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公司之间跨境交易的出现,国际双重征税已经开始出现,并且由于地区或个人税收管辖区的差异,为公司提供了避税的经营空间,并且随后出现了税收协定(协议) 。,以及避免双重征税和逃税的国际协议,国际反避税是在此框架下产生和运作的,通常是根据中央政府避税调整方法,由中央政府税务机关在制定计划的基础上进行磋商在整个博弈过程中以及国家之间力量的冲突中,请观察经合组织代表参与谈判的情况。
此外,在国际上,有两种不同的模式用于协调税收权:联合国模式(联合国模式,偏向发展中国家,偏爱资源出口国和劳力输出国征税)和经济合作组织模式(OECD模式,偏向发达国家,倾向于在资本输出国和技术输出国征税)
国际避税分为正向避税和反向避税。纳税人进入低税管辖区而避开高税收管辖区的避税称为远期避税,反之亦然是反向避税。数据如下:
直接避税:如果公司总部位于A国,而分支机构位于B国,则A和B的所得税税率分别为40%和30%,总公司收入为10,000元。此时,A国的应纳税额为10,000×40%= 4,000元。如果总部通过“进进出出”方法将收入的一半转移到其在B国的分支机构,则该总部在A国的应纳税额为5,000 x 40%= 2,000元。B国公司的应纳税额为5,000×33%= 1,650元。对于跨国纳税人,可减少350元的税收。但是,跨国纳税人的这种避税行为使A国政府的税收收入减少了(10,000-5,000)×40%= 2,000元,同时使B国政府的税收收入增加了5,000× 33%= 1,650元。
反向避税:A国将税收增加了27,500元,B国将税收减少了50,000×35%= 17,500元。企业B减少的利润是:39,000-19,500 = 19,500元从数量上看,企业B欠乙方的利润减少额恰好是跨国纳税人缴纳的额外税款与企业A利润增加额之和。企业B的应税所得为50,000元,剩余的50,000元的利润转移给A国中的A公司。因此,企业B的应纳税所得额为:50,000×35%= 17,500企业B的税后利润为:50,000-17,500 = 32,500元企业B的税后利润分别属于企业A和企业B。对于国家B双方之间的分配,企业A的利润应为:32,500×40%= 13,000元。乙公司的利润应为:32.500×60%= 19500元。如果增加50,000元,则附加所得税额应为:50,000×55%= 27,500元。企业A的税后利润增加为:50.000-27,500 = 22,500元。从表面上看,企业A这种行为不仅会减少国际税收负担,还会增加国际税收负担。但是,由于甲公司的独家税后利润为22,500元,因此净利润将最大化。甲公司的最终利润为:13,000 + 22,500 = 35,500元。与发生反向避税之前相比,A公司的利润增加使A国的A公司在B国成立了合资企业B。并负责原材料的进口和产品的出口。根据协议,税后利润的40%属于企业A,而60%属于企业B的州B。在纳税年度中,企业B应实现利润10万元。根据税法,A国的所得税率为55%,B国的所得税率为35%。因此,企业B应向国家B缴纳所得税额:100,000×35%= 35,000元。企业B的税后利润为:100,000-35,000 = 65,000元税后利润。对于企业B的乙方分配,企业A的利润应为:65,000×40%= 26,000元。乙公司乙方的利润应为:65,000×60%= 39,000元但是,由于企业A操纵了企业B的原材料进口和产品出口,企业B实现了应纳税所得额50,000元,剩余的50,000元利润转移给了国家A的企业A。因此,企业B的应纳税所得额为:50,000×35%= 17,500企业B的税后利润为:50,000-17,500 = 32,500元企业B的税后利润分别属于企业A和企业B。对于国家B双方之间的分配,企业A的利润应为:32,500×40%= 13,000元。乙公司的利润应为:32.500×60%= 19500元。如果增加50,000元,则附加所得税额应为:50,000×55%= 27,500元。企业A的税后利润增加为:50.000-27,500 = 22,500元。从表面上看,企业A这种行为不仅会减少国际税收负担,还会增加国际税收负担。但是,由于甲公司的独家税后利润为22,500元,因此净利润将最大化。企业A的最终利润为:13,000 + 22,500 = 35,500元。与发生反避税行为之前相比,企业A的利润增加额为50,000(55%-33%)= 10,000人民币A增加税收27,500元,而国家B减少税收:50,000×35%= 17,500元。企业B的乙方的利润减少额为:39,000-19,500 = 19,从500元的角度来看,企业B欠乙方的利润减少额仅为跨国纳税人超额纳税额与企业A利润增加额之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