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各国现在对转让定价做了一些规定。中国税法规定,税务机关有权批准对过高或过低的关联公司的交易价格征税,即税务机关拥有酌处权。
2:转让定价也可能是自欺欺人的。它不仅不减少税收,而且按税务机关批准的价格比正常价格支付更多的税款。税务机关可能会以逃税的形式对其严加征税,并处以罚款。名利双收。
因此,在规划税收时,我们还应注意与税收机关建立良好的关系,并在税收机关面前保持纳税人的良好形象,以免被税收机关识别作为重点检查目标。
3:如果税务机关准备好检查企业的帐目,则应诚实对待税务机关的检查结果,并且应该是不错的。最终的判决结果取决于与税务机关的“轮循”。结果可能是会计实用通行证
4:也可能是由于批准的价格计划失败,需要缴纳更多税款;不良的结果可能会导致逃税-不仅要交税和滞纳金,而且还要缴纳罚款和不良信用,随后才与税务机关交易比较麻烦:还有一点:由税务机关征收的罚款数额是一个范围,而罚款的数量可以取决于与税务机关的态度和关系。
扩展:
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转让定价的动机
1.使用转让定价逃避中国的税收管辖权并实现利润最大化。在激烈的国际竞争环境中,为了获得最大的利润并满足专业分工与合作的要求,跨国公司通常会从广泛的世界市场计划生产和销售,以便他们可以更有效地组织经济因素。对于投资,经常使用转移定价。
2.使用转让定价来实现跨国公司内部管理的需求。中国大多数外商投资企业的领导机构都位于海外。为了实现跨国公司内部管理的需要,牺牲了中国合资企业的利益。
3.使用转移定价来避免各种风险。跨国投资不断面临各种政治或经济风险,例如战争,政治动荡,政府没收,没收,外汇管制,通货膨胀和货币紧缩。
税收负担转移是经济学中最困难的问题之一,但它也是理论研究和政策制定中不可避免的问题。根据税收负担转移的定义,本文进一步分析,判断税收转移的标准只能是纳税人在国家征税或增税后提供(或获得)的商品价格(或因素)的变化,以及变化的程度和影响税负的决定因素是纳税人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的价值实现程度。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人们思想的解放和改革实践的不断发展,税收理论界对税收负担转移的讨论不断,并取得了许多重要进展。但是,总是存在差异,特别是在理解税收负担转移的含义,判断标准,转移条件和税收目的地等基本问题上。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进一步的研究,必将影响相关改革政策的制定。因此,有必要继续就这些问题进行学术讨论,并尽可能达成共识。本文旨在对这些基本的理论问题提供一些见解,以向同事们传授知识。
税负转移的意义
税负转移的定义是研究税负转移问题的起点和基础。实际上,这也引起了许多与税收负担转移有关的分歧。因此,税负转移的含义是一个首先应澄清的问题。作者认为,税收负担转移是一个客观的经济过程,纳税人通过经济交易中的价格变动将所支付的部分或全部税收转移给他人。其含义包括以下几点:
1.纳税人是唯一的纳税人。由此可以推断,税负转移也必须是纳税人作为主体的一种积极的自觉行为。明确这一点很重要。它表明,在税收负担转移的经济过程中,国家本身只是合法税收负担的决定者,而不是转移主体。国家通过规定的价格和相应的税收价值转移过程(有人称其为税收负担转移)对价格进行的重新分配也不应被视为税收负担转移。
2.价格变动是转移税收负担的唯一途径。这里的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要素价格。国家征收税款后,纳税人要么提高商品或要素的供应价格,要么降低商品或要素的购买价格,或两者兼而有之,以转移税收负担。没有别的办法了。根据这个含义,西方税收理论中的“消除”不能被视为税收负担的转移。因为在“消除”中,国家征税已成为纳税人提高劳动生产率和降低成本(不降低购买价格和工资)的驱动力。结果,增加了纳税人的负担能力,并且没有施加税收负担。转让给他人。
3.可以以货币价值形式表示的法定税负是税负转移的对象。也就是说,首先,即使实物税要转嫁,也必须恢复为货币价值形式,并通过价格变动转嫁。其次,它只能转移到与税法相同的税负上。过度转移是不存在的,由税收引起的额外负担(Excessburdenofof Taxation)不能用作转移的对象。因为仅在税收负担转移完成之后才最终形成附加负担,所以尽管附加负担与税收负担转移的程度有关,但它并不构成税收负担转移本身的对象。
4.纳税人与纳税人之间一定程度的分离是税负转移的必然结果。纳税人与纳税人的分离可以分为两个层次。第一级基于税前价格。不论纳税人在商品交换中实现的价值如何,只要纳税负担随着纳税人提高或降低价格而发生变化,就表明纳税人和纳税人已经发生。分离。第二级基于价值。如果纳税人在货物交换中获得的价格低于或等于其价格,则不会发生纳税人与负纳税人的分离的情况。如果高于该值,则纳税人和纳税人纳税人分离。可以看出,纳税人和负纳税人的第一级分离取决于税后价格的变化;纳税人和负纳税人的第二级分离不一定与税后价格变化有关,例如高税前价格就价值而言,即使税后价格不变,其分离仍然存在。笔者认为,纳税人转移造成的纳税人与纳税人分离应属于第一层次,是否属于第二层次尚不确定。另外,由于税负转移具有全部或部分转移的程度,因此由税负转移确定的纳税人与纳税人的分离也具有不同的程度,即完全或部分分离。
2.转移税收负担的条件
资本主义社会中税负转移的存在早已为中外学者所认识。社会主义社会是否也有税负转移的问题一直存在争议,而且这一问题已得到进一步扩展。很少有封建社会和奴隶社会也转移了税负。要回答这些问题,有必要了解税收负担转移条件的存在。笔者认为,总的来说,税收负担转移的存在有两个条件:
1.纳税人的独立经济利益是转移税收负担的主观条件。州税表明,纳税人最初拥有的部分价值已单方面转移给州,而没有任何补偿。这对纳税人是重大损失。 ①在纳税人具有独立经济利益的情况下,有必要尽量避免或减少其原因。物质利益因税收而减少。在排除逃税和其他非法手段之后,通过经济交易中的价格变动合法转移税收负担已成为纳税人的重要和基本选择。相反,如果纳税人没有独立的经济利益,他们也将失去转移税收负担的内在动机。过去在中国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国有企业的所有利润全部上缴,亏损由国家拨款弥补,生产和发展所需资金也由国家资助,工资奖金标准统一由国家制定。企业没有自己的经济利益。即使以纳税人的身份纳税,由于与直接的经济利益无关,因此也没有强烈的愿望,也没有内在的要求来转移税收负担。当然,没有提及税收负担转移。
2.自由价格机制的存在是转移税收负担的客观条件。在自由价格机制的运行条件下,国家征收税款后,由于纳税人具有自由定价权,他们可以在市场供求弹性和商品弹性因素的约束下确定价格变动幅度,然后决定是否全部或部分转移税收负担。税收负担。在讨论税收转移的条件时,许多学者指出了税收转移与商品经济之间的内在联系。作者对此没有异议,但我认为这种表述似乎不够具体和清楚。众所周知,商品经济分为简单商品经济和社会化商品经济。在我国,还提出了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大多数理论界认为,商品经济是在中国改革之前就存在的,但无论是改革前的商品经济,计划经济仍然存在,其价格运行机制无疑是基于国家设定的计划价格。在计划价格条件下,纳税人没有定价权。国家征收税款后,纳税人不能通过价格变动来转移税收负担。如果在这样的商品经济中存在税收负担转移,则只能进行计划。价格以外的少数地区实行浮动价格和自由价格。此外,在商品经济开始之初,没有任何形式的货币价值,也没有转移任何税收负担。在商品经济的前提下,有必要进一步阐明由于存在自由价格机制而使税收负担转移的客观条件。在澄清了这一点之后,我们还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由于自由价格运行机制在奴隶经济,封建经济,资本主义经济和社会主义经济中存在着不同程度的影响,因此只要对该国征收相关税款就可以了。那时,税收负担有可能转移,但程度,范围和对经济的影响是不同的。
简而言之,只要同时满足上述两个条件,税收负担转移的存在就不可避免,并且不是人们意愿转移的。税收负担转移现象本身不一定与特定的社会制度有关。。
23.税收流转的判断标准
具体来说,判断税收负担转移的标准是指判断是否转移了多少税收负担的标准。在这方面,西方一些学者认为纳税人的税后利润是否减少,是判断的标准之一。我们知道,导致利润变化的因素很多,包括管理水平和技术进步等直接因素,以及税收和价格等间接因素。只有价格变动才是转移税收负担的唯一途径。其他因素的变化以及税收负担转移与此无关。国家征收税收时,税后利润是否减少可能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为了确定税收负担是否转移,有必要确定其所起作用的价格的大小和权重。即使这样做,它所做的就是放弃简化,并做无用的工作。因此,该标准是不可取的。
在我国,更流行的观点是价格与价值之间的关系,即价格是否偏离价值和偏离程度作为判断税收负担转移的标准。笔者认为,该标准可以作为税收负担目的地的判断依据,但不能作为判断税收负担转移的依据。原因是该标准必须确保在国家征税之前商品或服务的价格和价值是一致的,并且此前提很难确定(由价值法的一般表达方式确定)。如果商品或服务的价格在国家征税之前已经偏离了价值,那么由国家税引起的价格变化可能会进一步增加偏差,或者减少或消失偏差。例如,在一个国家征税之前,价格对价值比率是80:100。在国家征税20之后,纳税人将这种商品的价格提高到100,供应和需求的灵活性允许价格和价值融合。显然,我们不能说没有转移任何税收负担,因为纳税人的实际收入或物质利益并未因国家税收而减少。因此,价格是否偏离价值作为判断税收负担转嫁的标准,将不可避免地排除实际税收负担转移的一部分(税后价格上涨导致价格与价值一致或仍低于价值)。 ),并引起另一部分的判断。税收负担转移的计量(税后价格上涨将进一步提高原价高于其价值的产品的价格,或使原价低于其价值高于其价值的产品的价格)扭曲,最终未能实现我们的税收负担转移当然,出于准确判断的目的,不可能采取相应的正确措施。
的另一种观点是使用税收计价形式作为判断税收负担是否转移的标准。根据该标准,不能以已计税价格为含税价格的价格内税转嫁,而以已计税价格为不含税价格的价外税可以转嫁。 。作者认为,这种观点仅关注形式,而忽略了实质。实际上,税收计算价格仅与税收计算基础(法定税基)相关。它是满足税收收集和管理需求以及税收负担是否转移的一种选择。无论如何,在税负不变的情况下,两个应税价格的相互转换只是通过改变税率使用简单数学方法的技术问题。
那么,什么是合理的标准?实际上,在我们分析税收负担转移的含义时,我们明确指出,价格变动是税收负担转移的唯一途径,而价格是税收负担转移的载体。换句话说,没有价格变动,税收负担就无法转移,当然也就不会转移。在这种情况下,确定纳税人在国家征税或增税后提供(或获得)的商品(或要素)的价格是否已发生变化以及变化的程度,是一个合乎逻辑的结论。
应该注意的是,价格变化可能是税负转移引起的,也可能是货币供应量变化或其他市场条件的结果。因此,在具体判断税收负担转移时,必须考虑消除了这些因素的影响。
24.税收负担转移和税收负担
在某些文章或教科书中,税收负担的转移通常被认为是由于产品的计划价值偏离了产品的买卖双方在产品买卖双方之间的一部分税收价值的转移。计划价格条件下的价值。不难看出,转移税收负担的前提是存在背离价值的价格再分配。税收负担转移是价格分配的一种伴随现象,只是这种价格偏离价值是国家实现这一目标的经济政策。人为按计划定价。税收负担转移的结果是纳税人和纳税人的分离,但属于上述第二种分离水平,并且由于税收负担转移而导致的纳税人和纳税人的分离属于上述第一种水平。分离。可见。税收负担的转移与税收负担的转移没有直接关系。它回答了两个不同级别的问题,两者之间的根本区别就在于此。因此,在讨论税收负担转移问题时,是否有必要提出税收负担转移的概念与税收负担转移的概念进行比较是值得怀疑的。
税收负担目的地是与税收负担转移相关的概念。西方学者普遍认为(中国学者经常借用这些思想),税收负担的目的地是指税收负担转移运动之后的最终返回点,或者传递运动之后,税收负担最终落在谁身上。从税收负担运动的全过程来看,税收冲击是税收负担运动的起点,税收负担传递是税收负担运动的中间过程,税收返还就是税收负运动的结束。如果初始纳税人是纳税人,并且中间没有税收负担转移过程,那么税收冲击也将同时带来税收负担。实际上,这相当于说税负转移是造成税负的法律和经济命运不同的唯一原因。如果没有税收负担转移,法律和经济命运都是一样的。在这方面,作者的观点是不同的,我认为判断税收负担的终结,即确定谁是真正的纳税人,不仅必须考虑税收负担的转移和税收流动的条件,更重要的是,考虑价格的重新分配(包括由税收引起的税收负担的实际分配),在没有税收负担转移的情况下,由于价格从价值上重新分配,法定纳税人不一定是负纳税人,即合法的纳税目的地不一定是经济的终结。西方学者关于税收负担目的地的概念,如果可以称为税收负担目的地,则仅仅是一个正式的目的地,或者更适合将税收负担转移到目的地。由此判断的纳税人不一定是真正的纳税人。原因很简单。向市场供应商品的纳税人在该国征税后,即使他不提高价格并转移税负,如果他获得的商品价格明显高于他提供的商品价值,不能说他是真正的纳税人。还有另一位向市场供应商品的纳税人,在国家征收之后,他提高价格以转移税收负担并意识到这一点,但是如果提价后的价格仍然低于或等于其价值,则不能说他不是一个真正的负面人物税务人员。
当然,西方学者对税收负担的直接定义是税收负担传递的定义在经济分析中也很有用。它可以使我们了解税负向何处移动以及征税后的去向。要确定谁对国家征收的税负负有责任,但要弄清谁是真正的税负人(西方学者经常将他们定义为税负的税负),则必须使用马克思的劳动价值理论为了充分理解价值实现与税收负担之间的关系,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分析税收对经济的深远影响,并帮助建立既高效又公平的税收体系。为了使概念清晰易辨,我们不妨将西方学者定义的税收负担目的地称为税收负担目的地I,并将价格偏差值的重新分配所导致的税收负担的实际目的地定义为税收负担的目的地Ⅱ。税收负担目的地Ⅰ对税收负担目的地Ⅱ的形成有重要影响,但它不是最终的税收负担目的地。在马歇尔之后,西方经济理论开始相信均衡价格理论。它只谈论价格,而不是价值,而是用价格理论代替了价值理论。因此,仅实现了税收目的地Ⅰ。我们正在遵循马克思的劳动价值论。讨论税收负担转移的最终目的是弄清税收负担转移通过价格变化对不同经济利益主体之间价值分配的最终影响。避免税收负担是不可能的。归乡II。
至此,可以得出关于税收负担目的地的以下结论:(1)影响税收负担目的地的决定因素是纳税人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的价值实现程度。税收负担的转移改变了价格与价值之间的原有关系,从而影响了税收目的地,但这仅仅是税收目的地的影响因素之一,这表明我们可以利用转移机制来合理化税收目的地。(2)税收负担的传递可以用税后价格的变动来解释,而税收目的地只能用马克思的劳动价值理论来科学地,令人信服地解释。(3)税收负担的合法目的地与经济目的地之间的差异反映了纳税人与纳税人之间的第二级分离。可以看出,将纳税人从纳税人分为两个层次可以更好地解释税收负担转移与税收目的地的现象以及内在联系。
注意:
①实际上,纳税人可以从政府提供的公共物品中获得一定的报酬,但是这种报酬和纳税额通常是不对称的。考虑到公共物品消费的非排他性,可以认为,存在“搭便车”心理的个人纳税人将把纳税视为物质利益的损失。
②侯孟chan:“商品税转移问题的辨析”,《金融与贸易经济》 1996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