间接转让财产的反避税,间接转让股权的避税行为

提问时间:2020-04-23 1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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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min 2020-04-23 1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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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居民企业之间的间接股权转让为什么会产生避税现象

股权转让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反避税调查

股权转让是民事法律行为,公司股东依法将股东的股权转让给他人,以使他人获得股权。股权转让是一种产权变更。股权转让后,根据股东对公司的身份,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均同时转让给受让人。因此,受让人成为公司的股东并获得股东权利。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股权转让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但是,股权转让合同有效,中创并不等同于股权转让有效。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是指对合同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发行。股权转让是指股权转让发生的时间,即受让人有获取股东地位的余地的问题。

税务知识:间接转让财产应如何确认间接

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申报纳税是办什么业务

1.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应缴纳企业所得税。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移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第7号公告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非居民公司的企业所得税管理,以间接转让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权和其他财产,其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国”(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规定(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律实施细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有关事项现宣布如下:

1.如果非居民企业通过实施不具有合理经营目的的安排而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的股权和其他财产,并逃避了企业所得税责任,则应按照重新获得资格。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间接转让交易被确认为财产的直接转让,例如中国居民企业的股权。

如本公告所述,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和其他财产是指由非居民企业直接持有的中国机构和物业的财产,转让所得应缴纳企业所得税在中国按照中国税法的规定。中国居民企业的房地产,股权投资资产等(以下简称中国应税财产)。

中国应税财产的间接转让,是指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权益的非居民企业(不包括境外注册的中国居民企业,以下简称外国企业)的权益及其他类似权益((以下简称权益)是指与中国应税财产的直接转让具有相同或相似实质性结果的交易,包括非居民公司的重组导致外国公司股东变动的情况。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非居民公司称为股权转让人。

2.根据本公告第一条的规定,股权转让人从外国企业股权转让中获得的收益金额,应归属于中国的应税财产(以下简称中国间接转让所得)。的应税财产)。处理:

(1)在中国境内的机构或地方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境外企业和关联企业的财产(以下简称间接转让代理或场所财产收入)应为用作与设立的事业单位和场所有关的实际收入,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征税;

3.为了确定合理的商业目的,应将与中国应税财产交易的间接转让有关的所有安排作为一个整体考虑,并应结合实际情况综合分析以下相关因素:

(1)外国公司股权的主要价值是直接还是间接来自中国的应税财产;

(3)外国企业及其子公司直接或间接拥有中国应税财产的实际履行职能和承担的风险可以证明企业结构具有经济实质;

(4)海外企业股东的任期,业务模式和相关组织结构;

(5)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应在国外缴纳的所得税;

(6)间接投资,股权转让人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和直接投资以及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的选择;

(VII)适用于在中国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收入的税收协定或安排;

(8)其他相关因素。

4.除本公告第5条和第6条规定的情况外,如果与中国应税财产间接转让有关的总体安排也符合以下情况,则无需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分析和判断:本公告第3条。直接确定没有合理的商业目的:

(1)外国企业超过75%的股权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中国应税财产;

(3)尽管直接或间接拥有中国应税财产的海外企业和子公司在其所在地的国家(地区)注册,以符合法律要求的组织形式,但它们实际履行的功能和风险有限,不足以证明它具有经济实质;

(4)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在国外的间接转让所承担的所得税责任比中国直接应税财产交易在中国的可能转让要低。

五,与中国应税财产间接转让有关的总体安排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公告第一条的规定不适用:

(1)非居民企业在公开市场上买卖同一家上市外国企业的股份,以从中国应税财产的间接转让中获得收益;

(2)如果非居民企业直接持有和转让中国应税财产,则根据适用的税收协定或安排的规定,财产转让所得可免征企业所得税。中国。

六。中国应税财产的间接转让也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

(1)交易双方之间的股权关系具有下列情况之一:

1.股权转让人直接或间接拥有股权转让人80%以上的股权;

2.股权转让人直接或间接拥有股权转让人80%以上的股权;

3.股权转让人和股权受让人由拥有80%以上股权的同一方直接或间接拥有。

外国公司的股权中有50%以上(不包括50%)的股权直接或间接来自中国的房地产,以及本条第(1)款的目的1、2和3的持股比例应为100%。

上述间接拥有的股权是根据股权链中每个企业的股权比例乘积计算得出的。

(2)与没有发生此间接转让交易的相同或类似的间接转让交易相比,在此间接转让交易之后可能再次发生的间接转让交易不会减轻中国所得税负担。

(3)股权转让人应以该企业或与之具有控制关系的企业的股权(不包括上市公司的股权)支付股权交易的对价。

7.如果根据本公告的规定,间接转让代理机构或机构的收入应缴纳公司所得税,则应将其包括在该机构或机构所在税收年度的收入中。发生税收责任,并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申报和支付。

8.如果根据本公告的规定应支付房地产间接转让或股权间接转让的收入,则直接负责股权转让方的单位或个人应支付相关的费用。金额按有关法律规定或合同规定计提债务人。

如果扣缴义务人未预扣或未完全预扣应纳税额,则股权转让方应在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7天内向税务主管部门申报并缴纳税款,并进行计算股权转让有关收入和税收的信息。主管税务机关应在缴税后30天内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备案。

如果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而股权转让人未支付应纳税额,则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税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追究扣缴义务人的责任;自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果按照本公告第九条规定提交材料,则该负债可以减免。

9.中国应税财产的间接转让双方和间接转让其股份的中国居民企业均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股权转让并提交以下信息:

(1)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对于外国文本,必须随附中文译本,下同);

(2)股权转让前后的企业股权结构图;

(3)最近两年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海外企业和下属企业的财务和会计报表;

(4)中国应税财产交易的间接转让原因不适用于本公告的第1条。

10.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当事方和计划者,以及间接转让其股份的中国居民企业,应提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以下信息:

(1)本公告第9条规定的材料(提交的材料除外);

(2)有关中国应税财产交易间接转让总体安排的决策或执行过程的信息;

(3)直接或间接拥有中国应税财产的外国企业及其子公司的生产,经营,人员,会计,财产等信息,以及内部和外部审计;

(4)资产评估报告和其他确定海外股权转让价格的定价依据;

(5)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应在国外缴纳的所得税;

(6)与适用公告第5条和第6条相关的证据信息;

(VII)其他相关信息。

11.如果主管税务机关需要调查和调整中国应税财产交易的间接转让,则应按照一般的反避税规定执行。

12.如果股权转让人直接转让同一家海外企业的股权,导致间接转让两个或更多中国应税财产,则应按照本公告的规定征税。如果涉及两个以上的主管税务机关,则股权转让人他们应去各自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主管税务机关应将彼此的税收计算方法告知彼此,并在达成共识后组织税收存储;如果不能达成共识,则应向下一级税务机关报告,以进行协调。

13.如果股权转让人未申报或支付中国应税财产的间接转让应缴税款,而扣缴义务人未代扣该税款,则纳税人除应缴税款外,还应缴纳该税款。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21条和第122条的规定,每天向股权转让方增加利息。

如果股权转让人在签订境外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之日起30天内提供了本公告第9条规定的信息,或者按照第七条的规定申报纳税,和本公告的8,按利率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基准利率计算。未按照规定提供信息或者未提供税收的,按照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计算利息。

XIV。本公告适用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未设立机构或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取得的中国应税财产收入的间接转移,以及非居民企业但购置其场所和场所而设立的机构和场所的情况。来自中国应税财产的间接收入转移,无需实际联系。

股权转让人从境外企业股权转让中获得的收入(包括中国应税财产的间接转让所得)及其在国内机构和场所的实际设立,不受本规定的约束。并直接按照第三条第二条规定了税收。

十五。本公告中发生纳税义务的日期是指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生效且外国公司完成股权变更的日期。

16.本公告中提及的主管税务机关是指在中国应税财产直接由中国持有和转让的情况下,应就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主管税务机关。非居民企业,应当根据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三种情况确定。

17.除非另有说明,否则本公告中提及的“以上”包括该数字。

18.如果本公告的规定与税收协定不一致,则应适用税收协定。

19.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生效。本公告之前发生但未受到税收待遇的事项,按照本公告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第五条,第六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若干问题的公告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的管理(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4号公告)第六条第(三),(四),(五)项内容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