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个人所得税 所属期-新个人所得税 台湾人

提问时间:2020-05-07 1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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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min 2020-05-07 1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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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台湾人在中国缴个税的问题

个人税仅在大陆的收入部分缴纳。无论他出国多少天,他都有工作签证可在大陆工作,这里的收入也要交税。无论您在这里长期购买房屋还是工作,只要您不是大陆户口,您仍然会被视为台湾人。

台湾公司代扣了台湾的收入,但与此并不重叠。

关于该法定代表人,如果内地有薪水,则应缴纳的税款超过其应纳税额。如果不支付薪水,则不会报告任何税款。

台湾人在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

只有外国人在中国居住了五年,并且从第六年开始,每年,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外工作期间支付的工资薪水都需要在中国征税。

但是,国税发[1994] 148号关于外国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政策规定存在以下缺陷:

1.本文件仅规定了纳税原则以及国内外收入分配方法。没有关于如何计算个人所得税的明确规定。“您还可以使用“税前税”方法,其计算结果完全不同。这些文件尚不清楚。

我们的重点是在国税发[2004] 97号文件中解释外国董事国家税的计算方法。根据本文件的规定,外国人在中国担任董事,适用国税函发〔1995〕125号第四条规定的公式:

的应纳税额=(当月的国内外工资和薪金的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的税率-快速计算扣除额)×[1-(当月的应付款薪金÷月)×(当月国外工作天数÷每月的几天)]

为了使大家更好地理解本文档的条款,我们将对上述公式进行同义转换:

应付税款=(当月国内外工资薪金的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的快速计算扣除额)×当月国内支付的工资÷当月内国内外支付的工资总额+(应纳税所得额本月国内外工资薪金总额×适用的税率快速计算扣除额)×当月在国外支付的工资÷当月在国内外支付的总工资×当月的工作日÷当月的天数

我们对国税发[2004] 97号的公式进行了同义转换后,每个人对该公式有了新的理解,也就是根据国税发[2004] 97号的政策计算公司,适用于在中国公司中担任董事或高级管理职位的个人,从他们在中国公司中担任董事或高级管理职位的时间到其被解除上述职务之时,无论他们是否在中国境外履行职责申报和缴纳个人所得税有两个部分:

1. 1.中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支付的工资薪金应在中国申报并支付,其公式为“(((当月内外的工资薪金应税收入×适用税率快速扣除)×一个月内“当月工资薪水÷国内外支付的总工资”部分的含义

2.中国公司在中国境外支付的工资也应在中国部分工作期间在中国申报并缴纳个人所得税。这是公式“((((本月的国内外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的税率-扣除额的快速计算)×当月海外支付的工资含义÷当月国内外支付的总额×当月工作天数÷当月天数”。

像这样分解公式,可以在国税发[2004] 97号中看到问题所在。以我们的外国董事为例,无论我们已经与中国签署了协议还是没有达成协议,在中国对中国境内企业支付的工资薪金都没有问题。因此,在公式“(((本月的国内和国外工资是应税收入金额×适用的税率-快速计算扣除额)ד在月内支付工资÷月内和月外支付的总工资”部分没有问题。但是,对于公式的第二部分,“(((当月国内外工资和薪金的应税收入×适用税率-快速扣除))×当月支付的海外工资÷在当月支付的国内外工资总额月×每月在国外的工作天÷每月的天数如有疑问,根据国税发〔1994〕148号第五条的规定,在中国境内担任公司董事或高级管理职务的个人不得收取公司支付的董事袍金或工资。在中国境内。本通知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自其担任中国企业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至终止上述职务之日起,无论其是否履行职务,均应予以宣告并予以支付。在中国以外。个人所得税;但是,这些董事或高管在中国境外的企业所支付的薪金和工资,应根据本通知第二条,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确定应纳税额。但是,国税发〔2004〕97号中的这一公式存在问题。根据《税收协定》,对于在中国境内连续90天或少于183天连续或累计居住的董事和高管,根据97号文的规定,中国公司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在中国境外支付的工资和薪金也必须在中国申报税收,这与《国税发[1994] 2条》的规定相抵触。国税发〔2004〕97号文件中还有另一个缺陷。

III。国税函[2007] 946号

基于上述两个文档的不完善之处。国家税务总局于2007年发布了国税函[2007] 946号,如何处理在中国境内担任董事或高级管理职务的无住所个人。个人所得税的计算方式进一步明确:

我们说的这个公式和上面的应纳税额=((当月本国和国外工资的应税收入×适用税率-快速计算扣除额)×[1-(在本月中本国和国外工资的支付本月÷本月支付的国内外工资总数)×(当月在国外工作的天数÷当月的天数)]是同义词转换的,它们是等效的。因此,国税函〔2007〕946号称其适用国税发〔2004〕97号第三条第1款(3)项规定的公式,这是正确的。

(2)对于根据税收协定(安排)应被承认为我国税收居民的公司高管,他们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连续或累计居住了90天以上,但根据国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华连续居住少于五年的居民如何计算其在华五年没有居籍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 098号)的有关规定年份。

在这里,每个人都应该理解两种含义。一种是公司高管的含义,根据税收协定(安排)的规定应将其视为我们的税收居民。第二个原因是为什么有税收协定的时间超过90天。而不是183天。

对于在中国居住了一年并成为中国税务居民的外国人,该税收条约中关于“非独立个人服务”的规定不再适用,也没有所谓的183-日间准备。根据中国税法,只要它在中国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90天,在中国工作时在国外支付的工资就应在中国征税。

这样,每个人都可以理解,为什么根据税收协定(安排)规定应被承认为我国税收居民的公司高管在纳税年度中在中国连续或累计居住90天以上,但根据至税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计算在中国五年居留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 098号),在中国居住不足五年的外国高级管理人员所得税的计算公式,以国税发〔2004〕97号第三条第1款(3)项的规定为基础。

在2

根据税收协定(安排)的规定,应将其确认为另一方的税收居民。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内,在中国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183天的公司高管。

这意味着该外国人在中国居住不到一年,因此他是外国居民,而不是我们税收居民。因此,他必须将税收协定的条款适用于“非独立个体劳动”条款在这里,存在183天的申请问题。仅当您在中国居住超过183天并且在中国工作时,国外支付的工资才在中国纳税。因此,对于根据税收协定(安排)的规定应被确认为另一方税收居民的企业,应适用税收协定(安排)和国税发〔2004〕97号第四条的有关规定。税收协定(安排)董事费的条款国税发〔2004〕97号第3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也很清楚,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内连续或累计在中国居住超过183天的高管人员。

(3)没有适用的税收协定(安排),或应根据税收协定(安排)视为我们的税务居民公司高管在中国连续居住五年后的纳税年度,如果您仍在中国居住一年,则应根据以下公式,根据工资和薪金计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应纳税额=当月内外的工资薪金应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快速计算扣除额

税收协定是否适用,只要该协定是根据财税字[1995] 098号的有关规定构成的,并且是连续居住在中国五年以上的纳税年度,仍在中国居住一年它应该在中国履行其全部税款,也就是说,它在国内外获得的所有工资薪金都应在中国申报和支付。因此,很容易理解以下公式。

到目前为止,国税函[2007] 946号文件在总结前文的基础上,全面梳理和修订了对外国董事和高管人员的个人所得税,最终形成了外国董事和高管人员的方式。完善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政策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