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银行存款
贷款:营业外收入
(11)关于政策搬迁收入的处理
企业获得的政策性搬迁收入是由于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搬迁补偿收入的税收待遇的批复》(国税函〔2003〕115号)所致。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调动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 061号)尚未废止,原规定将继续执行。上级被澄清。
企业所得税处理
在处理公司所得税时,政府赔偿是一项财政基金,人们认为收入处理不能抵消相关成本。在税收方面,有必要判断政府补贴是否为非应税收入。如果是非应税收入,则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但该收入形成的成本和费用不能在税前扣除。如果不属于非应纳税所得额,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其支出形成的成本也可以根据税法在税前扣除。
关于上述企业所得税的处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特殊目的财政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的通知(财税[2009] 87号)规定,企业所得税在1月份实行。 2008年从2010年12月1日至31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其他部门的财政资金,在下列条件下,应当计为总收入的,视为免税收入。同时。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总收入中扣除:(1)企业可以提供资金支出凭证,并注明该基金的特殊用途; (2)财政部门或其他政府部门拨付专项资金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3)企业应当分别核算资金和资金支出。上述非应纳税所得额用于支付发生的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对于以支出形式形成的资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其折旧和摊销。该文件还规定,企业将符合规定条件的财政资金作为应纳税所得额处理后,属于政府部门的未在5年(60个月)内发生支出,尚未归还财政收入的部分。其他已分配资金应予以更新。计入获得资金的第六年的总收入中;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扣除在总收入中重新计算的财务基金支出。
例如:除了2010年的政府补贴收入外,房地产企业的当期应税收入为1000万元。如果500万元是非应税收入(管理部门当年的收入收入为300万元),则2010年的应税收入仍为1300万元(1000 + 300)。如果500万元不属于非应纳税所得额,则500万元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并且300万元的支出也可以扣除税前收入,房地产企业2010年为1500万元(1000 + 500)。
土地增值税处理
在征收土地增值税时,500万元的房屋拆迁补偿收入应抵销房屋拆迁补偿费用,而不能单独作为企业的营业外收入处理。换句话说,该收入不被视为土地增值税,但是有必要在开发成本中抵消补偿费用,从而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减少扣除项目的金额。
对于上述土地增值税的处理,《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计算增值税额的扣除项目具体来说:土地开发和新住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是指纳税人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征地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以及开发间接费用。该文件明确规定了征地拆迁补偿费的范围,包括征地费,耕地占用税,劳务安置费,地上附属物,拆迁补偿费支出净额以及安置安置费用。 。尽管房地产企业拆迁补偿费的所有支出都可以用作开发成本,但是税法规定“净支出”,即从所有补偿支出中扣除拆除过程中的各种收入后的实际净支出。因此,政府给予企业拆迁费补偿应从企业实际发生的拆迁补偿费用中扣除。
例如:房地产企业在开发项目时,在获得土地使用权后,实际发生的拆迁补偿费为2000万元,但获得了政府的500万元的拆迁补偿费。开发成本扣除项目的拆迁补偿费净成本为1500万元,而不是2000万元。同样,500万元的补贴收入也没有作为计算土地增值税的项目收入。
营业税待遇
拆除补偿收入是否要缴纳营业税取决于不同的情况。如果房地产企业负责征地后的拆迁,而不是由政府委托,则其获得的政府补助收入不是营业税应纳税所得额,不需要缴纳营业税。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委托企业进行拆迁的,其从拆迁补偿中取得的收入,应当属于营业税的“服务业—代理业”收入,应当缴纳营业税。代理机构的差额收入。
关于上述营业税处理政策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恢复土地使用权和纳税人拆迁补偿费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2009〕 ]第520号)第2条规定,纳税被委托人进行房屋拆迁,土地平整,并代受托人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房屋拆迁补偿费的,提供房屋房屋拆迁,土地平整服务所得的收入按照“建筑业”税项的营业税;委托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拆迁补偿费的行为属于“服务业-代理业”行为,提供代理服务获得的总收入减去代为支付的拆迁补偿费客户应为营业额计算并缴纳营业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