,但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结清预扣税,并且存在以下情况之一: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应视为已扣减税款但未缴纳税款的情况:
(1)扣缴义务人已明确告知收款人已扣缴税款;
(2)免税额已在财务会计流程中单独列出;
(3)已在其纳税申报单中单独扣除,或已开始分别摊销以扣除可抵扣税款;
(4)其他证据证明已预扣了税款。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依照本公告规定应从来源代扣代缴的税款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取的,按照下列规定视为可抵扣税款: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治疗。
15.如果本公告与税收协定和相关法规不一致,则应按照税收协定和相关法规执行。
16.代扣代缴人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为代扣税额。
对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7条规定的不同收入,收入发生的主管税务机关是根据以下原则确定的:
(1)不动产转让所得的收入应为不动产所在地的国家税务机关。
(2)股权投资资产转让所得的收入,为负责被投资企业所得税的税务机关。
(3)股息,股息和其他股权投资收益是负责分配收益的企业的所得税的税务机关。
(4)利息收入,租金收入和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是负责负担或支付收入的单位或个人的所得税的税务机关。
17.本公告将于2017年12月1日生效。本公告第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以及第九条第二款适用于在本公告实施之前已经发生但尚未处理的收入。自2017年12月1日起,以下条款将被废止: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代扣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非居民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9〕32号),第(3)条规定如下:
“各地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代扣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执行代扣代缴登记备案制度。瑞发〔2009〕3号)代扣代缴人应当及时,准确地代扣代缴应纳税款,建立管理账户和管理档案,追缴逃税款。 ”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收征收和管理以促进渗漏和增加收入的若干意见》(国税发〔2009〕85号),第四条,第二款,第二款3: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代扣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执行代扣代缴登记和合同备案,并协助代扣代缴债务人及时准确地代扣代缴税款,并建立管理账户和管理档案。 ”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
(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税收征管工作协调办法(试行)〉的通知》第九条(国税发〔2010〕119号)。 )
(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改制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第36条(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4号公告)
(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第5条和第6条(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4号公告)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的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7号) )第3条第3款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代扣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财产性收入间接转移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7号,2015年),第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