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投资界大牛云集,有人以自然人名义投资,有人用有限公司,有人用有限合伙来投资,税收上各有什么不同呢?
其实是大有玄机!
以下按自然人投资和有限公司投资为例:
自然人投资模式
例如:投资项目A 100万,1100万卖出,投资收益1000万,期间各种费用超过300万;
投资项目B 500万,最终100万卖出,投资亏损400万;
因为是个人投资,所以期间费用不可抵扣,其他项目投资亏损不可抵扣,个人需要就单个项目缴纳收益个人所得税
需要支付的分红个税为(1100万-100万)*20%%=200万。
目前中国的个人投资收益,只考虑赚到的钱的征税问题,没有考虑亏损时候的问题。
自然人投资项目,个人承担无限责任。
自然人不是家庭申报体系,各个家庭成员之间,各个项目之间的投资收益和损失不能对冲。
自然人投资,当年出现的亏损,不可以冲抵以后年度的收益。
有限公司投资模式
例如:投资项目C100万,1100万卖出,投资收益1000万,期间各种费用超过300万;
投资项目D500万,最终100万卖出,投资亏损400万;同时,公司还有其他各种费用300万;
因为是公司,所以收益和费用可以相抵,有限公司最终该项目收益为1100万-100万-300万=700万。
但是,考虑到项目D的亏损,以及公司的其他费用支出,该公司当年实际收益为700万-400万-300万=0元,当年无需缴纳任何所得税。
公司制可以帮助大家解决所有个人自然人投资带来的问题。
通过有限公司投资项目,可以通过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成功规避可能因为项目公司带来的进一步风险。
公司的各种收入和收益,可以被亏损和费用冲抵,各个项目和各个合伙人之间的收入和亏损也可以交叉使用。
有限公司当年的亏损,可以在未来5年内使用冲抵以后年度的收益,也就是亏损可以跨年使用。
最后投资收益到股东个人的时间使用捷税宝产品,综合税负率不超过7%%,比着原本分红个税20%%可是节省了不少呢。
总之,一个良好的投资架构和模式,将极大程度上帮助老板,创业者,投资人在不同阶段,控制现金流出,控制利润水平和税赋水平。
你好!
股东基于股权转让而产生的纳税义务变无法避免,由于股东认识错误,导致股权转让中的税收陷阱比比皆是。
1. 股权转让阴阳合同中的“避税”条款无效
2. 实缴注册资本0元,股东0元转让股权也要缴税
3. 企业股东转让股权并完成工商变更,即使没有收到股权转让款也要缴税
4. 纳税人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并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不予退还
5. 新股东以不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股权的
6. 个人股权转让过程中取得违约金收入也要征收个人所得税
7. 个人股权转让合同签订生效后,即使转让方没有收到股权转让款也应当申报纳税
8. 个人以股权参与上市公司定向增发属于股权转让,征收个人所得税
9. 以非货币出资形成的股权转让时涉及二次纳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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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转让厂房涉及高额的土地增值税,可以考虑如下两个方案:
1、B公司以厂房及现金(最少30%%)投资设立C公司,再将C公司股权转让给B公司股东。
2、B公司将厂房之外的资产设立C公司,将C公司转让给A公司。
这个问题就要和你的税务专管员沟通了,如果选择合理避税,那就在做股权转让的时候写明平价转让。如果你们之间没有因为买卖股权产生增值,就不涉及到交税的环节。但这需要你的沟通,如果这个公司年年营利,而且营利数额较大,平价转股的说法就不实际了。你会一分不挣的把赚钱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别人吗?
公司是资本联合之产物。资本自由流通是资本企业的生命线。保障资本流通的自由与安全秩序是立法的首要任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分内部转让和外部转让。内部转让就是股权在公司的股东之间进行,不涉及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对于重视人合因素的有限责任公司来说,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没有发生改变,因此各国的公司法对公司内部的出资转让极少限制,并且不需其他股东同意,转让方与受让方协商一致,转让即可成立。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也是如此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该条款并无其他限制性规定,仅在最后一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赋予了公司股东更大的自由度,在订立公司章程时可以做出例外规定。 而外部转让则因为会吸收新股东加入公司而改变股东的原先结构,影响股东间的信任基础,所以对于人合性占重要因素的有限责任公司来说,股权的外部转让是受到严格限制的。新《公司法》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这有别于原《公司法》的规定,原《公司法》规定“股权转让应当经公司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这意味着转让股权的股东被排除了表决权,这样的规定更具有合理性。但原《公司法》仅有这个规定,在股权转让的实际运作上,并没有任何的可行性。例如,如果其他股东借口并不知道股东要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或者承认知道此事但迟迟不作决定,既不表示同意也不表示反对,而使股权转让处于无限期的拖延和等待中,在某种程度上这实际是限制了股权的转让。鉴于以上情况,新修订的《公司法》对于股权转让进行了程序性的规定“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该条款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如果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满三十日未答复的,将产生默认已同意转让的法律效果,这就使得欲转让股权的股东不至于陷入“欲哭无泪”的境地。但这其中“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是个关键环节。欲转让股权的股东必须证明其他股东已接到你送达的股权转让事项的书面通知,并将这送达之日以有效的方式固定下来,否则其他的都没意义。因为有意阻止股权转让的股东可以说我没有接到任何通知,我也不知道这回事,即使他实际接到了通知,也知道此事。因为在我们这个大力提倡诚信的国家,这样的事在很大程度上是有可能发生的。 因此,转让股权的股东可以用公证这个法律武器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运用公证的证据效力来固定这个关键的“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就是一个最好的选择了。公证的证据效力是公证的法定三大效力之日,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所以转让股权的股东可以向公证处申请办理送达《股权转让事项通知书》的证据保全公证,在公证员的陪同下,向其他股东逐一送达该通知书,将“收到通知书”这一事实和“收到之日”这一重要日期用公证的方式固定下来,为自己股权的转让的顺利进行提供法律的支持和保证。 除此之外,我们在公证实践中又面临了新的领域。因为《公司法》在股权转让中第一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可以发生继承,而这种继承不仅仅是传统的财产权的继承,而且是包括股东所享有的参与公司事务管理的权利的继承。这是一个全新的领域,不仅有财产权利,还有非财产权利。在新《公司法》第七十六条是这样规定的,“自然人股东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